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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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92
存於法院的儲存金的交存、投資等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2. 根據《 受託人條例》 向法院繳存款項
(第9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希望根據《 受託人條例》 (第29章)第62條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受託人,
必須作出一份列出以下各項的 誓章, 並 將之送交存檔—
(a) 關於信託及設定信託的 文書的 簡短描述, 或 關於產生信託的 情況的 簡短描述(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在 將會繳存法院的 款項或 保證物中有權益或 有權享有上述款項或 保證物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以該受託人所知為限);
(c) 該受託人願意回答區域法院所進行或 指示進行的 關於上述款項或 保證物的 應用的 查訊; 及
(d) 可將關於繳存法院的 款項或 保證物的 任何傳票或 命令或 任何法律程序的 通知書送達該受託人的 地址。
(2) 凡有關款項或 保證物是一名未成年人或 一名在 香港以外居住的 人絕對有權享有的 遺贈或 剩餘遺贈或 其任何份額,
即不需要根據第(1)款送交誓章 存檔, 而上述款項或 保證物則可按當其時有效的 《 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第336章, 附屬法例)所訂明的 方式繳存法院。
4. 交存通知書(第92號命令第4條規則)
任何已按照第2條規則將款項或 保證物交存法院的 人, 必須隨即將交存通知書送達每一名在 作出交存所據的
誓章中看來是有權享有所交存的 款項或 保證物的 人或 在 其中有權 益的 人。
5. 關於存於法院的 儲存金的 申請
(第9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有下述申請向區域法院提出—
(a) 將存於任何訟案或 事宜貸方的 任何存於法院的 儲存金支付或 轉撥給任何人, 或
將任何該等儲存金轉撥另一帳戶, 或 將該等儲存金所包含的 任何保證 物或 款項的 任何派息或
利息支付給任何人;
(b) 將存於法院的 任何儲存金作投資或 將投資更改;
(c) 將任何存於法院並屬代表或 包含根據任何成文法則交存法院的 款項或 保證物的 儲存金的 派息或 利息支付; 或
(d) 將(c)段所述的 任何儲存金支付或 自法院轉出, 該申請可在 內庭處置。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上述申請均必須藉傳票提出, 且除非該申請是在 待決的 訟案或 事宜中提出, 或
先前已有為同一目的 提出的 申請藉原 訴傳票提出, 否則該傳票必須是原訴傳票。
(3) 凡根據第(1)(d)款提出的 申請按規定須藉原訴傳票提出, 如該申請所關乎的 儲存金價值不超逾$50000,
該申請可單方面向聆案官提 出, 而聆案官可對該申請作處置或 指示該申請須藉原訴傳票提出。 除非另有指示,
否則根據本款提出的 單方面申請須藉誓章作出。
(5)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任何要求根據第22A號命令作出命令的 申請。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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