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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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1

藉法庭命令將土地出售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命令出售土地的 權力(第31號命令第1條規則)

凡在 關於任何土地的 訟案或 事宜中, 就該宗訟案或 事宜而言, 出售該土地或 其任何部分看來是有需要或 屬於合宜的
, 則法庭可命令出售該土地或 其任何部分; 而任何受該命 令約束的 一方, 如管有該土地或 該部分或 收取該土地或
該部分的 租金及利潤, 可被強迫向購買人或 法庭所指示的 其他人, 交出該項管有或 該等收入。 在 本命令中,


“土地”(land) 包括土地的 任何權益或 在 土地上的 任何權利。

2. 進行出售的 方式(第3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有指示出售任何土地的 命令作出, 不論該命令是在 法庭或 內庭作出, 法庭均可准許進行出售的 人或
一方按該人或 該一方認為適合的 方式出售該土 地, 或 可指示按法庭為取得最佳的 可得售價而藉該命令指示或
法庭後來所指示的 方式出售該土地; 所有恰當的 各方均須按法庭的 指示參與該宗出售及轉易。

(2) 為完成該宗出售, 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指示; 在 不損害前述詞句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該等指示包括具以下作用的 指示─

   (a)  委任某人或 某一方進行出售事宜;

   (b)  定出出售的 方式, 不論是須以法庭批准為條件的 合約、 私人協約、 公開拍賣、 投標或 其他方式;

   (c)  定出底價或 最低價;

   (d)  規定須將買款繳存法院或 受託人或 其他人;

   (e)  擬定為出售的 細則及條件;

   (f)  為取得關於財產價值的 證據;

   (g)  如出售是藉公開拍賣進行, 定出拍賣商所須提供的 保證(如有的 話)及他所可獲付的 酬金;

   (h)  規定須將所有權的 摘要轉交大律師, 以取得其意見, 並由大律師擬定出售的 細則及條件。

3. 核證出售的 結果(第31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如法庭已指示須將買款繳存法院或 如法庭有所指示, 則藉法庭命令進行的 出售的 結果必須由以下的 人核證─

(a) 如屬藉公開拍賣進行的 出售, 由進行出售的 拍賣商核證; 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由進行出售的 人或 一方的 律師核證; 法庭並可規定證明書須由拍賣商或
        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誓章核實。

(2) 進行出售的 人或 一方的 律師必須將該證明書及任何誓章送交登記處存檔。

4. 根據法庭命令作出的 按揭、 交換及分劃 (第31號命令第4條規則)

在 適用的 範圍內並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第2及3條規則適用於根據一項法庭命令作出的 任何土地的 按揭、 交換或
分劃,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項命令作出的 任何土地的 出 售。

 “土地”(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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