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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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9
藉書面供詞提供證據:法院訊問員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命令錄取書面供詞的 權力 (第39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法庭覺得為秉行公正而有必要, 法庭可作出命令(採用附錄A表格32的 格式), 命令在
任何地方, 在 法官、 法院人員或 訊 問員或 其他人席前對任何人進行經宣誓的 訊問。 (亦見附錄A表格31)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可按法庭認為適合的 條款(特別包括關於在 訊問進行前作出文件透露的 條款)作出,
並可載有一項命令交出法庭覺得 為進行訊問而有必要交出的 文件的 命令。
2. 須接受訊問的 人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 情況 (第39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要求根據第1條規則就其作出命令的 人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 則可提出以下申請─
(a) 申請根據該條規則作出一項命令(採用附錄A表格34的 格式), 命令向該人所在 國家的 司法機構發出請求錄取或
安排錄取該人的 證據的 請求書, 或 (亦見附錄A表格33)
(b) 如該國家的 政府容許在 該國家的 人在 法院所委任的 人席前接受訊問,
申請根據該條規則作出一項命令(採用附錄A表格37的 格式), 委任一名特 別訊問員在 該國家錄取該人的 證據。
(亦見附錄A表格36)
(2) 對於將在 某國家錄取的 證據, 在 下列情況下, 可申請委任在 該國家的 一名英國領事或 其副手為特別訊問員─
(a) 如就該國家而言, 已有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存續, 以對在 該國家向任何人錄取證據以協助在 法院的
法律程序作出規定, 或
(b) 經政務司司長同意。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3. 關於發出請求書的 命令(第39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有命令根據第1條規則作出, 命令向某國家的 司法機構發出請求錄取或 安排錄取在 該國家的 任何人的 證據的
請求書, 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須得適 用。
(2) 取得該命令的 一方必須擬備該請求書並將其遞交登記處; 該請求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35的 格式,
但可按該命令所需作出改動。
(3) 如須接受訊問的 人的 證據會以書面問題的 方式取得, 則必須隨同該請求書遞交一份載有會在 訊問時向該人提出的
質詢及交相質詢的 文本。
(4) 每份根據第(2)或 (3)款遞交的 文件, 必須附同進行訊問所在 的 國家的 法定語文譯本, 或
如該國家有超過一種法定語文, 則譯本可用該等語文 中任何一種在 該國家進行訊問所在 地點適用的 語文譯成,
但屬以下情況者除外─
(a) 司法常務官已就該國家作出不需提供譯本的 一般指示, 或
(b) 該國家的 法定語文或 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為英語。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 譯本, 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 人核證為正確譯本; 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 全名、
住址及以何種資格擬備該份 譯本的 陳述。
(6) 取得該命令的 一方, 在 將第(2)至(5)款所述的 文件遞交登記處時, 亦必須將他或 其律師所簽署的
承諾書送交登記處存檔, 承諾會個人負責支 付政務司司長就請求書所招致的 所有開支, 並承諾會在
收到該等開支款額的 正式通知時, 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及向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3A. 非經宣誓的 訊問(第39號命令第3A條規則)
儘管第1條規則的 條文已有規定, 如須接受訊問的 人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 仍可按照進行訊問所在 的 國家的
程序, 對該人作經宣誓或 非宗教式宣誓或 其他形式的 訊問。
4. 證人出席訊問的 強制執行(第39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已根據第1條規則作出命令─
(a) 命令對任何人進行的 訊問, 須在 一名法院人員或 另一人(在 本條規則及第5至14條規則稱為“訊問員”)席前進行,
或
(b) 命令任何曾作出會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使用的 誓章的 人須在 訊問員席前接受盤問,
則可藉傳召出庭令狀強制執行該人在 訊問員席前出席及在 接受訊問時交出任何文件,
方式與強制執行證人出席審訊及在 審訊中交出文件的 方式相同。
5. 證人拒絕出席、 宣誓等(第39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任何人雖經傳召出庭令狀妥為傳召在 訊問員席前出席卻拒絕或 沒有出席, 或 拒絕宣誓以接受訊問, 或 在
接受訊問時, 拒絕回答任何合法問題或 拒 絕交出任何文件, 則必須將一份由訊問員簽署的 關於該人拒絕或
沒有如此行事的 證明書送交登記處存檔; 該份證明書一經送交存檔, 要求該人出席的 一方, 可向法庭申請作 出命令,
規定該人須出席或 宣誓或 回答任何問題或 交出任何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2)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可單方面提出。
