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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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8
狀書
(Past version on 02/01/2007).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申索陳述書的 送達(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非法庭另作許可或 令狀已註有申索陳述書, 否則原告人必須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 或 如有兩名或
多於兩名被告人, 則必須向每一名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 且必須在 令狀送達該被告人時, 或 在 令狀送達後的
任何時間(但須在 該被告人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14天屆滿前)如此行事。
2. 抗辯書的 送達(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 被告人, 除非法庭另作許可, 否則必須在 令狀的
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 或 在 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 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
訴訟其他每一方。 (1996年第383號法律公告)
(2) 如根據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或 根據第86號命令第1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是在 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前送達被告人的 ,
第(1)款對他並無效力, 但如就該傳票而作出的 命令給予被告人許可就該宗訴訟作抗辯則除外; 而在 該情況下,
第(1)款須猶如該款是規定被告人須在 該命令作出後28天內或 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其他期限內送達其抗辯書般具有效力。
(3) 凡被告人根據第12號命令第8(1)或 (2)條規則提出申請, 第(1)款對他並無效力, 但如該申請遭駁回或
並無命令就該申請作出則除外; 而在 該情況下, 第(1)款須猶如該款是規定被告人須在 該申請的 最終裁定後28天內或 在
法庭所指明的 其他期限內送達其抗辯書般具有效力。 (1996年第 383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3. 答覆書及反申索的 抗辯書的 送達 (第18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如為遵從第8條規則而有此需要, 獲一名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 原告人, 必須向該名被告人送達答覆書;
如並無送達答覆書, 則第14(1)條規則 即告適用。
(2) 獲一名被告人送達反申索書的 原告人, 如擬就該反申索書作抗辯, 必須向該名被告人送達反申索的 抗辯書。
(3) 原告人如向任何被告人送達答覆書及反申索的 抗辯書, 必須將兩者包括在 同一文件中。
(4) 就任何抗辯書發出的 答覆書, 必須由原告人在 該抗辯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送達, 而反申索的
抗辯書則必須由原告人在 該抗辯書所關乎的 反申索 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送達。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4. 繼答覆書之後的 狀書 (第18號命令第4條規則)
除非經法庭許可, 否則不得送達繼答覆書或 反申索的 抗辯書之後的 狀書。
5. 狀書在 夏天休庭期內的 送達(第18號命令第5條規則)
除非經法庭許可或 經有關訴訟的 所有各方同意, 否則不得在 夏天休庭期內送達狀書或 經修訂的 狀書。
(香港)5A. 狀書及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 送交存檔 (第18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除第3號命令第5(3)條規則及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每份狀書及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均須在
其可由一方送達任何另一方的 時限內送交登記 處存檔。
(2) 任何一方均可藉述明所需的 延展時限的 傳票, 向法庭申請延展狀書或 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 送交存檔時限。
(3) 如任何一方沒有在 根據第(1)款而容許的 時限或 根據第(2)款而容許的 延展時限內將一份狀書或
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交存檔, 則未經法庭許 可, 該一方不可將該份狀書或 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交存檔。
6. 狀書: 形式方面的 規定(第18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任何訴訟的 每份狀書表面必須載有─
(a) 該宗訴訟的 令狀發出的 年份及該宗訴訟的 編號,
(b) 該宗訴訟的 標題,
(d) 該份狀書的 描述, 及
(e) 該份狀書的 送達日期。
(2) 如有需要, 每份狀書必須加以分段, 而每段則必須順序編號, 且在 方便的 範圍內, 每段只可載有一項指稱。
