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29

非正審強制令、財產的暫時保存、中期付款等

(Past version on 28/06/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I. 非正審強制令、 財產的 暫時保存等

1. 申請強制令(第29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要求授予強制令的 申請, 可由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之前或 之後提出, 不論該一方的
令狀、 原訴傳票、 反申索或 第三方 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否包括要求授予強制令的 申索在 內。

(2) 凡申請人是原告人而案件又屬緊急, 可藉誓章單方面提出該申請, 但除前述情形外, 該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 告)

(3) 除案件屬緊急者外, 原告人不得在 開展訟案或 事宜的 令狀或 原訴傳票發出前提出該申請, 而如屬緊急案件,
則授予所申請的 強制令時, 可規定須發 出令狀或 傳票以及施加法庭認為適合的 其他條款(如有的 話)。

2. 訟案或 事宜的 標的 物的 扣留、 保存等 (第29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法庭可應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扣留、 保管或 保存屬於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標的 物的
任何財產或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可能 就其而出現任何問題的 任何財產, 或 命令檢查由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管有的
任何該等財產。

(2) 為使任何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能予以實施, 法庭可藉該命令授權任何人進入由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管有的
任何土地或 建築物。

(3) 凡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 任何一方就一筆特定資金而享有的 權利有所爭議, 法庭可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某一方提出申請時, 命令將該筆資金繳存法 院或 以其他方式保障該筆資金。

(4)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可由法庭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如有的 話)而作出。

(5)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藉傳票或 藉根據第25號命令第7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提出。

(6)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被告人要求作出該命令的 申請, 不得在 他對開展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令狀或
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前提出。 (2008年 第152號法律公告)

3. 命令抽取樣本等的 權力(第29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法庭認為為任何訟案或 事宜取得全面資料或 證據的 目的 而如此行事是有需要或 屬於合宜, 可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提出申請時, 施加其認為公 正的 條款(如有的 話), 藉命令批准或 規定從屬於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標的 物的
任何財產或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可能就其而出現任何問題的 任何財產抽取任何樣本, 或 對該財 產進行任何觀察, 或
對該財產或 以該財產進行任何實驗。

(2) 為使任何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能予以實施, 法庭可藉該命令授權任何人進入由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管有的
任何土地或 建築物。

(3) 第2(5)及(6)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一如其適用於要求根據該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4. 出售易毀消的 財產等(第29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法庭可應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在 命令中指明的 人按本命令中指明的
方式及條款(如有的 話), 將屬於該宗訟案或 事宜 的 標的 物的 任何財產或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就其而出現任何問題的
任何財產(土地除外)出售, 而該等財產是屬於易毀消性質或 如予保留則相當可能會變壞或 因任何其他好 的
理由宜於立即出售的 。 在 本款中,

 “土地”(land) 包括土地的 任何權益或 在 土地上的 任何權利。

(2) 第2(5)及(6)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一如其適用於要求根據第2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5. 盡早進行審訊的 命令(第29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在 聆訊一項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前提出的 強制令或 委任接管人或 根據第2、 3或 4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時,
法庭覺得有關的 有爭議的 事宜的 較佳處理方法為盡早進行 審訊而非為該申請的 目的 而考慮該事宜的 全部是非曲直,
則法庭可據此作出命令, 並可就審訊前的 期間的 事宜作出為公正處理有關案件所需的 命令。
凡法庭作出盡早進行審訊的 命令, 法庭須藉該命令決定審訊的 方式。

6. 受留置權等規限的 非土地財產的 討回等 (第29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原告人或 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 申索討回某特定的 財產(土地除外), 而被人尋求討回財產的 一方雖對提出申索的
一方的 所有權並無爭議卻聲稱憑藉一項留置權或 其他權 利而有權保留該財產作為任何款項的 保證, 則法庭可在
該聲稱如此有權的 申索見於狀書(如有的 話)或 藉誓章或 其他方式提出而令其信納有此聲稱後的 任何時間, 命令尋求
討回該財產的 一方可將所申索的 保證所關乎的 款項以及法庭所指示的 用作支付利息及訟費的 其他款項(如有的
話)繳存法院以依從訴訟的 結果, 並可命令所申索的 財產須在 該等款項繳存法院後交還提出申索的 一方。

7. 指示(第29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有申請根據本命令的 前述任何條文提出, 法庭可就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進一步法律程序作出指示。

(2) 如在 一宗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非屬第25號命令第1(2)條規則(a)至(c)及(e)至(h)段所述的 訴訟)中, 法庭認為適合在
案件管理 傳票發出前根據本條規則作出指示, 則該命令第2至7條規則, 在
略去第7(1)條規則中規定各方須送達一份述明他們意欲要求作出的 命令及指示的 通知書的 字句並在 加 以任何其他必要的
變通後, 須得適用, 猶如該申請是案件管理傳票一樣。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7A. 根據本條例第42及44(1)條而對財產進行檢查等 (第29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4(1)條, 就可能成為後來在 法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標的 物的 財產或 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可能有問題就其而產生的 財產作出命 令的 申請, 須藉原訴傳票提出, 並須以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為原訴傳票的 被告人。