(3) 法庭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可命令該命令所針對的 人支付因他拒絕或 沒有如此行事而引起的 任何費用。
(4) 任何人如故意不服從根據第(1)款而針對他作出的 任何命令, 即屬犯蔑視法庭罪。
6. 訊問時間及地點的 指定(第39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如有訊問令應某一方的 申請作出, 訊問員必須向該一方發出指定進行訊問的
地點及時間(但如各方另作申請則作別論)的 通知書; 該時間在 顧及須 接受訊問的 人的 方便及案件的
所有情況後須定於在 作出命令後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之時。
(2) 獲發給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的 一方, 在 收到通知書時, 必須隨即向所有其他各方發出關於有關指定的 通知書。
7. 訊問員須有某些文件(第39號命令第7條規則)
如有在 訊問員席前接受訊問的 命令應某一方的 申請作出, 該一方必須向訊問員提供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文件的 文本,
該等文件是令訊問員得悉該訟案或 事宜中所爭論的 問題所 需者。
8. 訊問的 進行(第39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除訊問令所載任何指示另有規定外─
(a) 任何被命令在 訊問員席前接受訊問的 人, 均可被盤問及覆問, 及
(b) 在 訊問員席前對任何人進行的 訊問、 盤問及覆問, 進行的 方式須與審訊一宗訟案或 事宜時所進行者相類。
(2) 訊問員可向在 其席前接受訊問的 任何人, 就該人所作的 任何答案的 意思或 訊問過程中出現的 任何事宜,
提出任何問題。
(3) 如有必要, 訊問員可不時將訊問押後。
9. 對額外證人的 訊問(第39號命令第9條規則)
如經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所有各方書面同意, 訊問員可對訊問令所指名或 有所規定的 人以外的 任何人進行訊問,
並必須將該同意書附錄於該人的 書面供詞正本。
10. 對問題的 反對(第39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如在 訊問員席前接受訊問的 任何人反對回答向他提出的 任何問題, 或 如向接受訊問的 人提出的
任何問題受到反對, 則該問題、 反對的 理由及受到反 對的 任何該等問題的 答案, 必須在 該人的 書面供詞或
附錄於該書面供詞的 陳述書上列明。
(2) 反對回答任何該等問題或 反對提出任何該等問題的 理由是否有效, 須由法庭而非訊問員決定,
但訊問員必須就此而向各方述明他的 意見, 而關於其 意見的 陳述則必須在 有關的 書面供詞或 附錄於該書面供詞的
陳述書上列明。
(3) 如法庭的 決定是判提出反對的 人失敗, 法庭可命令該人支付因其反對而引起的 訟費。
11. 書面供詞的 錄取(第39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在 訊問員席前接受訊問的 任何人的 書面供詞, 必須由訊問員或 由速記員或 另一人在 訊問員在 場的
情況下予以記錄; 除第(2)款及第 10(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書面供詞只要能盡量載有接受訊問的 人的 陳述,
即不需列出每一條問題及答案。
(2) 訊問員如覺得某一條問題及其答案具特別重要性, 可指示該條問題及其答案的 原來字眼須在 書面供詞列明。
(3) 某人的 書面供詞, 須在 出席的 各方在 場的 情況下, 向該人宣讀, 並須邀請該人在 其上簽署,
但各方可書面同意免除前述規定。 如有人在 根據本款被 邀請在 書面供詞上簽署時拒絕如此行事, 訊問員必須在
書面供詞上簽署。
(4) 任何人的 書面供詞正本, 經書面供詞是在 其席前錄取的 訊問員簽署認證後, 必須由訊問員送交登記處, 並須在
登記處存檔。
12. 訊問所花時間須在 書面供詞上註明 (第39號命令第12條規則)
訊問員在 根據第11(4)條規則將任何書面供詞送交登記處前, 必須在 書面供詞上註明一項由他簽署的 陳述,
述明訊問所花時間及就此而收取的 費用。
13. 由訊問員作出的 特別報告 (第39號命令第13條規則)
訊問員可就任何在 他席前進行的 訊問及任何人的 不出席該訊問或 在 該訊問進行時的 行為, 向法庭作出特別報告,
而法庭可應該報告, 指示進行其認為適合的 法律程序或 作出 其認為適合的 命令。
14. 支付訊問員費用的 命令(第39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如須付給訊問員的 費用及開支未有支付, 訊問員可將該事實向法庭報告,
而法庭則可指示民事法律專員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訊問令是應其申請作出 的 一方支付就有關訊問而須付給訊問員的
費用及開支。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不影響在 就訟費或 其他方面作評定時所作出的 訊問費用最終須由何方負責的 任何裁定。
15. 證供的 繼續留存(第39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除非已有訴訟開展以使證供得以繼續留存, 否則不得對證人進行訊問以使證供得以繼續留存。
(2) 任何人如在 任何未來事件一旦發生時, 在 他所指稱會存在 的 情況下他會成為有權取得任何榮譽、 名銜、 高位或
職位, 或 成為有權取得任何土地或 非 土地財產的 產業權或 權益, 而取得該榮譽、 名銜、 高位或 職位, 或
該產業權或 權益的 權利, 或 可就該榮譽、 名銜、 高位或 職位或 該產業權或 權益提出的 申索, 是他所不能在
該事件發生前提出以進行審訊的 , 則該人可開展訴訟, 以使對確立該權利或 申索或 會有關鍵性的
任何證供得以繼續留存。
(3) 不得將為使證人證供得以繼續留存的 訴訟排期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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