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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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25

案件管理傳票及會議*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案件管理傳票及會議(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 為利便就案件管理而作出指示的 目的 , 每一方須在 本條規則適用的 訴訟中的 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後28天內—

   (a)  藉以填寫在 為該目的 發出的 實務指示中訂明的 問卷指明的 方式提供所要求的 資料, 填寫該問卷; 及

   (b)  按該實務指示指明的 方式, 將該問卷送達所有其他方, 並送交法院存檔。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A) 凡在 上述問卷填寫後, 各方能夠就下述事宜達成協議—

   (a)  他們意欲法庭作出的 關乎管理有關案件的 指示; 或

   (b)  須在 作出該等指示的 日期與審訊日期之間採取的 步驟的 時間表, 則他們須藉同意傳票,
        取得具有落實上述協議的 效果的 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B) 凡沒有就第(1A)(a)及(b)款指明的 任何事宜達成協議, 則—

   (a)  每一方均須在 有關問卷中, 就有關事宜作出建議; 及

   (b)  原告人須在 有關實務指示指明的 時間內, 取得須在 14天或 之後作回報的 傳票(在 本規則中稱為案件管理傳票),
        以令法庭可作出關乎管理有關案 件的 指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本條規則適用於所有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但下列訴訟除外─

   (a)  原告人或 被告人已根據第14號命令申請判決或 原告人已根據第86號命令申請判決, 而已有指示根據有關的
        命令作出者;

   (b)  原告人或 被告人已根據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申請在 無狀書或 無進一步狀書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而已有指示根據該條規則作出者;

   (c)  已根據第24號命令第4條規則作出命令以在 作出文件透露前就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進行審訊者;

   (d)  已根據第29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指示者;

   (e)  已根據第43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製備帳目的 命令者;

   (f)  有要求將訴訟轉往商業案件審訊表的 申請仍有待處理者;

   (h)  就侵犯專利而提出者; 及

(j) 就人身傷害提出而第8條規則規定有自動指示作出者。

   (k)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3)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如原告人沒有按照第(1)(b)款將有關問卷送交存檔, 亦沒有按照第(1B)(b)款取得案件管理傳票, 則有關被告人或
任何被告人可—

   (a)  取得案件管理傳票; 或

   (b)  申請作出撤銷有關訴訟的 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5) 在 被告人根據第(4)款申請撤銷有關訴訟時, 法庭可撤銷有關訴訟並施加公正的 條款, 或
可將該項申請當作案件管理傳票般予以處理。

(6) 如屬只就一項反申索而進行的 訴訟, 本條規則及第1A(1)(c)條規則中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
須分別解釋為提述提出反申索的 一方及 反申索的 被告人。

(7) 儘管第(1B)款已有規定, 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訴訟的 任何一方, 仍可在 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的 任何時間, 或
如被告人有兩名或 多於兩 名, 則為該等被告人中最少已有一人發出該通知書後的 任何時間, 取得案件管理傳票。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A. 案件管理時間表
(第25號命令第1A條規則)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在 填妥的 問卷送交法院存檔後, 法庭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在 顧及該問卷及該案件的
需要下—

   (a)  作出關乎管理該案件的 指示, 並為須在 作出該等指示的 日期與審訊日期之間採取的 步驟, 編定時間表;

   (b)  在 法庭認為擇定案件管理會議的 時間地點屬適宜的 情況下, 擇定該會議的 時間地點; 或

   (c)  在 原告人尚未根據第1(1B)(b)條規則取得案件管理傳票的 情況下, 指示原告人取得該傳票。

(2) 如法庭已擇定案件管理會議的 時間地點, 則法庭須—

   (a)  作出關乎管理該案件的 指示, 並為須在 作出該等指示的 日期與案件管理會議的 日期之間採取的 步驟,
        編定時間表; 及

   (b)  在 案件管理會議中, 為須在 該會議的 日期與審訊日期之間採取的 步驟, 編定時間表, 該時間表必須包括—

        (i)    審訊前的 覆核的 日期; 或

        (ii)   審訊日期, 或 進行審訊的 期間。

(3) 如法庭未有擇定案件管理會議的 時間地點, 根據第(1)(a)款編定的 時間表必須包括—

   (a)  審訊前的 覆核的 日期; 或

   (b)  審訊日期, 或 進行審訊的 期間。

(4) 法庭可在 沒有聆訊案件管理傳票並在 顧及填妥的 問卷下, 藉暫准命令, 作出關乎管理該案件的 指示, 並為須在
作出該等指示的 日期與審訊日期之間 採取的 步驟, 編定時間表。

