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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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52
交付羈押
(Past version on 28/06/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因犯藐視法庭罪而被交付羈押(第52號命令第1條規則)
法庭或 上訴法庭懲罰犯藐視法庭罪者的 權力, 可由單一名法官或 單一名上訴法庭法官藉作出交付羈押令而行使。
(見附錄A表格85)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2. 批予許可以提出交付羈押的 申請 (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
(香港)(1) 除非已按照本條規則批予許可, 准許提出要求針對任何人作出交付羈押令的 申請, 否則不得提出申請。
(2) 要求批予許可的 申請, 必須單方面向一名法官提出, 並必須由一份陳述書支持, 列出申請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描述、
被人尋求將其交付羈押的 人的 姓 名、 描述與地址以及尋求將其交付羈押的 理由; 申請亦必須由一份誓章支持,
該份誓章須在 申請提出前送交存檔, 以核實申請所倚據的 事實。
(3) 申請人必須在 申請的 前一天或 之前向司法常務官發出申請許可通知書,
並必須同時向司法常務官遞交陳述書及誓章的 文本。 (香港)(4) 除非申請通知書有請求進行聆訊, 否則法官可在
不進行聆訊的 情況下就申請許可作裁定, 並且無須在 公開法庭上進行聆訊, 但在 任何情況下, 司法常務官
均須將法官的 命令的 文本送達申請人。 (香港)(5) 凡申請許可遭一名法官拒准或 在 有條款施加的 情況下獲批予,
申請人可在 該名法官作出命令後10天內, 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香港)(6) 在
不損害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所賦予的 權力的 原則下, 聆訊申請許可的 法官, 可容許申請人的 陳述書按他認為適合的
條款(如有的 話)作出修訂。 (香港)(7) 法官如批予許可, 可施加他認為適合的 關於訟費及提供保證的 條款。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 獲批予申請許可後申請作出命令 (第5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已獲批予許可提出交付羈押令的 申請, 該申請須藉原訴傳票向一名法官提出, 而除非批予許可的 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在 送達原訴傳票與原訴傳票 所指明的 聆訊日期之間必須相隔最少8整天。 (1991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A) 原訴傳票須述明就何等理由而獲批予許可, 准許提出要求作出交付羈押令的 申請。 (2002年第108號法律公告)
(2) 除非原訴傳票是在 獲得批予許可後14天內登錄以待聆訊, 否則許可即告失效。
(3) 原訴傳票連同支持根據第2條規則提出的 許可申請的 陳述書及誓章的 文本, 必須面交送達被人尋求將其交付羈押的
人。
(4) 在 不損害法庭根據第65號命令第4條規則具有的 權力的 原則下, 法庭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可免除根據本條規則須作出的 原訴傳票送達。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5. 關於在 無交付羈押申請提出時作出交付羈押的 權力的 保留條文(第52號命令第5條規則)
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 不得視為影響原訟法庭或 上訴法庭主動針對犯藐視法庭罪的 人作出交付羈押令的 權力。
(1998年第25號第2條)
6. 關於聆訊的 條文(第52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聆訊交付羈押申請的 法庭可在 下列情況下, 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
(a) 凡申請是由關於幼年人的 受監護或 領養的 法律程序所引致的 , 或 是由純粹或 主要關於幼年人的 監護、 管養、
贍養或 教養或 探視幼年人的 權利的 法律 程序所引致的 ;
(b) 申請是由關於患有或 看來是患有《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的 法律程序所引致的 ;
(c) 申請是由對秘密工序、 發現或 發明有爭論的 法律程序所引致的 ;
(d) 凡法庭覺得為秉行公正起見或 基於影響香港安定的 理由, 申請應以非公開形式聆訊; 但除如前所述的 情況外,
申請須在 公開法庭上聆訊。
(2) 憑藉第(1)款以非公開形式聆訊申請的 法庭, 如決定針對被人尋求將其交付羈押的 人作出交付羈押令, 則須在
公開法庭上─
(a) 述明該人的 姓名,
(b) 概括述明交付羈押令正就其作出的 藐視法庭罪的 性質, 及
(c) 述明該人被交付羈押的 期限長短。
(3) 除非是經聆訊交付羈押令的 申請的 法庭許可, 否則在 聆訊時, 除在 第3(1A)條規則所指的 原訴傳票中述明的
理由之外, 不得倚據其他理 由。 (2002年第108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前述條文不損害法庭根據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具有的 權力。
(4) 如在 聆訊申請時, 被人尋求將其交付羈押的 人表示希望為其本人提供口頭證據, 他有權如此行事。
7. 暫停執行交付羈押令的 權力(第5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作出交付羈押令的 法庭, 可藉命令指示交付羈押令須按法庭所指明的 期間或 條款或 條件暫停執行。
(2)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將交付羈押令暫停執行,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交付羈押令的
申請人必須向交付羈押令所針對的 人送達通知書, 通 知他根據該款作出的 命令及其條款。
8. 釋放被交付羈押的 人(第5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法庭可應因犯藐視法庭罪而被交付監獄的 人所提出的 申請, 將該人釋放。
(2) 凡某人因沒有遵從規定他須將任何物件交付另一人或 將任何物件存放在 法院或 別處的 判決或 命令而被交付羈押,
而暫時扣押令狀亦已發出以強制執 行該判決或 命令, 則如該物件是由已被交付羈押的 人保管或 控制,
暫時扣押令狀所委任的 暫時扣押人可接管該物件, 猶如該物件是該已被交付羈押的 人的 財產一樣; 並且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法庭可釋放已被交付羈押的 人, 並可就暫時扣押人所取得物件的 處理,
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指示。
9. 關於其他權力的 保留條文(第52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 不得視為影響法庭作出下述命令的 權力, 即規定犯藐視法庭罪的 人或
因任何成文法律可猶如是犯藐視原訟法庭罪般同樣受罰的 人, 須繳付罰款或 就其良 好行為提供保證; 該等條文在
可予適用的 範圍內, 並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該命令的 申請, 一如其適用於交付羈押令的 申請。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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