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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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77
由政府提出及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77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本命令以下各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本規則適用於以政府作為一方的 民事法律程序。
(2) 在 本命令中—
“以政府作為一方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to which the Government is a party) 所具有的 涵義,
與憑藉《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2(4)條為施行該條例第V部該詞句所具有者相同;
“由政府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by the Government) 及“針對政府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Government)
所各自具有的 涵義, 與《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III部中該兩詞句所分 別具有者相同,
但不包括該條例第19(3)條所指明的 任何法律程序;
“命令”(order) 包括判決、 判令、 規令、 裁決或 宣布;
“針對政府的 命令”(order against the Government) 指在 由政府提出或 針對政府提出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任何命令(包括支付訟 費的 命令), 或 與以政府作為一方的 與任何仲裁相關連而作出的 任何命令(包括支付訟費的
命令), 而該命令是針對政府、 政府部門或 作為政府人員的 政府人員而判任何人 勝訴的 。
3. 申索書的 註明所須包括的 詳情
(第7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如某令狀開展針對政府提出的 法律程序, 第6號命令第2條規則所規定的 申索書的 註明, 須包括一項陳述,
述明所指稱的 政府法律責任產生的 情 況, 並述明有關的 政府部門及政府人員。
(2) 如在 針對政府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中, 被告人認為有關令狀並未載有本條規則所規定的 足夠陳述, 則可在
對該令狀作送達認收的 時限屆滿前, 藉通 知書向原告人提出申請, 要求其提供載有該通知書所指明的 資料的
更詳盡清楚的 陳述。
(3) 凡被告人根據本條規則發出通知書, 則對有關令狀作送達認收的 時限, 在
直至被告人以書面通知原告人他對遵從該通知書所提供的 陳述感到滿意 後4天之前, 不得屆滿,
如區域法院應原告人藉在 回報日前7天或 之前向被告人送達的 傳票而提出的 申請,
決定並無合理需要提供關於第(1)款所提述事宜的 更詳盡資 料, 則該時限不得在 該決定作出後4天之前屆滿。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向政府作送達(第77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第10及11號命令以及本規則的 任何其他關於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作送達的 條文,
並不適用於藉以開展針對政府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的 任何法 律程序文件的 送達。
(2) 為提出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或 與之相關連而須向政府送達的 任何文件, 並非必須作面交送達;
但如該等法律程序是由政府提出或 是針對政府提出的 , 則對政府所作的 送達, 必須藉向律政司司長作送達而完成。
(3) 凡為提出任何由政府提出或 針對政府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或 與之相關連而須向政府送達任何文件,
則第65號命令第5及9條規則不適用於該文件 的 送達, 而第65號命令第7條規則即適用,
猶如其中提述該命令第2及5(1)(a)條規則之處是提述第(2)款一樣。
6. 反申索及抵銷(第77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儘管第15號命令第2條規則及第18號命令第17及18條規則已有規定, 在 由政府提出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如該等法律程序的 目的 是追討任何 稅項、 稅款或 處罰, 或 如任何反申索或 抵銷是產生自要求就任何稅項、 稅款或
處罰作償還的 權利或 申索, 則任何人仍不得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提出該反申索或 以該抵銷作訴。
(2) 儘管第15號命令第2條規則及第18號命令第17及18條規則已有規定, 在 以下情況下, 未經區域法院許可, 政府不得在
針對政府提出的 法律 程序中提出反申索或 以抵銷作訴, 而任何人亦不得在 由政府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提出反申索或
以抵銷作訴—
(a) 政府是以某政府部門的 名義起訴或 被起訴, 而反申索或 抵銷的 標的 事項與該政府部門無關; 或
(b) 政府是以律政司司長的 名義起訴或 被起訴。
(3)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 申請, 必須藉傳票提出。
7. 簡易判決(第77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任何下述申請不得針對政府而提出—
(a) 在 任何針對政府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 根據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或 第86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b) 在 任何由政府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 根據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或
(c) 在 任何由政府提出或 針對政府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 根據第14A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2) 凡政府根據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 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或 第86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 支持該申請所需的
誓章必須由以下的 人作 出—
(a) 代表政府行事的 律師; 或
(b) 獲如此行事的 律師或 有關部門妥為授權的 人員, 而如該誓章述明就宣誓人所信, 申請人有權獲得所申索的
