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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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6

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審訊及由聆案官作出的查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 聆案官席前進行的 審訊及由聆案官作出的 查訊 (第36號命令第1條規則)

(香港) 除由官方所進行的 刑事法律程序外,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法庭可在 各方同意下, 命令該宗訟案或 事宜或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任何事實問 題或 爭論點在 聆案官席前進行審訊, 或 命令聆案官就之進行查訊及作出報告,
並作出相應的 指示(如屬進行查訊及作出報告的 情況)。

4. 聆案官的 權力(第36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依據第1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所載任何指示另有規定外─

   (a)  為進行審訊或 作出查訊(包括其中的 任何非正審申請), 聆案官具有法官所具有的 相同司法管轄權、
        權力及職責(包括交付羈押的 權力及關於訟費 的 酌情決定權), 而上述司法管轄權、 權力及職責, 在
        情況許可下, 須盡量在 相類案件中, 以相類方式及受相類限制而予以行使或 履行(視屬何情況而定); 及

   (b)  在 聆案官席前進行的 每宗審訊及所有其他法律程序, 在 情況許可下須盡量以在 法官席前進行的 相類法律程序的
        相類方式進行。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並除該款所述的 任何指示另有規定外, 有任何訟案或 事宜在 其席前審訊的
聆案官, 就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 方針對任何其他人提出的 與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原來標的 物有關或 相關連的
申索而言, 具有法庭所具有的 相類權力; 而第15號命令第5(2)條規則及第16號命令, 在 加 以任何必要的 變通後,
即據此適用於任何該等申索。

(1998年第25號第2條)

9. 就轉交的 事宜作出的 報告 (第36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一名聆案官依據根據第1條規則作出的 轉交而作出的 報告須向法庭作出; 而關於該報告的 通知書須送達該宗轉交的
事宜的 各方。

(2) 該聆案官可在 其報告中將其中所出現的 任何問題呈交法庭決定, 或 可作出關於事實的 特別陳述,
而法庭可從該陳述中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推論。

(3) 法庭收到該聆案官的 報告後, 可─

   (a)  全部或 部分採納該報告;

   (b)  更改該報告;

   (c)  要求該聆案官作出解釋;

   (d)  將原先轉交該聆案官的 問題或 爭論點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發還該聆案官或 任何其他聆案官,
        以對之作進一步考慮; 或

   (e)  根據在 該聆案官席前所錄取的 證據, 連同或 不連同額外證據而就原先轉交該聆案官的 問題作出決定。

(4) 在 該聆案官作出報告後, 要求更改該報告或 將原先轉交該聆案官的 問題或 爭論點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發還的 申請,
可在 作出為期不少於4天的 通知後 在 法庭為一步考慮有關訟案或 事宜進行聆訊時提出, 而關於該報告的
其他申請亦可在 該次聆訊時提出, 但無須就此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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