(5) 除非某一方向法庭申請, 要求更改暫准命令, 否則該暫准命令在 作出後14天, 即成為絕對命令。

(6) 法庭須應根據第(5)款提出的 申請, 聆訊案件管理傳票。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B. 案件管理時間表的 更改
(第25號命令第1B條規則)

(1) 法庭可主動作出關乎管理案件的 進一步指示, 或 更改它根據第1A條規則編定的 時間表, 亦可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而作出該等指示, 或 更改該時間 表。

(2) 任何一方如意欲更改進度指標日期, 可向法庭提出申請。

(3) 除非情況特殊令更改進度指標日期有充分理由支持, 否則法庭不得批准第(2)款所指的 申請。

(4) 任何日期如屬非進度指標日期, 則可藉同意傳票而取得的 更改該日期的 命令, 而予以更改。

(5) 任何一方如意欲在 未取得其他各方的 協議的 情況下, 更改非進度指標日期, 可向法庭提出申請。

(6) 除非有充分理由向法庭提出, 否則法庭不得批准第(5)款所指的 申請。

(7) 不論是否有充分理由向法庭提出, 如有關的 更改, 會令審訊日期或 進行審訊的 期間必需改變,
則法庭不得批准第(5)款所指的 申請。

(8) 在 本條規則中—

 “非進度指標日期”(non-milestone date) 指由法庭編定的 不屬“進度指標日期”的 定義所指明的 日期或
期間的 日期或 期間;

 “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 指—

   (a)  法庭為下述事宜而編定的 日期—

        (i)    案件管理會議;

        (ii)   審訊前的 覆核; 或

        (iii)  審訊; 或

   (b)  由法庭編定的 進行審訊的 期間。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C. 沒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或 審訊前的 覆核
(第25號命令第1C條規則)

(1) 凡原告人沒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或 審訊前的 覆核, 法庭須暫時剔除原告人的 申索。

(2) 凡被告人在 有關訴訟中提出反申索, 而他沒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或 審訊前的 覆核, 法庭須暫時剔除被告人的
反申索。

(3) 凡法庭已根據第(1)或 (2)款暫時剔除申索或 反申索, 原告人或 被告人可在 有關案件管理會議或 審訊前的
覆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日期起計 3個月屆滿前, 向法庭提出申請, 要求恢復該宗申索或 反申索。

(4) 法庭可在 它認為適合的 條件的 規限下, 恢復有關申索或 反申索, 亦可拒絕恢復有關申索或 反申索。

(5) 除非已有良好的 理由向法庭提出, 並獲法庭信納, 否則法庭不得恢復有關申索或 反申索。

(6) 如原告人或 被告人沒有根據第(3)款提出申請, 或 他根據該款提出的 申請被拒絕, 則—

   (a)  在 有關案件管理會議或 審訊前的 覆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時, 原告人的 申索或 被告人的
        反申索, 即告撤銷; 及

   (b)  (i) (如原告人的 申索被撤銷)被告人有權獲付他在 該宗申索中的 訟費; 及

        (ii)   (如被告人的 反申索被撤銷)原告人有權獲付他在 該宗反申索中的 訟費。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須考慮所有事宜的 責任(第2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當首次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 法庭須考慮─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當時是否可能處理本命令的 規則規定須在 案件管理傳票中加以考慮的 所有事宜, 或

   (b)  是否適宜將所有或 任何該等事宜押後至較後階段才加以考慮。

(2) 如在 首次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 法庭認為當時有可能處理所有該等事宜, 須隨即處理該等事宜,
並須設法確保所有必須應非正審申請或 可應非正審 申請予以處理而未作處理的 其他事宜, 亦在 當時獲得處理。

