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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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2
在內庭提出的申請及進行的法律程序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I. 一般規定
1. 提出申請的 方式(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第25號命令第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在 內庭提出的 申請如非單方面提出則必須藉傳票提出; 而凡根據本規則的
條文該傳票必須由誓章支持者, 則該誓章須與該傳票同時 送交存檔。
(1995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2. 傳票的 發出(第3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須在 內庭提出申請的 傳票, 一經加蓋法院印章即屬發出。
(2) 傳票發出後, 未經法庭許可不得予以修訂。
3. 傳票的 送達(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
只要求延展或 縮短任何期限的 傳票, 可在 傳票所指明的 聆訊日期前一天送達, 但除前文所述外,
以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或 本規則的 任何規則另有規定, 任何傳票必須在 其所 指明的 聆訊日期前2整天或
之前送達其他每一方。
4. 聆訊的 押後(第3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傳票的 聆訊可不時一般地予以押後或 押後至某一日期, 視乎情況適用而定。
(2) 如聆訊是一般地予以押後, 則取得傳票的 一方可給予已獲送達傳票的 所有其他各方為期2整天的
通知而將聆訊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5. 在 沒有出席的 一方缺席的 情況下進行的 法律程序 (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傳票的 任何一方沒有出席傳票的 首次聆訊或 任何恢復的 聆訊, 法庭在 考慮及申請的 性質後,
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合宜, 可在 該一方缺席的 情況下 進行法律程序。
(2) 在 任何一方缺席的 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之前, 法庭可規定須使法庭信納傳票或 關於恢復的 聆訊的 指定日期的
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妥為送達 該一方。
(3) 凡聆訊傳票的 法庭在 某一方缺席的 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 則如在 該次聆訊作出的 任何命令尚未完備,
而法庭又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法庭可重新 聆訊該傳票。
(4) 凡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由於取得傳票的 一方沒有出席聆訊而在 無聆訊的 情況下被駁回,
則法庭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可容許將傳票重新列入審訊 表內。
6. 單方面命令可予作廢(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
法庭可將作出的 單方面命令作廢。
7. 傳召證人出庭令(第3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如意欲證人出庭的 一方交出法官、 司法常務官或 聆案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短簡, 批准發出著令出庭作證的
傳召出庭令狀或 著令攜帶文件出庭的 傳召出庭令狀, 則登記處可發出該等令狀, 以為在
內庭進行法律程序而強迫有關證人出庭。
(2) 司法常務官或 任何聆案官可發出該短簡, 或 指示申請該短簡的 一方須向聆訊法律程序的 法官申請。
(1998年第25號第2條)
8. 司法常務官等可監誓等 (第3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司法常務官或 任何聆案官具有權限為法庭的 法律程序監誓和監理誓章。
9. 根據《 精神健康條例》 提出的 申請 (第32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法庭根據《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第69條批予針對某人提出法律程序的 許可的 司法管轄權, 可由法官在
內庭行使。 (1998年 第25號第2條)
(2) 藉以提出根據上述第69條要求批予許可的 申請的 原訴傳票, 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 格式。
(3) 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 誓章須列出尋求許可的 理由及證明該等理由所需的 事實。
9A. 根據《 時效條例》 提出的 要求作指示的 申請 (第32號命令第9A條規則)
根據《 時效條例》 (第347章)第30條指示該條例第27或 28條不適用於某宗訴訟或 不適用於該宗訴訟所關乎的 任何經指明的
訴訟因由的 司法管轄權, 可由法庭行 使。
10. 要求將樞密院命令作為原訟法庭命令的 申請 (第3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香港) 要求將終審法院命令作為原訟法庭命令的 申請, 可藉誓章而向聆案官單方面提出。
(1995年第79號第50條; 1998年第25號第2條)
II. 司法常務官、大法官及法庭的權力
11. 司法常務官及聆案官的 司法管轄權 (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司法常務官及任何聆案官具有權力處理所有根據任何條例或 藉本規則可由法官在 內庭處理的 事務,
並行使所有根據任何條例或 藉本規則可由法官在 內庭行使的 權限及司法管轄權, 但關於以下事宜及法律程序的 事務、
權限及司法管轄權除外, 即─
(a) 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 事宜, 但關於獲准保釋條件的 事宜及根據第70號命令提出的 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 申請不在
此限; (1992年第 403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b) 關於人民的 自由的 事宜, 但對要求付款的 民事申索作強制執行、 保證或 追索的 逮捕命令和監禁命令,
以及禁止任何人離開香港的 命令不在 此限;
