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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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5

在原訟法庭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Past version on 28/06/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 方式 (第5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任何成文法律及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在 原訟法庭的 民事法律程序可藉令狀或 原訴傳票開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3.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可藉令狀或 原訴傳票開展的 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法律程序可藉令狀或 原訴傳票開展(視乎原告人認為適宜者而定), 但根據任何成文法律規定須藉或
批准可藉某特定形式的 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開展 的 法律程序, 則屬例外。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任何法律程序─

   (a)  如其中唯一或 主要的 有爭論的 問題, 是關於或 相當可能是關於任何成文法律、 任何根據成文法律訂立的 文書、
        任何契據、 遺囑、 合約或 其他文件的 解釋, 或 是關於或 相當可能是關於另一法律問題, 或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b)  如其中相當不可能有任何實質事實爭議, 均適宜藉原訴傳票開展, 但如原告人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擬申請根據第14號命令或 第86號命令作出判決, 或
        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該等法律程序更適宜藉令狀開展, 則屬 例外。

5. 藉動議或 呈請書開展的 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5條規則)

法律程序可藉原訴動議或 呈請書開展, 但僅以有關法律程序是根據任何成文法律規定須如此開展或
批准可如此開展者為限。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6. 親自起訴的 權利(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不論是否作為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而起訴,
亦不論是否以任何其他代表的 身分而起 訴)均可由律師代表或 親自在 高等法院開展並進行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除非是由律師代表, 否則法人團體不得在 法院開展或 進行任何該等法律程序, 但以下情況例外─

   (a)  按任何成文法則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訂定者; 或

   (b)  根據第(3)款給予許可, 讓法人團體由其一名董事代表者。

(3) (a) 法人團體要求許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 申請, 須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
申請書須由該名董事所作出並與申請書一併送 交存檔的 誓章支持,
誓章須述明並核實應給予法人團體許可讓其由該名董事代表的 理由。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 2002年第108號法律公告)

   (b)  法人團體的 董事局授權該名董事在 獲批予許可後代表法人團體出庭的 決議, 須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4) 不得提出來自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作出的 給予或 拒絕給予許可的 命令的 上訴。

(5) 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給予的 許可, 可被法庭在 任何時間撤銷。

(6) 不得提出來自法庭撤銷司法常務官所給予的 許可的 命令的 上訴。

7. 關乎《 2008年修訂規則》 第16條的
過渡性條文(第5號命令第7條規則)

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生效*前藉原訴動議或 呈請書開展的 、 在 緊接該規則生效前仍然待決的 民事法律程序,
可予以繼續和處置, 猶如《 2008年修訂規則》 第 16條並未訂立一樣。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 200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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