(3) 如在 首次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 法庭認為適宜將本命令的 規則規定須在 案件管理傳票中加以考慮的 所有或
任何事宜押後考慮, 法庭須隨即處理該等 事宜中被其認為方便隨即處理者而將其餘的 押後考慮,
並須設法確保所有必須應非正審申請或 可應非正審申請予以處理而未作處理的 其他事宜, 在 當時或 法庭指明的 時間獲
得處理。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並且除非各方協議, 在 本命令的 規則規定須在 案件管理傳票中加以考慮的
所有事宜已獲處理之前, 先根據第33號命令 就審訊的 地點或 方式作出命令, 否則不得作出該命令,
直至所有該等事宜已獲處理為止。

(5) 如一宗訴訟在 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被命令移交區域法院或 另一法院, 則第(4)款不適用,
而本命令不得解釋為規定法庭須應該案件管理傳票而作 出任何進一步命令。 (1998年第25號第2條)

(7) 如案件管理傳票的 裁定被押後, 而又未有為其定下恢復裁定的 日期, 則任何一方可在 給予其他各方為期2天的
通知後, 將該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 內。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3. 須予考慮的 特別事宜(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

法庭在 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 必要時須主動特別考慮在 行使任何以下條文所賦予的 權力時應否作出任何命令或 指示,
即─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 證據條例》 (第8章)第IV部及第V部的 任何條文(民事法律程序中的 關於事實或 意見的 傳聞證據)或
        第38號命令第III部及第IV部;

   (b)  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及第38號命令第2至7條規則;

   (c)  《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43條。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4. 要作出的 承認及協議(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

在 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 法庭須設法確保各方就有關法律程序的 進行事宜作出所有他們應合理作出的 承認及協議,
並可安排在 就傳票而作出的 命令上, 記錄任何經如此作出 的 承認或 協議, 並為在 有關的 審訊中就訟費作出公正的
特別命令(如有的 話)的 目的 , 在 該命令上記錄拒絕作出任何承認或 協議一事。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5. 對上訴權利的 限制(第25號命令第5條規則)

第4條規則不得解釋為規定法庭須設法確保各方協議排除或 限制任何上訴權利, 但就案件管理傳票而作出的 命令,
可記錄任何該等協議。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6. 在 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提供所有資料的 責任 (第25號命令第6條規則)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在 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 除非是經法庭許可或 是按法庭指示, 否則不得使用任何誓章;
但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有 關訴訟的 各方及其顧問, 有責任提供法庭為對該傳票作出恰當處理而合理要求其提供的
所有資料, 並交出法庭為對該傳票作出恰當處理而合理要求其交出的 所有文件。 法庭如覺得在
有關情況下如此行事屬於恰當, 可批准任何該等資料或 文件在 不向其他各方披露的 情況下向法庭提供或 交出;
但如並無該項批准作出, 則任何根據本款提供的 資料或 交出的 文件, 既須向法庭提供或 交出, 亦須向所有各方提供或
交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如根據本規則中的 任何規則, 申請某命令是規定須以誓章支持的 , 而任何一方在 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
為提出要求作出該命令的 申請而使用誓章, 則不必因第(1)款而取得許可。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3) 如在 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 法庭規定訴訟的 一方或 其律師或 大律師須提供任何資料或 交出任何文件,
而該等資料或 文件並無提供或 交出, 則除第

(4)款另有規定外, 法庭─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可為在 有關的 審訊中就訟費作出公正的 特別命令(如有的 話)的 目的 , 安排在 有關命令上記錄該等事實, 或

   (b)  如覺得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可命令將有關一方的 狀書全部或 任何部分剔除, 或 如有關一方是原告人或 反申索的
        申索人, 則可命令將訴訟或 反申索撤 銷, 並施加公正的 條款。

(4) 儘管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已有規定, 任何享有免予披露特權的 資料或 文件, 除非是獲有關的 一方同意,
否則仍不得根據本條規則規定該一方或 其顧 問須提供或 交出該等資料或 文件。

