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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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21

撤回及中止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撤回送達認收(第21號命令第1條規則)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在 一宗訴訟中已作送達認收的 一方, 如經法庭許可, 可在 任何時間撤回該項認收。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無許可而中止訴訟等(第2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 一宗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的 原告人, 可無須法庭許可, 在 抗辯書送達他或 (如被告人有兩名或
多於兩名)最後送達的 一 份抗辯書送達後14天內的 任何時間, 對任何一名或 所有被告人, 中止該宗訴訟或 撤回他在
該宗訴訟中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 方法是向有關的 被告人送達一份具此意思的 通 知書。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 一宗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的 被告人, 可無須法庭許可─

   (a)  在 任何時間撤回其抗辯書或 其中的 任何部分,

   (b)  在 反申索的 抗辯書送達他或 (如反申索是針對兩方或 多於兩方提出的 )最後送達的 一份反申索的
        抗辯書送達後14天內的 任何時間, 對反申索所針 對的 任何一方或 所有各方, 中止反申索或 撤回他在
        反申索中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 方法是向原告人或 有關的 另一方送達具此意思的 通知書。

(2A) 如有一筆中期付款被命令按照第29號命令作出, 獲判可得該筆中期付款的 一方, 除非經法庭許可或
所有其他各方同意, 否則不得中止任何訴訟或 反申索, 或 撤 回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中的 任何特定申索。

(3) 凡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有兩名或 多於兩名被告人, 而並非所有被告人均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 且本規則或
根據本規則所定的 任何一名該等被告人送 達其抗辯書的 期限, 是在 任何其他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的 最後日期後屆滿的
, 則第(1)款具有效力, 猶如該款中提述送達最後送達的 抗辯書之處是提述該期限屆滿一樣。 本款適用於反申索,
一如其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而凡提述抗辯書、 原告人及第(1)款之處, 須分別代以反申索的 抗辯書、
被告人及第(2)款。

(3A) 一宗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的 原告人, 可無須法庭許可, 在 被告人依據第28號命令第1A(2)條規則送交存檔的
誓章證據送達他或 (如被告人有兩名或 多於 兩名)最後送達的 一份誓章證據送達後14天內的 任何時間, 對任何一名或
所有被告人, 中止該宗訴訟或 撤回原訴傳票中的 任何特定問題或 申索, 方法是向有關的 被告人送 達具此意思的
通知書。

(3B) 凡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中有兩名或 多於兩名的 被告人, 而並非所有被告人均向原告人送達誓章證據, 且本規則或
根據本規則所定的 任何一名該 等被告人送達其誓章證據的 期限, 是在 任何其他被告人送達其誓章證據的
最後日期後屆滿的 , 則第(3A)款具有效力, 猶如該款中提述送達最後送達的 一份誓章證據之處 是提述該期限屆滿一樣。

(4) 如一宗訴訟的 所有各方均同意, 則該宗訴訟可無須法庭許可而在 審訊前的 任何時間撤回,
方法是向司法常務官交出一份經所有各方簽署的 撤回該宗 訴訟的 同意書。

3. 經許可而中止訴訟等(第21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另有訂定外, 如無法庭許可, 任何一方不得中止任何訴訟(不論是藉令狀或 其他文件開展)或 反申索, 或
撤回他在 該訴訟或 反申索中 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 而聆訊要求批予該許可的 申請的 法庭, 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關於訟費、 提出後繼的 訴訟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而命令就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或 其中的 特定申 索所針對的 任何一方或
所有各方而言, 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須予中止, 或 在 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中提出的 特定申索須予剔除。

(2)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 申請, 可藉傳票或 根據第25號命令第7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提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4. 中止的 效力(第21號命令第4條規則)

除法庭在 根據第3條規則批予許可時所施加的 任何條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一方已中止一宗訴訟或 反申索或 撤回他在
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中提出的 特定申索一事, 在 就相同或 實 質相同的 訴訟因由提出的 後繼的 訴訟中, 不得作為抗辯。

5. 擱置後繼的 訴訟直至訟費獲得支付為止 (第2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任何一方已中止一宗訴訟或 反申索或 撤回他在 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中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
而他有法律責任支付任何另一方的 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的 訟費或 任何另一方因該被撤回的 特定申索而承擔的 訟費,
則如他其後在 該等訟費支付前, 就相同或 實質相同的 訴訟因由提出一宗訴訟, 法庭可命令擱置該宗訴訟的 法律程 序,
直至該等訟費獲得支付為止。

(2)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可藉傳票或 根據第25號命令第7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提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6. 傳票的 撤回(第21號命令第6條規則)

已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取得傳票的 一方, 如無法庭許可, 不得撤回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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