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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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7

損害賠償:在判決後進行評估及關於暫定損害賠償的命令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I.   在判決後評估損害賠償


1. 由聆案官評估損害賠償(第37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判決有損害賠償並須予評估, 但判決並無就損害賠償須如何評估作出規定, 則除本命令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損害賠償須由聆案官評估, 而有權因該 判決得益的 一方, 可在 向聆案官取得所需預約時間後並在
該預約時間的 日期前7天或 之前, 向被判敗訴的 一方送達關於預約時間的 通知書而據此進行損害賠償評估。 (香港)(1A)
一經作出有損害賠償並須予評估的 判決,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以下指示即自動生效─ (1996年第383號法律公告)

   (a)  須按照第24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 規定在 14天內作出文件透露, 並按照第24號命令第9條規則在 其後7天內進行查閱;

   (ab) 每一方須在 6星期內, 向其他各方送達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所指的 該方擬就任何將在 審訊時決定的
        事實爭論點援引的 口頭證據的 書面陳 述;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b)  -(d)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e)  相片、 圖則及任何警方調查報告的 內容, 在 聆訊時可收取為證據, 而如可能的 話, 須為各方所同意者;

   (f)  任何法庭或 審裁處的 任何法律程序的 紀錄, 經該法庭或 審裁處的 書記或 其他適當人員核證為真實副本, 在
        其交出時即可收取為證據;

   (g)  在 提出預約申請時, 須通知聆案官進行評估的 估計所需時間及可能影響評估的 排期的 任何其他事宜。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2) 儘管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已有規定, 仍必須向被判敗訴的 一方送達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

(3) 可藉傳召出庭令狀, 強迫證人在 根據本命令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出庭及在 聆案官席前交出文件, 而第35號命令的
條文, 在 加以必要的 改動後, 適用 於該等法律程序, 一如其適用於審訊進行時的 法律程序。

(香港)1A. 評估訟費作為損害賠償 (第37號命令第1A條規則)

凡依據本命令所適用的 判決而須予評估的 損害賠償僅由按彌償基準申索的 訟費組成,
則該項評估須如同訟費評定般根據第62號命令進行, 而該命令的 條文須得適用, 猶如 按彌償基準進行訟費評定的
命令已經作出一樣。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2. 損害賠償款額證明書(第37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依據本命令或 在 其他情況由聆案官評估損害賠償, 則聆案官須核證損害賠償的 款額, 而在 登錄判決時,
有關證明書須送交登記處存檔。

3. 在 欠缺抗辯書的 情況下作出的 裁判只針對部分 而非所有被告人(第37號命令第3條規則)

凡第1條規則所述的 任何判決, 是在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欠缺抗辯書的 情況下作出,
而有關訴訟仍針對其他被告人進行, 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根據該判決取得的 損害賠償, 須在 審訊中評估。

4. 命令在 審訊中作出評估的 權力 (第37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判決有損害賠償並須予評估, 法庭可─

   (d)  命令就該等損害賠償而言有關訴訟須在 法官席前(不論是否在 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凡法庭命令有關訴訟須進行審訊, 第25號命令第2至7條規則, 在
略去第7(1)條規則中規定各方須將一份指明其所意欲取得的 命令及指示的 通知書送達的 字句並加以任何其他必要的
變通後, 須得適用, 猶如法庭據以作出命令的 申請是根據第25號命令發出的 案件管理傳票一樣。 (2008年第152號法
律公告)

5. 價值的 評估(第37號命令第5條規則)

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適用於貨物價值有待評估的 判決, 而不論是否連同須予評估的 損害賠償,
一如其適用於判損害賠償須予評估的 判決, 而該等條文中提述損害賠償的 評估之 處, 須據此解釋。

6. 損害賠償的 評估須計算至進行評估之時 (第37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損害賠償須就任何持續的 訴訟因由而予評估(不論是根據本命令或 其他條文), 則須計算至進行評估之時。

