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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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49
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
(Past version on 01/05/2005).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就欠判定債務人的 債項作扣押(第49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某人(在 本命令中稱為“判定債權人”)已取得一項判令另一人(在
本命令中稱為“判定債務人”)支付一筆價值最少達$1000的 款項的 判 決或 命令(並非判令將款項繳存法院的 判決或
命令), 而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有任何其他人(在 本命令中稱為“第三債務人”)欠判定債務人債項,
則除本命令及任何成 文法律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法庭可命令第三債務人將他欠或 累算欠判定債務人的
任何債項款額付給判定債權人, 或 支付該債項中足以履行該判決或 命令以及第三債務人的 法 律程序的 訟費的 款額。
(見附錄A表格72-74)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初步須為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 命令, 指明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 時間及地點,
並與此同時就第(1)款所述的 債項或 該 債項中所指明的 部分作扣押, 以應付該款所述判決或 命令以及第三債務人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的 款額。
2. 申請命令(第49號命令第2條規則)
要求根據第1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單方面提出並由誓章支持, 誓章須─
(a) 述明判定債務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b) 識別須強制執行的 判決或 命令, 並述明在 申請提出時根據該判決或 命令尚未支付的 款項,
(ba) 在 尚未根據有關判決或 命令支付的 款項是贍養費欠款的 情況下, 述明—
(i) 判定債權人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第20A(2)條、 《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第16章)第9B(2)條、 《
婚姻訴訟條 例》 (第179章)第53A(2)條或 《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第28AA(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權就該贍養費欠款而獲付的 利息; 及
(ii) 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第20B(1)條、 《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第16章)第9C(1)條、 《
婚姻訴訟條例》 (第 179章)第53B(1)條或 《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第28AB(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就該贍養費欠款而支付的 附加費;
(2003年第18號第13條)
(c) 述明就宣誓人所得資料或 所信, 第三債務人(將他指名)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及欠判定債務人債項,
並述明宣誓人的 資料來源或 所信之事的 理 由, 及
(d) (如第三債務人是一間擁有多於一處營業地點的 銀行)述明相信有判定債務人戶口開立的 分行的 名稱及地址, 或
如宣誓人對上述資料並不知情, 則 須如此述明。
3. 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 命令的 送達及效力 (第49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根據第1條規則作出的 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 命令必須─
(a) 在 該命令所指定的 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 日期前15天或 之前面交送達第三債務人, 及
(b) 在 該命令已送達第三債務人後7天或 之後並在 指定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 日期前7天或 之前送達判定債務人。
(2) 由該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之時起, 該命令即對第三債務人手中為該命令所指明的 任何債項或 該債項中為該命令指明的
部分, 具有約束力。
4. 第三債務人不出庭或 對法律責任無爭議 (第49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在 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時, 第三債務人不出庭或 對他欠或 被指稱欠判定債務人的 債項無爭議,
法庭可根據第1條規則, 針對第三債務人作出一項 絕對命令。 (見附錄A表格73、 74)
(2) 根據第1條規則針對第三債務人作出的 絕對命令, 可以與強制執行任何其他支付款項的 命令相同的
方式予以強制執行。
5. 第三債務人對法律責任有爭議(第49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在 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時, 第三債務人對償付他欠或 被指稱欠判定債務人的 債項的 法律責任有爭議,
法庭可循簡易程序就有爭論的 問題作裁定, 或 可命令就第三債務人法 律責任作裁定所需考慮的 任何問題,
須以審訊訴訟中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的 方式審訊, 而如法庭命令審訊須在
聆案官席前進行則可無須各方同意而作此命令。
6. 第三者的 申索(第49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如在 第三債務人的 法律程序中, 法庭獲悉另一名並非判定債務人的 人, 對被尋求就其作扣押的 債項有權利或
聲稱有權利, 或 在 該債項上有或 聲稱有 一項押記或 留置權, 則法庭可命令該人在 法庭席前出席, 並述明其申索的
性質及詳情。
(2) 法庭在 聆聽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而在 法庭席前出席的 人後, 可循簡易程序就申索人之間所爭論的
問題作裁定, 或 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其他 命令, 包括命令裁定第(1)款所述的 並非判定債務人的 人的
申索是否有效所需考慮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須以第5條規則所述方式審訊的 命令。
8. 解除第三債務人的 法律責任(第49號命令第8條規則)
第三債務人為遵從根據本命令作出的 絕對命令而作出的 任何付款、 和依據該命令針對第三債務人實施的 任何執行,
即為第三債務人對判定債務人的 法律責任的 有效解除, 範 圍以已付或 已被實施執行的 款項為限, 而即使第三債務人的
法律程序後來作廢, 或 引致該等法律程序的 判決或 命令被推翻, 情況亦是如此。
9. 存於法院的 款項(第49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存於法院的 款項是存於判定債務人的 貸方, 判定債權人無權就該筆款項進行第三債務人的 法律程序,
但可藉傳票向法庭提出申請, 要求命令該筆 款項或 其中足以履行所尋求強制執行的 判決或 命令以及該申請的 訟費的
部分須付給判定債權人。
(2) 該申請所關乎的 款項, 在 申請未有裁定前不得自法院支出。
(3)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該傳票必須在 其所列明的 聆訊日期前7天或 之前送達判定債務人。
(4) 除第75號命令第24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的 法庭, 可就存於法院的 款項,
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10. 訟費(第49號命令第10條規則)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要求根據第1或 9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的 訟費及該申請所引致或 附帶引起的 任何法律程序的
訟費, 須由判定債權人在 其根據該命令討回的 款項中 優先於判定債項而扣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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