(d)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為根據第29號命令第I部授予強制令或 其他命令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da) 根據本條例第27A條(提起或 繼續法律程序的 許可)提出的 要求許可提起或 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的 申請;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 告)
(f) 本規則的 任何規則規定只可由法官聆訊的 任何其他事宜或 法律程序。
(2) 如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或 作出扣押、 保管或 保存任何財產的 命令,
司法常務官及任何聆案官具有權力按經該等法律程序的 各方所 協議同意的 條款授予強制令或 作出該命令。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1A. 非正審申請(第32號命令第11A條規則)
(1) 聆案官可—
(a) 不經口頭聆訊而裁定非正審申請; 或
(b) 將該申請押後, 在 他本人或 另一聆案官或 一名法官席前在 內庭進行聆訊。
(2) 聆案官可編定一個他可作出下述事宜的 日期—
(a) (如屬第(1)(a)款的 情況)發下他就有關申請的 裁定; 及
(b) (如屬第(1)(b)款的 情況)作出命令, 規定該申請須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日期, 在 他本人或 另一聆案官或
一名法官席前在 內庭進行聆訊。
(3) 聆案官可為裁定有關申請, 而作出他認為有必要或 適宜的 指示, 包括關乎下述事宜的 指示—
(a) 為須在 作出該等指示的 日期與裁定該申請的 日期之間採取的 步驟, 設定時間表;
(b) 將證據及論點送交存檔;
(c) 將關乎該申請的 訟費陳述書送交存檔; 及
(d) 將反對(c)段所提述的 訟費陳述書的 理由陳述書送交存檔。
(4) 凡為聆訊傳票而押後對申請作出裁定, 除非法庭覺得因特殊情況, 適宜援引進一步的 證據, 否則不得援引進一步的
證據。
(5) 第(4)款受根據第(3)款作出的 指示規限。
(6)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
(a) 根據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 就法庭命令所施加的 任何懲罰條款取得寬免提出的 申請; 及
(b) 要求延展或 縮短遵從法庭命令的 時限的 申請。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1B. 法庭指明沒有遵從應非正審申請而作出的
法庭命令的 後果的 權力
(第32號命令第11B條規則)
(1) 凡法庭在
—
(a) 有人根據第25號命令在 有關訴訟中取得案件管理傳票之前; 或
(b) 根據第25號命令第1A(1)(a)、 (2)(a)或 (4)條規則作出關乎案件管理的 指示之前, 應非正審申請而作出命令,
法庭如認為適宜指明沒有遵從該命令的 後果的 話, 可指明該等後果。
(2) 凡法庭在
—
(a) 根據第25號命令在 有關訴訟中取得的 案件管理傳票已獲法庭處理之後; 或
(b) 已根據第25號命令第1A(1)(a)、 (2)(a)或 (4)條規則作出關乎案件管理的 指示之後, 應非正審申請而作出命令,
除非因特殊情況不宜指明沒有遵從該命令的 後果, 否則法庭須指明該等後果。
(3) 根據第(1)或 (2)款指明的 後果, 必須就不遵從命令而言屬適當和相稱。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2. 將事宜轉交法官(第32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司法常務官及任何聆案官可將他認為應當由法官裁定的 任何事宜轉交一名法官; 而該名法官可對該事宜作出處置, 或
將該事宜轉交回司法常務官或 任何聆案官, 並作出他認 為適合的 指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3. 指示在 法庭聆訊的 權力(第32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在 內庭審案的 法官如認為任何傳票、 申請或 上訴基於其重要性或 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應在 法庭聆訊,
可指示該傳票、 申請或 上訴須在 法庭聆訊或 須押 後轉往法庭聆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憑藉根據第(1)款作出的 指示而在 法庭聆訊的 任何事宜, 可予以押後而從法庭轉往內庭。
16. 取得專家的 協助(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如法庭認為為使法庭更能就在 內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出現的 任何事宜作出裁定, 如此行事屬於合宜,
則可取得任何對該事宜有特別資格提供意見的 人的 協助, 並可按該人的 意見而行事。
17. 關於誓章的 送交存檔等的 通知書 (第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
任何一方─
(a) 如將一份他擬在 內庭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的 誓章送交存檔, 或
(b) 如擬在 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使用他曾在 過往的 法律程序中送交存檔的 任何誓章, 則必須就送交誓章存檔一事或
他擬使用該等誓章一事(視屬何情況而定)向其他每一方發出通知。
18. 押後而從內庭轉往法庭或 押後而從法庭轉往內庭 (第32號命令第18條規則)
在 內庭進行的 任何傳票或 其他申請的 聆訊, 可予以押後而從內庭轉往法庭及其後再予以押後而從法庭轉往內庭。
19. 在 內庭處置事宜(第32號命令第19條規則)
法官可藉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在 法庭作出的 任何判決或 命令, 指示他所指明的 該等法律程序中的 事宜(如有的 話)須在
內庭處置。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1. 供法庭使用的 文據等(第32號命令第21條規則)
須在 內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用作證據的 任何文件的 正本, 如其為可取用者, 則必須攜備,
而除非法庭指示須提供任何該等文件或 其部分的 副本, 以供法庭使用或 給予該等法 律程序的 其他各方,
否則不得將該文件或 其部分複製副本。
22. 在 內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紀錄 (第32號命令第22條規則)
(香港) 在 法官、 司法常務官或 聆案官的 內庭進行的 所有法律程序, 均須備存紀錄; 紀錄須註明該等法律程序的
日期, 以使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所有該等法 律程序, 均按日期先後而予以註明, 紀錄並須載有述明在
每次聆訊時所決定的 事宜的 簡要陳述。
(1998年第25號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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