(3) 狀書上的 日期、 款額及其他數目必須以數字而非文字表達。
(4) 每份狀書─
(a) 如屬由一方親自起訴或 作抗辯, 必須註有該一方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則必須註有送達該份狀書的 律師的 姓名或 事務所及營業地址,
以及(如該名律師是另一名律師的 代理人)該名律師的 委託人的 姓名或 事務所以及營業地址。
(5) 每份狀書, 如是由大律師擬備的 , 必須由大律師簽署, 否則必須由有關一方的 律師簽署, 或
如是由某一方親自起訴或 作抗辯的 , 則必須由該一方簽 署。
7. 所訴的 須為事實而非證據(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及第7A、 10、 11及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 述明作訴的
一方提出申索或 作抗辯(視 屬何情況而定)所倚據的 具關鍵性的 事實, 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 證據;
該份陳述必須在 案件性質所容許的 範圍內盡量簡潔。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原則下, 狀書中所提述的 任何文件的 效力或 任何對話的 大意, 如具關鍵性, 則必須簡要述明,
而除非該份文件或 該次對話所 用字句本身具關鍵性, 否則不得以原文述明。
(3) 任何事實, 如根據法律是推定為真實的 , 或 證明它是虛假的 責任在 於另一方, 則除非該另一方在
其狀書中特別對該事實加以否認, 否則有關一方無 須就該事實作訴。
(4) 如某事情的 作出或 某事件的 發生(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組成任何一方的 案的 先決條件, 則有關該事情的 作出或
該事件的 發生的 陳述, 即已隱含在 該 一方的 狀書中。
7A. 定罪等被援引為證據: 須予作訴的 事宜 (第18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如在 任何會在 有狀書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的 訴訟中, 任何一方擬倚據《 證據條例》
(第8章)第62條(定罪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 證據)以援引證 據, 證明某人曾被香港某個法庭裁定某項罪名成立, 或 曾在
香港某個法庭席前被裁定某項罪名成立, 則該一方必須在 其狀書內包括一項有關其意圖及以下詳情的 陳述─
(a) 該項定罪及其日期,
(b) 作出該項定罪的 法庭, 及
(c) 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與該項定罪有關聯的 爭論點。
(2) 如在 任何會在 有狀書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的 訴訟中, 任何一方擬倚據《 證據條例》 (第8章)第63條(通姦的
裁斷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 證據)以 援引證據, 證明某人曾在 婚姻法律程序中被裁斷犯通姦, 則該一方必須在
其狀書內包括一項有關其意圖及以下詳情的 陳述─
(a) 該項裁斷及其日期,
(b) 作出該項裁斷的 法庭及法律程序, 及
(c) 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與該項裁斷有關聯的 爭論點。
(3) 凡一方的 狀書包括第(1)或 (2)款所提述的 陳述, 如對方─
(a) 否認該項陳述所關乎的 定罪或 通姦的 裁斷, 或
(b) 指稱該項定罪或 裁斷有錯誤, 或
(c) 否認該項定罪或 裁斷與有關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爭論點有關聯, 則他必須在 其狀書中作出該項否認或 指稱。
8. 必須特別作訴的 事宜(第18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任何一方必須在 繼申索陳述書之後的 任何狀書中, 特別就任何屬以下情況的 事宜作訴(如履行、 解除、
任何關於時效的 法規、 欺詐或 任何反映不合 法事情的 事實)─
(a) 該事宜是他指稱使對方的 任何申索或 抗辯不能確立的 ; 或
(b) 如不特別就該事宜作訴即可能會使對方難以逆料; 或
(c) 該事宜引發先前狀書所不曾引致的 事實爭論點。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原則下, 收回土地的 訴訟的 被告人, 必須就他所倚據的 每一抗辯理由特別作訴,
而述明該土地是由他本人或 其租客管有的 訴 並不足夠。
(3) 就懲罰性損害賠償或 暫定損害賠償而提出的 申索, 必須與作訴的 一方所倚據的 事實一併特別作訴。
(4) 任何一方必須特別就他根據本條例第48條或 其他依據就利息提出的 任何申索作訴。
9. 不論事宜何時發生皆可作訴 (第18號命令第9條規則)
除第7(1)、 10及1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任何一方可在 任何狀書中就在 任何時間發生的 事宜作訴, 不論該事宜是在
令狀發出之前或 之後發生。
10. 偏離(第18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任何一方不得在 任何狀書作出任何與他以前的 狀書不相符的 事實指稱或 提出任何與他以前的 狀書不相符的
新申索理由。
(2) 第(1)款不得視為損害任何一方修訂或 申請許可修訂他以前的 狀書以提出交替的 指稱或 申索的 權利。
11. 法律論點可予作訴(第18號命令第11條規則)
何一方可藉其狀書提出任何法律論點。
12. 狀書的 詳情(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 申索、 抗辯或 其他事宜的 必要詳情, 並在
不損害前述條文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a) 必須包括作訴的 一方所倚據的 有關任何失實陳述、 欺詐、 違反信託、 故意過失或 不當影響的 詳情;