(2) 在 法律程序展開後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2(2)條就並非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所擁有或 管有的 財產作出命令的 申請,
須藉傳票提出。 傳票必須面交 送達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 以及法律程序中申請人以外的 每一方。

(3) 根據第(1)或 (2)款發出的 傳票須由誓章支持。 誓章必須指明或 描述所尋求的 命令所關乎的 財產,
並必須表明該財產屬於或 可能成為有關法律 程序的 標的 物, 或 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有或 可能有任何問題就其而產生;
如屬切實可行, 並須參照任何已在 或 擬在 有關法律程序或 後來的 法律程序中送達的 狀書而作此表明。

(4) 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 文本, 須連同傳票送達按規定傳票須予送達的 每一人。

(5) 根據第42(2)或 44(1)條作出的 命令, 可帶有申請人須為命令所針對的 人的 訟費提供保證的 條件, 或
由法庭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其他條款 (如有的 話)而作出。

(6) 法庭如覺得有下列情況, 不得作出該命令─

   (a)  命令如作出則對其遵從會導致披露並非在 法律程序中有所爭議的 關於某秘密程序、 發現或 發明的 資料; 及

   (b)  申請─

        (i)    如屬根據第(1)款發出的 傳票, 假若該等後來的 法律程序已經開展, 申請本會因該理由而遭拒絕; 或

        (ii)   如屬根據第(2)款發出的 傳票, 假若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是法律程序的 一方,
               申請本會因該理由而遭拒絕。

8. 訴訟待決期間容許將來自財產的 收入支出 (第29號命令第8條規則)

凡任何土地財產或 非土地財產組成任何法律程序的 標的 物, 而法庭又信納該財產足夠支付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應預留款項以應付就該財產而提出的 所有申索有餘, 則法庭可在 任何時間容許將來自該財產的 全部或
部分收入, 在 法庭所指示的 期間支付給在 該財產中有權益的 任何一方或 所有各方, 或 可指示將該非土地財產的
任何部分轉讓或 交付上述 各方的 任何一方或 所有各方。

8A.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21M(1)條
批予臨時濟助的 申請
(第29號命令第8A條規則)

(1)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21M(1)條批予臨時濟助的 申請, 必須藉採用附錄A表格10格式的 原訴傳票提出。

(2) 本命令第1、 2、 3、 4、 7(1)、 7A及8條規則在 經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有關申請, 一如該等規則適用於在 高等法院的
訴訟或 法律程序中 尋求非正審濟助的 申請。

(3) 法庭在 聆訊有關原訴傳票時, 可指示該聆訊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在 公開法庭進行。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II. 中期付款

9. 第II部的 釋義(第29號命令第9條規則)

在 本命令的 本部中─

 “中期付款”(interim payment) 就被告人而言, 指因被告人可能被判須負法律責任向原告人支付或
為使原告人得益而支付的 任何損害賠償、 債項或 其 他款項(訟費除外)而作的 付款; 而凡提述原告人或 被告人,
即包括提述任何為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而以原告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被告人的 監護人的 身分行事的 人。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

10. 要求作出中期付款的 申請 (第29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原告人可在 令狀已送達被告人及被告人作送達認收的 期限已屆滿後的 任何時間, 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規定該被告人須作出中期付款。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須藉傳票提出, 但該申請可被包括在 根據第14號命令或 第86號命令發出的
要求作出簡易判決的 傳票中。

(3)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須由誓章支持, 誓章須─

   (a)  核實該申請所關乎的 損害賠償、 債項或 其他款項的 款額及申請的 理由;

   (b)  附有原告人所倚據以支持該申請的 任何書面證據作為證物; 及

   (c)  (如原告人的 申索是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載有該條例第5(4)條所述的 詳情。

(4) 有關傳票和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 文本, 以及任何附於該誓章中作為證物的 文件, 須在 回報日前10整天或 之前,
送達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被告人。

(5) 即使法庭作出或 拒絕作出一項中期付款命令, 如能提出因由, 則仍可提出第二次或 後來的 申請。

11. 就損害賠償作出中期付款的 命令 (第29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如在 就損害賠償提出的 訴訟中, 法庭於聆訊根據第10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時信納─

   (a)  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被告人(在 本款中稱為“答辯人”)已就原告人的 損害賠償承認法律責任; 或

   (b)  原告人已取得答辯人敗訴而損害賠償有待評估的 判決; 或

   (c)  如訴訟進行審訊, 則原告人會取得答辯人敗訴須支付可觀損害賠償的 判決, 或 如被告人有兩名或 多於兩名,
        則原告人會取得任何該等被告人敗訴須 支付可觀損害賠償的 判決, 則如法庭認為適合及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可命令答辯人作出款額為法庭認為公正的 中期付款, 但該款額不得超逾法庭在
        考慮及任何有關共同疏忽及答辯人可能有權倚 據的 任何抵銷申索, 交相申索或 反申索後,
        認為相當可能會被原告人討回的 損害賠償的 合理比例。

