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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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0
接管人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要求委任接管人並授予強制令的 申請 (第3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要求委任接管人的 申請, 可藉傳票提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要求作出委任接管人的 命令所附帶或 連帶的 強制令申請, 可與要求委任接管人的 命令的 申請一同提出。
(3) 凡申請人意欲申請立即獲授予該強制令, 他可單方面藉誓章而如此行事。
(4) 聆訊第(3)款所指的 申請的 法庭可授予強制令, 禁制實益有權享有尋求委任接管人所關乎的 財產中的 任何權益的
一方, 將該財產轉讓、 作押記或 以其他方式處理, 直至要求委任接管人的 傳票聆訊完畢為止;
法庭並可規定須發出該傳票, 而該傳票須在 法庭所指示的 日期回報。
2. 由接管人提供保證 (第3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指示委任接管人的 判決或 命令, 可包括法庭認為適合的 關於獲委任的 人所須提供保證的 指示。
(2) 凡任何判決或 命令, 委任其所指名的 人為接管人, 而憑藉該判決或 命令某人被規定須按照本條規則提供保證,
則該人必須妥為提供法庭所批准的 保 證, 以為他以接管人身分接管的 東西作出交代, 並按法庭的
指示而處理該等東西。
(3)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保證須藉保證書作出。
(4) 保證書必須送交登記處存檔, 並須予以保存作為紀錄, 直至被妥為取消為止。
3. 接管人的 酬金(第30號命令第3條規則)
獲委任為接管人的 人, 須獲付法庭所批准的 適當酬金(如有的 話); 法庭亦可指示該酬金須參照其認為適合的
專業收費表或 收費率而釐定。
4. 命令及通知書的 送達(第30號命令第4條規則)
委任接管人的 判決或 命令的 文本, 須由進行法律程序的 一方, 送達接管人及接管人獲委任的 訟案或 事宜的
所有其他各方。
5. 接管人的 帳目(第30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接管人須在 法庭所指示的 期間或 日期, 向法庭所指示的 各方呈交法庭所指示的 帳目。
(2) 接管人被規定須向其呈交帳目的 任何一方可在 給予接管人合理的 通知後, 親自或
由代理人代為查閱有關簿冊及其他與帳目有關的 文據。
(3) 任何一方如不滿意接管人的 帳目, 可發出通知書, 指明其所反對的 一項或 多於一項項目, 並要求接管人在
不少於14天內向法庭遞交其帳目; 而該 通知書的 文本須向登記處交付。
(4) 如帳目有任何一項或 多於一項項目遭反對, 在 法庭或 他人代法庭審查該項或 該等項目之後, 審查的
結果必須由司法常務官核證, 並即可據之而就所 招致的 任何訟費或 開支而作出命令。
6. 由接管人將款項繳存法院 (第30號命令第6條規則)
法庭可定出接管人須將款項繳存法院的 款額及次數。
7. 接管人的 失責(第30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接管人沒有出席其任何帳目的 審查, 或 沒有呈交任何他須呈交的 帳目或
沒有提供機會以取用任何他須提供機會取用的 簿冊或 文據, 或 沒有作出任 何其他他須作出事情,
則他本人及他獲委任為接管人的 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或 所有各方, 可被規定須在 內庭出席, 就上述沒有作出的
事宜提出因由; 而法庭則可在 內庭或 在 將案件押後轉往法庭後作出其認為恰當的 指示, 包括(如有需要)解除接管人的
委任的 指示, 委任另一名接管人的 指示及支付訟費的 指示。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原則下, 凡接管人沒有出席其任何帳目的 審查, 或 沒有呈交任何帳目, 或 沒有在 法庭所定的
日期向法院繳存任何規定須如此 繳存的 款項, 則法庭可拒准支付接管人所要求的 任何酬金, 並可在
接管人沒有向法院繳存任何該等款項的 情況下, 向他收取該筆款項在 被他以接管人身分管有的 期間的 利 息,
款額按照當時就原訟法庭的 判定債項而須支付的 利率計算。 (1998年第25號第2條)
8. 給予接管人的 指示(第30號命令第8條規則)
接管人可在 任何時間請求法庭給予他指示, 該請求須以書面述明要求作指示的 事宜。
9.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21M(1)條
委任接管人的 申請
(第30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命令在 經下述變通後, 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例第21M(1)條委任接管人的 申請, 一如本命令適用於在 高等法院的 訴訟或
法律程序中要求委任接管人的 申請—
(a) 該申請必須藉採用附錄A表格10格式的 原訴傳票提出, 而第1(1)條規則據此並不適用; 及
(b) 第1(3)及(4)條規則不適用於該申請。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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