(b) 凡作訴的 一方就任何人的 精神狀況作出任何指稱, 不論是任何精神失常或 失能或 任何惡意、 欺詐意圖或
其他精神狀況(但知識除外), 則必須包括 該一方所倚據的 事實詳情; 及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c) 凡屬就損害賠償而針對作訴的 一方提出申索的 情況, 則必須包括該一方所倚據的 要求減低損害賠償款額或
與損害賠償款額有關的 任何事實詳情。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A) 第(1B)款另有規定外,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 訴訟的 原告人, 在 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 須一併送達─
(a) 一份醫學報告; 及
(b) 一份關於所申索的 專項損害賠償的 陳述書。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B) 凡第(1A)款所適用的 文件並無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 法庭可─
(a) 指明須提供該等文件的 期限; 或
(b) 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其他命令(包括免除第(1A)款的 規定或 擱置有關法律程序的 命令)。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C) 就本條規則而言─
“醫學報告”(medical report) 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 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 所有人身傷害的 報告,
並且是原告人擬在 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 一部分的 證據 者;
“關於所申索的 專項損害賠償的 陳述書”(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 指一份提供專項損害賠償申 索(就已招致的 開支及損失而提出)的 所有詳情的 陳述書,
並且有一項關於任何未來開支及損失(包括在 入息及退休金權利方面的 損失)的 估計。 (1991年第 404號法律公告)
(2) 凡有需要提供關於債項、 開支或 損害賠償的 詳情而該等詳情是超逾3單位的 字數時, 則該等詳情必須在
另外一份文件中列出, 而有關狀書必須提述 該另外一份文件; 有關狀書必須述明該份文件是否已送達,
如已予送達則須述明送達的 時間, 或 述明該文件會與狀書一併送達。
(3) 法庭可命令某一方向任何另一方, 送達關於在 其狀書或 其誓章(已被命令用作狀書)中述明的 任何申索、 抗辯或
其他事宜的 詳情, 或 送達述明該一 方所倚據的 案的 性質的 陳述書; 該命令並可按法庭認為公正的 條款作出。
(3A) 法庭可應某一方的 申請或 主動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3B) 除非法庭認為, 為公正地處置訟案或 事宜或 為節省訟費, 有需要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否則法庭不得作出該命令。
(2008年第 152號法律公告)
(4) 凡某一方指稱事實上某人知道或 知悉某件事實、 事宜或 事情, 則在 不損害第(3)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 命令該一方 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以下詳情─
(a) 凡該一方指稱該人是知道的 , 為該一方所倚據的 事實的 詳情, 及
(b) 凡該一方指稱該人是知悉的 , 為關於其知悉一事的 詳情。
(5) 除非法庭認為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對使被告人作訴或 因任何其他特別原因是屬於必需或 適宜的 , 否則不得在
抗辯書送達前作出該項命令。
(6) 凡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人並未藉書函申請取得他所需的 詳情,
則法庭除非認為有充分理由不藉書函提出申請, 否則可拒絕作出該項命 令。
(7) 凡有詳情依據一項要求或 一項法庭的 命令而提供, 則須將該項要求或 命令收納於該等詳情之內,
而每項詳情則須緊隨與其相對應的 要求或 命令之後 列出。
12A. 具有不一致的 交替形式的 狀書
(第18號命令第12A條規則)
在 符合下述條件下, 任何一方可在 任何狀書中, 作出與同一狀書中的 另一事實指稱不一致的 事實指稱—
(a) 該一方有合理理由如此行事; 及
(b) 該等指稱以交替形式作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3. 承認及否認(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在 不抵觸第(6)款的 條文下, 任何一方在 其狀書中指稱的 任何事實, 除非被對方在 其狀書中拒認或
第14條規則所指的 有爭論點提出一事, 具有 不承認該項指稱的 效用, 否則當作為對方所承認。 (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在 不抵觸第(5)款的 條文下, 拒認可藉否認或 不承認的 陳述作出, 並可以明示或 以必然屬默示的 方式作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 告)
(3) 獲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或 反申索陳述書的 一方, 如不擬對該份陳述書中作出的 事實指稱加以承認, 則必須在
其抗辯書或 反申索的 抗辯書(視屬何情 況而定)中, 對每一項該等指稱加以特別拒認; 而對該等指稱的 概括否認, 或
一項不承認該等指稱的 概括陳述, 並非為對該等指稱的 充分拒認。 (1992年第 403號法律公告)
(4) (由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廢除)
