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55

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來自法庭、審裁處或某人的上訴:一般規定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申請(第55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 (3)及(4)款另有規定外, 本命令適用於每一宗藉任何成文法則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的
來自任何法庭、 任何審 裁處或 任何人的 上訴。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本命令不適用於─

   (a)  藉案件呈述提出的 上訴, (香港) (b) 根據《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提出的 上訴, 或 (香港) (c) 第73號命令適用的
        上訴。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4) 本命令的 以下規則, 就本命令適用的 上訴而言, 具有效力, 但須受本規則的 任何其他條文就該上訴而訂立的
任何條文規限, 或 受由任何成文法則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就該上訴訂立的 任何條文規限。

(5) 在 本命令中, 凡提述審裁處之處, 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成文法則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設立的 任何審裁處,
而非提述一般的 法庭。

(香港)2. 聆訊上訴的 法庭(第55號命令第2條規則)

除非本規則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另有規定, 否則本命令適用的 上訴須由單一名法官作聆訊及裁定。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提出上訴(第55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本命令適用的 上訴, 須以重新聆訊的 方式進行, 並必須藉原訴動議提出。

(2) 提出上訴的 每份動議通知書, 均必須述明上訴理由, 而如上訴是針對法庭的 某項判決、 命令或 其他決定,
則必須述明上訴是針對決定的 全部抑或 部 分, 如只是針對某部分, 則必須指明該部分。

(3) 提出上訴並不具有擱置就上訴所針對的 判決、 裁定或 其他決定而進行的 程序的 作用, 但如將聆訊上訴的 法庭, 或
作出該決定的 法庭、 審裁處或 人有 此命令, 則屬例外。

4. 動議通知書的 送達及上訴的 登錄 (第5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提出本命令適用的 上訴的 動議通知書, 所須送達的 人─

   (a)  (如上訴是針對某法庭的 判決、 命令或 其他決定)為該法庭的 司法常務官或 書記主任, 以及作出該決定的 程序的
        任何直接受上訴影響的 一方;

(2000年第28號第47條)

   (b)  (如上訴是針對某審裁處、 某政府部門或 其他人作出的 命令、 裁定、 裁決或 其他決定)為該審裁處的 主席、
        該政府部門或 該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 以及作出上訴所針對的 決定的 程序的 每一方(上訴人除外)。

(2) 通知書必須在 上訴所針對的 判決、 命令、 裁定或 其他決定的 日期後28天內送達, 而上訴則必須在 該期限內登錄。

(3) 如屬針對某法庭的 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上訴, 則第(2)款所指明的 期限, 須由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或 作出決定的
日期起計算。

(4) 如屬針對某審裁處、 某政府部門或 其他人作出的 命令、 裁定、 裁決或 其他決定的 上訴, 則第(2)款所指明期限,
須由作出決定的 人或 就此獲授權 如此行事的 人給予上訴人關於該決定的 通知的 日期起計算。

5. 聆訊上訴的 日期(第55號命令第5條規則)

除非具司法管轄權裁定有關上訴的 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本命令適用的 上訴, 不得於藉以提出該上訴的 動議的
通知書送達後少於21天的 時間內進行聆訊。

6. 上訴理由的 修改等(第5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提出本命令適用的 上訴的 動議的 通知書, 可無須許可而由上訴人加以修訂, 方式是在 上訴的 指定聆訊日期前7天或
之前, 向已獲送達須作修訂的 通 知書的 每一人送達補充通知書。

(2) 在 根據第(1)款送達補充通知書後2天內, 上訴人必須向登錄上訴的 辦事處遞交該通知書的 文本2份。

(3) 除非經聆訊任何該等上訴的 法庭許可, 否則上訴人在 聆訊時不得倚據在 藉以提出該上訴的 動議的 通知書或
根據第(1)款發出的 補充通知書中述明 的 理由以外的 理由; 但該法庭可修改如此述明的 理由或 作出任何其他命令,
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 以確保裁定是根據各方之間所爭議的 真正問題的 是非曲直而作出。

(4) 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不損害法庭根據第20號命令具有的 權力。

6A. 非正審申請(第55號命令第6A條規則)

(1)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 在 本命令適用的 法律程序中提出的 任何非正審申請, 可向任何一名法官或 一名聆案官提出。
在 本款中,

 “非正審申請”(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包括將送達動議通知書或 登錄上訴或 修訂動議通知書的 時限延展的
申請。

(2) 本條規則不損害任何限制針對官方作出命令的 法定條文或 法律規則。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7. 法庭聆訊上訴的 權力(第55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6(3)條規則所賦予的 權力外, 聆訊本命令適用的 上訴的 法庭, 具有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所賦予的 權力。

(2) 法庭具有權力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 進一步證據, 而該證據可藉在 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 誓章、 在 訊問員席前錄取的
書面供詞或 以其他方式提供, 以 法庭所指示的 方式為準。

(3) 法庭具有權力作出事實的 任何推論, 但該等推論須是本可從引致該上訴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4) 如上訴所針對的 決定是在 某些程序中作出, 上訴人有責任向主持該等程序的 法官或 其他人,
申請提供一份由其作出的 關於該等程序的 任何紀錄的 經 簽署文本, 並將該文本提供法庭使用; 如並無該份紀錄交出,
或 如該份紀錄並不完整, 則在 該份紀錄之外, 法庭尚可考慮其覺得充分的 關於在 該等程序中發生之事的 任何其
他證據或 陳述, 而就該上訴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 由出席該等程序的 人作出的 誓章或 紀錄,
不得根據本款作為證據使用, 但如誓章或 紀錄先前已呈交主持該等程序的 人評論, 則屬例外。

(5) 法庭可作出任何本應由有關的 法庭、 審裁處或 人作出的 判決、 決定或 命令, 並可作出情況所需的 進一步或
其他命令或 將有關事宜連同法庭的 意見發 還有關的 法庭、 審裁處或 人重新作聆訊及裁定。

(6) 法庭在 特別情況下可命令就該上訴的 訟費提供其認為公正的 保證。

(7) 除非法庭認為因錯誤指示或 證據的 不當接納或 不當拒納而已造成實質上的 錯誤或 司法不公,
否則無須僅以此為理由而判上訴得直。

8. 政府部門出庭及獲得聆聽的 權利 (第55號命令第8條規則)

凡本命令適用的 上訴是針對某政府部門的 任何命令、 裁定或 其他決定, 該部門有權在 應上訴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出庭及獲得聆聽。

 “非正審申請”(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