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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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4
法律程序的分配、移交及合併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法律程序的 展開及進展
2. 公司(第4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法庭作出命令將某公司清盤, 應債權證持有人之請或 代債權證持有人針對該公司提出的 任何訴訟的
所有內庭法律程序, 均須由一名原訟法庭的 人員處理, 而該名人員須為 關於公司清盤的 當其時有效規則所指的
司法常務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9. 訟案或 事宜的 合併等(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有兩宗或 多於兩宗的 訟案或 事宜待決, 如法庭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 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 事實問題, 或
(b) 在 該等訟案或 事宜中申索濟助的 權利是與同一宗或 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 產生自同一宗或 同一系列事務, 或
(c) 基於另一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法庭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 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合併, 或
可命令該等訟案或 事宜須在 同一時間或 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 或 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一宗擱置,
直 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2) 凡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命令兩宗或 多於兩宗的 訟案或 事宜須在 同一時間審訊, 但並無作出命令將該等訟案或
事宜合併, 則為作出判令該 等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一宗的 一方須支付訟費或 可獲得訟費的 命令,
該一方可視作猶如其為該等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另一宗的 一方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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