(5) 凡在 申索陳述書或 反申索陳述書中作出的 指稱, 被某一方藉否認而拒認, 該方須在 其抗辯書或 反申索的
抗辯書中—
(a) 述明他作出此舉的 理由; 及
(b) (如他擬提出的 事件情由有別於申索人所提供者)述明其情由。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6) 凡任何一方—
(a) 沒有處理某指稱; 但
(b) 已在 其抗辯書或 反申索的 抗辯書中, 就該指稱所攸關的 爭論點, 列明其案件的 性質,
該方須視為要求該指稱須予以證明。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4. 藉有爭論點提出而作出的 不承認 (第18號命令第14條規則)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 如並無就抗辯書發出答覆書, 即默示就該抗辯書有爭論點提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a) 在 狀書提交期結束時, 即默示就最後送達的 狀書有爭論點提出, 及
(b) 任何一方可在 其狀書中明示就先前狀書的 前一份狀書有爭論點提出。
(3) 就申索或 反申索陳述書而言, 不得有爭論點提出, 不論是明示或 默示。
(4) 有爭論點提出一事具有不承認明示或 默示有爭論點提出的 狀書中每一項具關鍵性的 事實指稱的 效用,
但如屬明示有爭論點提出的 情況, 對任何並無 爭論點就其提出並經述明是獲承認的 該等指稱, 則無此效用; 而在
該種情況下, 明示有爭論點提出一事, 具有不承認該等指稱以外的 其他每一項指稱的 效用。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5. 申索陳述書(第18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申索陳述書必須特別述明原告人所申索的 濟助或 補救, 但無須特別申索訟費。
(2) 除非某訴訟因由已在 有關令狀中述及, 或 產生該訴訟因由的 事實, 是與經如此述及的 訴訟因由所產自的
事實相同或 包括該等事實或 屬該等事實的 一 部分, 否則申索陳述書不得載有任何關於該訴訟因由的 指稱或 申索,
但除此之外, 原告人可在 其申索陳述書之中更改、 變動或 擴大他在 令狀的 註明中提出的 任何申索, 而無
須修訂該註明。
(3) 每份申索陳述書的 表面, 必須載有一項關於在 訴訟中發出的 令狀的 發出日期的 陳述。
16. 已提供付款的 抗辯(第18號命令第16條規則)
在 任何訴訟中, 如所訴的 抗辯是在 訴訟前已提供付款者, 則被告人必須按照第22號命令向法院繳存該筆指稱已提供的
付款, 而除非與直至有關款項已繳存法院, 不得以已 提供付款作抗辯。
17. 以抵銷作為抗辯(第18號命令第17條規則)
凡被告人倚據其就一筆款項(不論款額確定與否)提出的 申索作為對原告人提出的 全部或 部分申索的 抗辯,
該項申索可被包括在 抗辯書中並抵銷原告人的 申索, 不論其是否 亦已被加入成為一項反申索。
18. 反申索及反申索的 抗辯書(第18號命令第18條規則)
在 不損害本命令一般地適用於反申索及反申索的 抗辯書的 原則下, 或 在 不損害本命令的
任何特別適用於任何一種該等狀書的 條文下─
(a) 第12(1A)、 (1B)及(1C)及15(1)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反申索, 猶如該反申索是一份申索陳述書及提出該反申索的
被告人是原告人 一樣;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b) 第8(2)、 16及17條規則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反申索的 抗辯書, 一如其適用於抗辯書。
19. 剔除狀書及註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法庭可在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主動或 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 命令剔除或 修訂有關訴訟的 任何狀書或
任何令狀的 註明, 或 任何狀書或 該註明上的 任何東西─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該狀書、 註明或 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 訴訟因由或 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b) 該狀書、 註明或 東西屬於惡意中傷、 瑣屑無聊或 無理纏擾; 或
(c) 該狀書、 註明或 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 公平審訊造成損害、 妨礙或 延遲; 或
(d) 在 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 註明或 東西是濫用法庭的 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 撤銷有關訴訟或
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 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3) 本條規則在 可予適用的 範圍內, 適用於原訴傳票及呈請書, 猶如該傳票或 呈請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狀書一樣。
20. 狀書提交期的 結束(第18號命令第20條規則)
(1) 訴訟中的 狀書提交期當作在 以下時間結束─
(a) 答覆書送達後(或 如並無答覆書而只有反申索的 抗辯書, 則為該反申索的 抗辯書送達後)14天屆滿時, 或
(b) 如並無送達答覆書, 亦無送達反申索的 抗辯書, 則為抗辯書送達後28天屆滿時。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即使任何關於提供詳情的 請求或 命令已經作出但直至第(1)款所訂定的 時間之時請求或 命令尚未獲遵從, 訴訟中的
狀書提交期仍當作在 該時間結 束。
20A. 狀書等須以屬實申述核實