濟助, 且該申請所關乎的 申索或 其中的 部分是無可抗辯的 , 或 除就所申索的 任何損害賠償的
款額之外是無可抗辯 的 , 則該誓章即屬足夠。
9. 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第77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 否則在 針對政府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或 針對政府提出的 第三方法律程序中,
不得登錄因欠缺擬抗辯通知書或 因欠缺狀書而判 政府敗訴的 判決。
(2) 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 否則第16號命令第5(1)(a)條規則並不適用於針對政府提出的 第三方法律程序。
(3)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 申請, 可藉傳票提出, 而該傳票必須在 回報日前7天或 之前送達。
10. 第三方通知書(第77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儘管第16號命令已有規定, 須送達政府的 第三方通知書(包括憑藉第16號命令第9條規則可發出的 通知書),
未經區域法院許可, 仍不得發 出, 而要求批予該許可的 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 該傳票並必須送達原告人及政府。
(2) 除非區域法院信納政府管有其所合理需要的 所有關於指稱產生政府法律責任的 情況的
資料和關於有關政府部門及政府人員的 資料, 否則不得批予許 可以發出須送達政府的 第三方通知書。
11. 互爭權利訴訟: 申請作出針對政府的 命令
(第77號命令第11條規則)
除非是應藉在 回報日前7天或 之前送達的 傳票而提出的 申請, 否則不得根據第17號命令第5(3)條規則作出針對政府的
命令。
12. 文件透露及質詢書(第77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第24號命令第1及2條規則並不適用於以政府作為一方的 民事法律程序。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在 任何以政府作為一方的 民事法律程序中, 任何根據《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24(1)條所賦予的
權力而作出的 區域法院命令, 須解釋為並不需要披露是否存在 任何屬下述情況的 文件, 即政務司司長認為披露文件的
存在 是會損害公眾利益的 。
(3) 凡在 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 區域法院作出命令, 指示須以誓章核實因回應一項針對政府作出的 透露命令而擬備的
文件清單, 則該誓章須由區域法院 所指示的 政府人員作出。
(4) 凡在 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 有命令根據上述第24條作出, 命令質詢書須由政府回答,
則區域法院須指示該質詢書須由哪位政府人員回答。
15. 命令的 執行及履行(第77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第45至52號命令並不適用於任何針對政府的 命令。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45, 46, 47, 48, 49, 49B, 50, 51 ,
52號命令 *〉
(2) 根據《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21(1)條的 但書提出的 申請(該申請要求指示須根據該款就已命令須付給申請人的
訟費(如有的 話)另發證明書), 可單方面向區域法院提出而無須發出傳票。
(3) 上述證明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95或 96的 格式, 以適用者為準。
16. 就債項作扣押等(第77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不得就政府所欠或 累算欠下或 指稱政府所欠或 累算欠下的 任何款項而作出以下命令或 使以下命令生效—
(a) 根據第49號命令就債項作扣押的 命令; 或
(b) 根據第45號命令委任暫時扣押人的 命令; 或
(c) 根據第30或 51號命令委任接管人的 命令。
(1A) 除非將予強制執行的 區域法院命令是關於一筆價值最少達$5000的 款項, 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
(2) 如向區域法院申請根據《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23(1)條作出命令, 禁止任何人收取政府所須支付給他的
款項, 並指示將款項 支付給申請人或 其他人, 每一宗申請均必須藉傳票提出, 並且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該傳票必須—
(a) 在 回報日前15天或 之前送達政府; 及
(b) 在 其送達政府後7天或 之後並在 回報日前7天或 之前送達會被禁止收取款項的 人或 該人的 律師。
(2A) 根據第(2)款提出的 申請, 必須由誓章支持, 該誓章須—
(a) 列出引致申請的 事實;
(b) 述明會被禁止收取款項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以及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c) 識別將予強制執行的 命令, 並述明該命令所涉及的 款額以及在 該申請提出之時仍未根據該命令支付的 款額; 及
(d) 識別該申請所關乎的 該筆政府所欠的 債項。
(3) 第49號命令第5及6條規則適用於第(2)款述及的 要求作出禁止某人收取政府所須支付給他的 款項的 命令的 申請,
一如該等規則適用於根據 第49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 要求就第三債務人欠任何人的 債項作扣押的 命令的 申請,
但區域法院並無權力命令針對政府發出執行程序文件。
17. 關於郵包的 法律程序(第77號命令第17條規則)
(1) 任何人根據《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7(3)條申請許可, 以某郵包的 寄件人或 收件人或 其遺產代理人的
名義提出法律程序, 必須 藉原訴傳票提出。
(2) 必須使政府以及被申請人尋求以其名義提出法律程序的 人, 成為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的 被告人。
(3)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 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 格式。
“以政府作為一方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to which
the Government is a party)
“由政府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by the Government)
“針對政府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Government)
“命令”(order)
“針對政府的 命令”(order against the Gover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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