(2) 在 一宗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 訴訟中, 法庭如覺得被告人並非屬於任何下列類別的 人, 即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a)  已就原告人的 申索投購保險的 人, 或 就原告人的 申索須負上的 法律責任會由以下人士承擔的 人—

        (i)    《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第272章)第10條所指的 保險人; 或

        (ii)   在 與香港汽車保險局訂立的 協議中屬其中一方的 保險人; 或

        (iii)  香港汽車保險局; (2002年第108號法律公告)

   (b)  某公共主管當局; 或

   (c)  一名經濟能力及資源足以作出中期付款的 人。

(3) 在 第(2)(a)(ii)款中,

 “協議”(agreement) 指香港汽車保險局與保險公司及獲授權在 香港經營汽車保險業務的 勞合社承
保人於1981年2月1日訂立並經不時修訂的 本地協議。 (2002年第108號法律公告)

12. 就損害賠償以外的 款項作出中期付款的 命令 (第29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如在 聆訊根據第10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時, 法庭信納─

   (a)  原告人已取得進行下述事宜的 命令, 即製備他本人與被告人之間的 帳目並支付經製備帳目後核證為須付的
        任何款項; 或

   (b)  原告人提出的 訴訟包括就土地的 管有而提出的 申索, 而如該宗訴訟進行審訊, 則即使作出的 最終判決或
        命令是被告人勝訴, 被告人仍會就該宗訴訟
        待決期間他使用並佔用有關土地而被判須負法律責任向原告人支付一筆款項; 或

   (c)  如該宗訴訟進行審訊, 原告人會就一筆可觀款項(任何損害賠償或 訟費除外)取得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 則法庭在
        考慮及被告人可能有權倚據的 任何抵銷申索, 交相申索或 反申索後, 如認為適合, 並在
        不損害各方就被告人須予支付的 款項的 性質或 屬性所持的 爭議下, 可命令被 告人作出款額為法庭認為公正的
        中期付款。

13. 付款方式(第29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除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任何被命令作出的 中期付款的 款項均須支付給原告人,
但有關命令訂明須繳存法院者除外, 而凡有該款 項繳存法院, 法庭可應原告人的 申請, 命令將該款項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 按法庭認為適合的 某個或 多個時間支付給原告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將存於法院的 款項支出的 申請, 可單方面提出, 但聆訊該申請的 法庭可指示發出傳票。

(3) 命令可規定中期付款以一筆款項的 形式支付或 按法庭認為適合的 分期方式支付。

(4) 凡命令須就被告人的 使用及佔用土地而付款, 命令可規定在 訴訟待決期間作出按期付款。

14. 應根據第10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而作出的 指示 (第29號命令第14條規則)

凡有申請根據第10條規則提出, 法庭可就訴訟的 繼續進行事宜作出指示, 而在 適用的 範圍內,
第25號命令第2至7條規則, 在 略去第7(1)條規則中規定各方須送達 一份述明他們要求作出的 命令及指示的 通知書的
字句並在 加以任何其他必要的 變通後, 須得適用, 猶如該申請是案件管理傳票一樣,
法庭並特別可命令盡早審訊有關訴訟。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5. 不得披露中期付款(第29號命令第15條)

已有命令根據第11或 12條規則作出一事不得作訴, 且除非被告人同意或 法庭有所指示, 否則該事或
已有中期付款作出(不論是自動作出或 是依據一項命令作出)一事, 均不得在 審訊或 聆訊關於法律責任或 損害賠償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時向法庭傳達, 直至關於法律責任及款額的 所有問題已有裁定為止。

16. 將款項繳存法院以了結訴訟因由 (第29號命令第16條規則)

凡被告人在 作出中期付款後(不論是自願作出或 是依據一項命令作出)根據第22號命令將一筆款項繳存法院,
則繳存款項通知書必須述明被告人已將中期付款計算在 內。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7. 按最終判決或 命令或 訴訟中止作出的 調整 (第29號命令第17條規則)

凡被告人已被命令作出中期付款或 事實上已作出中期付款(不論是自願作出或 是依據一項命令作出), 法庭可在
作出最終判決或 命令時, 或 在 批予原告人許可中止其訴訟或 撤回某項申索(而該筆中期付款是就該項申索而作的 )時,
或 在 法律程序的 任何其他階段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 就該筆中期付款作出公正的 命令, 特別是下列命令─

   (a)  原告人須全部或 部分交回該筆中期付款的 命令; 或

   (b)  更改或 免除付款的 命令; 或

   (c)  由任何其他被告人支付該筆中期付款的 任何部分的 命令(如已付款的 被告人, 是有權以分擔款項或 彌償的 方式,
        或 有權就與原告人的 申索有關或 相 關連的 任何補救或 濟助, 向該被告人討回該部分的 付款的 )。

18. 反申索及其他法律程序(第29號命令第18條規則)

凡在 藉令狀以外的 方式展開的 任何反申索或 法律程序中, 一方尋求規定由另一方作出中期付款的 命令,
本命令中本部的 前述各條規則, 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即適用於該反 申索或 法律程序。

 “土地”(land)


“中期付款”(interim payment)

 “協議”(agreement)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