(第18號命令第20A條規則)
(1) 狀書及第(2)款指明的 狀書詳情, 必須按照第41A號命令, 以屬實申述核實。
(2) 第(1)款提述的 狀書詳情, 是某一方給予任何另一方的 詳情, 不論該等詳情是自願或 依據下述請求或 命令而給予的
—
(a) 該另一方作出的 請求; 或
(b) 根據第12(3)或 (4)條規則作出的 法庭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1. 在 無狀書的 情況下進行的 審訊 (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凡任何被告人已在 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訴訟中就該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原告人或
該被告人可藉傳票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該宗訴訟須在 無狀 書或 無進一步狀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
(2) 如在 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時, 法庭信納各方之間所爭議的 爭論點可在 無狀書或 無進一步狀書的
情況下予以界定, 或 信納該宗訴訟因任何其 他理由而可在 無狀書或 進一步狀書的
情況下妥為進行審訊(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法庭須命令就該宗訴訟如此進行審訊, 並可指示各方擬備有關所爭議的
爭論點的 陳述書, 如各方未能就該陳述書達成協議, 法庭可自行擬備該陳述書。
(3) 法庭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須就該宗訴訟的 繼續進行事宜作出適當的 指示, 但法庭如駁回要求作出該命令的
申請, 則可就該訴訟的 繼續進行 事宜作出適當的 指示; 而第25號命令第2至7條規則, 在
略去第7(1)條規則中規定各方須將一份指明其所意欲取得的 命令及指示的 通知書的 字句並加以任何其他必要 的 變通後,
須得適用, 猶如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是案件管理傳票一樣。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4) 本條規則適用於每一宗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但包括以下申索者除外─
(a) 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誹謗、 短暫形式誹謗、 惡意檢控或 非法禁錮而提出的 申索; 或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b) 原告人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 申索。
22. 關於根據《 商船法令》 作抗辯的 保留條文等 (第18號命令第22條規則)
第75號命令第37至40條規則, 不得視為局限任何船東或 其他人倚據適用於香港的 1894至1979年《 商船法令》 *#或 《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 548章)、 《 商船(海員)條例》 (第478章)或 《 商船(安全)條例》 (第369章)的 任何條文作抗辯的
權利, 而該等條文是對任何船東或 其他人就船隻或 其他財 產所須負的 法律責任的 範圍加以局限的 。
(1988年第356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44號第143條; 2005年第24號第55條)
23. 關乎《 2008年修訂規則》 第93條的
過渡性條文(第18號命令第23條規則)
凡任何申索陳述書已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的 生效日期+前送達被告人, 則《 2008年修訂規則》
第93條不適用於該申索抗辯書以及(如反申索書已送達原告人) 反申索的 抗辯書, 而在 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第13條規則繼續適用, 猶如《 2008 年修訂規則》 第93條並未訂立一樣。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4. 關乎《 2008年修訂規則》 第96及97條的
過渡性條文(第18號命令第24條規則)
凡任何申索陳述書已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生效+前送達被告人, 則《 2008年修訂規則》 第96及97條—
(a) 並不就有關的 抗辯書及抗辯書的 答覆書的 送達而適用; 及
(b) (如反申索書已送達原告人)並不就有關的 反申索的 抗辯書的 送達而適用, 而在 緊接該規則生效前有效的
第2及3條規則繼續適用, 猶如《 2008年修訂規則》 第96及97條並未訂立一樣。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商船法令》
”乃“Merchant Shipping Acts”之譯名。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a) 就《 1894年商船法令》 而言, 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條;
(b) 就1894至1979年的 《 商船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s) 而言, 第281章第117條、 第415章第 103條及第478章第142條。 +
生效日期: 2009年4月2日。
“醫學報告”(medical report)
“關於所申索的 專項損害賠償的 陳述書”(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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