7. 就案件管理傳票而提出所有非正審申請的 責任 (第25號命令第7條規則)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 案件管理傳票所致予的 任何一方, 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在 為裁定該傳票而編定的 時間, 就任何可在
訴訟中應非正審申請而予以處理的 事宜, 申 請作出他意欲取得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並必須在 為裁定該傳票而編定的
時間前7天或 之前, 向其他各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指明上述的 命令或 指示(以與該傳票所要求作出者 不同為限)。

(2) 如案件管理傳票的 裁定遭押後, 而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意欲申請作出任何未有藉該傳票或 在 根據第(1)款發出的
任何通知書中要求作出的 命 令或 指示, 則該一方必須在 該傳票的 裁定恢復前7天或 之前,
向其他各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指明該等命令或 指示(以與藉該傳票或 在 任何如前所述的 通知書中所要求作出的
不同為限)。

(3) 如有就能在 訴訟中應非正審申請而予以處理的 任何事宜的 申請, 在 案件管理傳票之後但在 判決作出前提出,
則該申請必須根據該傳票提出, 方式是 向另一方發出通知期為2整天並述明申請理由的 通知書。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8. 在 人身傷害訴訟中的 自動指示 (第25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當本條規則適用的 任何訴訟的 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時, 下列指示即自動生效─

   (a)  須按照第24號命令第2條規則在 14天內作出文件透露, 並在 其後的 7天內進行文件查閱, 但如法律責任已被承認或
        該宗訴訟是由道路意外引 致, 文件透露須只限於由原告人披露任何關於專項損害賠償的 文件;

   (b)  -(c)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d)  照片、 草圖及任何警方意外報告的 內容, 在 審訊時可收取為證據, 而如可能的 話, 須為各方所同意者;
        (香港)(dd) 任何法庭或 審裁處的 任何法律程序的 紀錄, 經該法庭或 審裁處的 書記或
        其他適當人員核證為真實副本, 在 其交出時即可收取為證據。

   (f)  -(g) (由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廢除)

(2)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3) 第(1)款不得阻止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訴訟的 任何一方, 向法庭申請作出在 有關情況下屬於適當的 進一步或 不同的
指示或 命令, 或 阻止作出將有關 法律程序移交區域法院的 命令。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就本條規則而言─

 “道路意外”(a road accident) 指因涉及車輛的 碰撞或 為免發生碰撞而造成的 陸上意外; 及


“關於專項損害賠償的 文件”(documents relating to special damages)─

   (a)  包括關於任何工傷、 工傷導致傷殘或 疾病利益權利的 文件; 及

   (b)  凡申索是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 則包括關於以受死者供養為理由提出的 任何申索的 文件。

(5) 本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 訴訟, 但下列訴訟除外─

   (a)  任何海事訴訟; 及

   (b)  狀書之中載有在 醫療過程中有疏忽行為或 遺漏的 指稱的 任何訴訟。

9.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10. 對特定案件類別的 訴訟的 適用
(第25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即使本命令另有規定, 主理特定案件類別的 法官可藉一項實務指示, 裁定本命令對某特定案件類別的 訴訟的
適用程度。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1. 關乎《 2008年修訂規則》 第11部的
過渡性條文
(第2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生效#前取得並在 緊接該規則生效前仍然待決的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 須當作為—

   (a)  (如該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由原告人取得)根據第1(1B)(b)條規則取得的 案件管理傳票; 或

   (b)  (如該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由被告人取得)根據第1(4)(a)條規則取得的 案件管理傳票。

(2) 凡在 第1條規則適用的 訴訟中的 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 而並沒有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生效前取得, 則第1(1)條規則 在 猶如該條文中“本條規則適用的 訴訟中的 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的 字句由“《
2008年修訂規則》 生效”的 字句取代的 情況下, 具有效力。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生效日期: 2009年4月2日。

 “非進度指標日期”(non-milestone date)


“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

 “道路意外”(a road accident)

 “關於專項損害賠償的 文件”(documents relating to special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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