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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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3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就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 申索, 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原告人可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就一筆不超逾 令狀所申索的 索求款額的 款項以及訟費, 登錄被告人敗訴的 最終判決,
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39)

(2) 就本條規則而言, 不得僅因某宗申索的 一部分是根據本條例第48條申索利息(利率不高於在 有關令狀的
日期須就判定債項而支付的 利率), 而不 將該宗申索視作就一筆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提出的 申索。

2. 就未經算定的 損害賠償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 損害賠償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 申索, 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原告人可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費, 登錄被告人敗訴的 非正審判決, 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0)

3. 就扣留貨物提出申索(第13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扣留貨物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 申索, 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除第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原告人可 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a)  選擇─

        (i)    登錄該被告人敗訴須交付貨物或 支付貨物的 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 非正審判決; 或

        (ii)   登錄判給貨物的 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 非正審判決; 或

   (b)  藉傳票申請登錄該被告人敗訴須交付貨物的 判決, 而不讓該被告人有支付貨物的 價值(有待評估)的 選擇, 並在
        任何情況下, 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1)

(2) 根據第(1)(b)款發出的 傳票, 必須由誓章支持, 而儘管有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 規定,
傳票及誓章文本仍必須送達所尋求的 判決所針對 的 被告人。

4. 就土地的 管有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土地的 管有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 申索, 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原告人可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並在 交出一份由其律師發 出的 證明書或 (如他是親自起訴的 話)一份誓章, 述明他在
有關訴訟中並非申索任何性質屬於第88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明的 濟助後, 就土地的 管有及訟費, 登錄該被告 人敗訴的
判決, 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2)

(5) 凡被告人多於一名, 則根據本條規則登錄的 判決, 不得針對任何一名被告人而強制執行, 除非與直至就土地的
管有而判所有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已予 以登錄。

5. 混合申索(第13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針對任何被告人發出的 令狀註有前述規則所述的 兩項或 多於兩項申索, 而並無註有其他申索,
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原告人可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就任何 該等申索,
針對該被告人登錄假若該項申索是令狀所註有的 唯一申索他即有權根據該等規則登錄的 判決,
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6. 其他申索(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不屬於第1至4條規則所述類別的 申索, 如任何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原告人可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並在 將一份證明已向被 告人妥為送達令狀的
誓章送交存檔(如該被告人未有作送達認收)及經向被告人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如該份申索書並無在 令狀上註明或
並無與令狀一併送達)後, 繼續進 行有關訴訟, 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凡針對被告人發出的 令狀是如前述般加有註明, 但由於被告人已了結申索或 遵從申索的 要求, 或 由於其他相類的
原因, 原告人已不需要繼續進行有 關訴訟, 則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原告人可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登錄該被告人須支付訟費的 判決。

(3) (由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廢除)

6A. 訂明的 時限(第13號命令第6A條規則)

在 本命令的 前述規則中, 就針對被告人發出的 令狀而言,

 “訂明的 時限”(the prescribed time)
指被告人對令狀作送達認收的 時限, 或 如被告人 已在 該段時段內,
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而認收書載有表明他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的 陳述, 則指登記處收到認收書的 日期。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7. 送達令狀的 證明(第13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不得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 除非─

   (a)  被告人已對令狀作送達認收; 或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b)  有誓章由原告人或 代原告人送交存檔, 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或

   (c)  原告人交出註有被告人的 律師的 陳述的 令狀, 而該項陳述是述明被告人的 律師代被告人接受令狀的 送達。

(2) 凡在 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 有申請向法庭提出, 要求作出影響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 一方的 命令,
則聆訊該申請的 法庭, 可規定須以其認為適合 的 方式使其信納該一方並沒有發出該通知書。

(3) 凡看來已根據第10號命令第1(2)(a)條規則藉郵遞向被告人作出送達, 而在 已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後,
送交被告人的 令狀文 本在 未有交付收件人的 情況下透過郵遞退回原告人, 則原告人在 有關訴訟中採取任何步驟或
進一步步驟或 強制執行判決前, 須─

   (a)  以令狀並未妥為送達為理由而請求將判決作廢, 或

   (b)  向法庭申請指示。

(4) 根據第(3)(a)款作出的 請求, 須以向登記處的 一名人員交出一份述明有關事實的 誓章並將之留交該名人員存檔的
方式作出, 有關判決即須據 此而作廢, 而在 登記處為有關目的 而備存的 簿冊中作出的
關於判決及為強制執行判決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記項, 則須作如此標識。

(5) 根據第(3)(b)款作出的 申請, 須藉一份述明申請所依據事實及所尋求的 命令或 指示的 誓章而單方面提出,
而法庭可藉該申請─

   (a)  將判決作廢; 或

   (b)  指示令狀文本雖被退回仍須視作已妥為送達; 或

   (c)  作出情況所需的 其他命令或 其他指示。

7A. 針對國家的 判決(第13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凡被告人為《 1978年國家豁免權法令》 *(1978 c. 33 U.K.)(“法令”)第14條所界定的 國家, 則原告人除非經法庭許 可,
否則無權根據本命令登錄判決。

(2) 要求獲得許可登錄判決的 申請須由誓章支持, 誓章須─

   (a)  述明申請的 理由,

   (b)  核實將該國家摒除於法令第1條賦予的 豁免權之外所倚據的 事實, 及

   (c)  核實令狀已經送達, 方式是傳送給政務司司長, 再由政務司司長傳送給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部以傳送給有關國家,
        或 是以該國家所同意的 方式送 達, 並核實送達認收的 時限(在 適用情況下經法令第12(2)條延展兩個月)已經屆滿。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3) 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但聆訊該申請的 法庭可指示向該國家發出並送達傳票; 為該目的 , 該項指示須包括有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傳票及誓章文 本的 許可。

(4)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就本條規則而言, 誓章可載有關於資料或 所信之事的 陳述以及資料或 所信之事的
來源和理由, 而批予根據本命令登錄判決 的 許可, 須包括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以下文件的 許可─

   (a)  判決的 文本, 及

   (b)  誓章的 文本(如未有送達的 話)。

(5) 依據按照本條規則批予的 許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完成送達的 程序, 須與根據第11號命令第7(1)條規則送達令狀的
程序相同, 但在 法令 第12(6)條適用及各方同意採用其他送達方法的 情況下, 則屬例外。

8. 擱置執行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 (第13號命令第8條規則)

凡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須繳付一筆債項或 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的 判決, 而該被告人已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
其中載有一項陳述, 表明被告人雖不擬就法律程序提出 爭辯, 卻擬申請擱置藉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而作的 判決執行,
則藉該令狀而作的 判決執行須予擱置, 為期14天, 由送達認收時起計; 如被告人在 該段時限內根據第
47號命令第1條規則, 向原告人發出並送達由誓章支持的 傳票以作出該項擱置, 則除非法庭在 給予有關各方獲聆聽的
機會後另有指示, 否則藉本條規則而施加的 擱置須持 續, 直至該傳票已作聆訊或 以其他方法處置為止。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9. 將判決作廢(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

在 不損害第7(3)及(4)條規則的 原則下, 法庭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 而將任何依據本命令登錄的 判決作廢或 更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78年國家豁免權法令》

 ”乃“State Immunity Act 1978”之譯名。

 “訂明的 時限”(theprescribed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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