II.   就人身傷害作出暫定損害賠償的命令


7.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37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本命令本部適用於本條例第56A條(在 本命令本部中稱為“第56A條”)所適用的 訴訟。

(2) 在 本命令本部中,

 “暫定損害賠償裁決”(award of provisional damages) 指就人身傷害作出的 損害賠償裁 決,
而根據該裁決─

   (a)  損害賠償是基於傷者不會罹患第56A條所提述的 疾病或 出現第56A條所提述的 惡化情況的 假設而評估的 ; 及

   (b)  傷者如罹患該疾病或 出現該惡化情況便有權在 將來的 日期申請進一步損害賠償。

8. 關於暫定損害賠償的 命令 (第37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如─

   (a)  原告人已就暫定損害賠償的 申索而作訴, 及

   (b)  法庭信納有關訴訟是第56A條所適用者, 法庭可在 符合本條規則的 規定下, 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
        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

(2) 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的 命令, 須指明可在 將來的 日期就之而提出申請的 疾病或 惡化情況, 並除法庭另有決定外,
亦須指明可提出該申請的 期限。

(3) 法庭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可應原告人在 第(2)款所指明的 期限(如有的 話)內提出的 申請, 藉命令延展該期限,
而原告人則可提出多於一 次的 申請。

(4) 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的 命令, 可就多於一種疾病或 多於一種惡化情況作出, 並可就每一種疾病或
每一種惡化情況指明可在 將來的 日期提出申請的 不同 期限。

(5) 第13及19號命令不適用於有原告人申索暫定損害賠償的 訴訟。

9. 願服從裁決的 提議(第37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有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的 申請提出, 任何被告人可在 任何時間(不論他是否向法院繳存款項),
向原告人作出書面提議─

   (a)  提供某一筆款額的 款項(可包括款額有待指明的 關於利息的 款項), 以了結原告人所申索的 損害賠償,
        而該款額是基於傷者不會罹患第56A條所 提述的 疾病或 出現第56A條所提述的 惡化情況的 假設而評估的 ,
        並須指出有關的 疾病或 惡化情況為何; 及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b)  同意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任何提議, 不得為法庭所知悉, 直至法庭就要求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的 申索作出裁定為止。

(3) 凡有提議根據第(1)款作出, 原告人可在 該提議作出後28天內, 向被告人發出關於他接納該提議的 書面通知, 並須在
接納該提議時, 向法庭申 請按照第8(2)條規則的 條文作出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0. 要求作出進一步損害賠償裁決的 申請 (第37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原告人依據一項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申索進一步損害賠償, 本條規則即告適用。

(2) 在 根據第8(2)條規則所指明的 期限(如有的 話)或 根據第8(3)條規則予以延展的 期限屆滿後,
不得提出進一步損害賠償的 申請。

(3) 原告人須向告人發出關於其擬申請進一步損害賠償的 意向的 書面通知, 通知期不得少於3個月,
如原告人知道被告人已就原告人所提出的 申索投 保, 則亦須向保險人發出該書面通知。

(4) 原告人必須在 第(3)款所提述的 通知期限屆滿後21天內, 就有關訴訟的 將來進行事宜, 取得案件管理傳票。
(2008年第152號法律 公告)

(5) 在 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 法庭須就有關訴訟的 將來進行事宜作出適當的 指示, 該等指示包括關於醫學報告的 披露的
指示, 以及關於聆訊進一步損害 賠償申請的 地點, 方式及日期的 指示, 但並非以此等指示為限。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6) 就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的 命令所指明的 每一種疾病或 每一種惡化情況, 只可提出一項進一步損害賠償申請。

(7) 凡申請是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 第29號命令關於作出中期付款的 條文, 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適用。

(8) 法庭可在 進一步損害賠償裁決中, 包括按進一步損害賠償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計算的 單利,
利率按其認為適合者而定, 並按原告人就其擬申請進一步 損害賠償的 意向發出通知的 日期至裁決作出的 日期間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期間計算。

 “暫定損害賠償裁決”(award of provisional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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