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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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62
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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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
導言
1. 釋義(第6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本命令中─ (香港)“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指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的 條文設立的 區域法院,
以及該法院的 任何法官; (1998 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非爭議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指由律師以律師身分辦理的
任何非屬爭議事務的 事務;
“法院”、
“法庭”(the Court) 指高等法院或 任何一名或 多於一名的 高等法院法官,
不論其是在 法庭或 內庭進行聆訊, 並指司法常務官或 助理司法常務官或
聆案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爭議事務”(contentious business) 指不論以律師或 出庭代訟人身分辦理的 事務, 而該事務是在 法院或 一名根據《
仲裁條例》 (第 341章)委任的 仲裁員席前開展的 法律程序中辦理者, 或 是為該等法律程序辦理者, 但普通形式的
遺囑認證事務除外;
“訟費”(costs) 包括費用、 收費、 代墊付費用、 開支及酬金; (香港)“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
指作為訟費評定官的 司法常務官;
“經評定的 訟費”(taxed costs) 指按照本命令評定的 訟費; (香港)“精神紊亂的
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指以下的 人, 即其精神失能的 嚴重程度或 其因心智發展停止或 不完全而致的 精 神上有病或
弱智狀況, 令為其本身或 公眾利益將其置於及保持在 控制情況之下是有需要或 合宜的 ;
“證明書”(certificate)
包括訟費評定證明書。
(2) 在 本命令中, 凡提述任何基金或 一筆款項, 而訟費是從該基金或 該筆款項中撥付或 該基金或
該筆款項是由一名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持有, 即包括提 述為任何人或 任何類別的 人的 利益而持有的 任何遺產或
財產, 不論其為動產或 不動產; 又凡提述由一名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持有的 基金或 一筆款項, 即包括提述該人以該身
分(不論單獨或 聯同任何其他人)有權持有的 基金或 一筆款項, 不論該基金或 款項當其時是否由他管有。
2. 適用範圍(第62號命令第2條規則)
(香港)(1) 本命令適用於所有在 法院進行的 法律程序, 但無爭議或 普通形式的 遺囑認證程序以及海上虜獲事宜中的
法律程序除外。
(2) 凡憑藉任何條例, 在 一名仲裁員或 公斷人席前或 在 一個由任何條例或 根據任何條例設立的 審裁處或
其他團體席前的 法律程序(非屬在 高等法院的 法 律程序)的 訟費或 附帶費用, 是可在 原訟法庭予以評定時, 本命令的
以下條文, 即第7(4)及(5)條規則、 第8(6)條規則、 第14至16條規則、 第 17(1)條規則、 第18條規則、
第21條規則(第(3)款除外)、 第22至26條規則及第33至35條規則, 對評定該等訟費的 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一如其對評定 在
高等法院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或 其所引致的 費用的 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3) 在 《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的 條文、 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的 規則以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 規限下,
本命令具有效力。
(4) 法庭根據本條例第52A條(該條規定在 高等法院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及附帶費用須由法庭酌情決定,
以及法庭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及 須支付至何程度)及根據關乎本命令所適用的 刑事法律程序的 訟費的
成文法則而具有的 權力和酌情決定權, 須在 本命令的 規限下按照本命令而行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獲付訟費的 權利
3. 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 情況 (第6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本命令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 除非是根據法庭命令, 否則無權向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另一方, 追討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訟費 或 附帶費用。
(2)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 法庭, 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的 訟費或 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 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
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 結果而定, 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 情況而言, 應就該等訟費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另作命令, 則屬例外。
(3)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未經法庭許可而對傳訊令狀或 任何狀書作出的 任何修訂的 訟費及其所引起的 訟費,
須由作出該修訂的 一方承擔。
(4)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任何申請延展本規則所定或 根據本規則作出的 任何指示或 命令所定的 將任何文件送達或
送交存檔或 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 時 限的 訟費, 以及其所引起的 訟費(包括任何就申請作出的 命令的 訟費),
須由提出申請的 一方承擔。
(5) 如獲送達一份根據第27號命令第2條規則送達的 要求承認事實通知書的 一方, 拒絕或 忽略在 通知書送達他後7天內或
法庭所容許的 較長時限內承 認該等事實, 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證明該等事實的 訟費須由他支付。
(6) 如─
(a) 已獲依據第24號命令的 任何條文送達一份文件清單的 一方, 或
(b) 已獲依據第27號命令第5條規則送達一份要求承認文件通知書的 一方, 按照第27號命令第4(2)或
5(2)條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 發出不承認該等文件中的 任何一份的 通知書, 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證明該份文件的 訟費須由他 支付。
(7) 凡任何被告人未經許可而藉書面通知中止其針對任何一方的 反申索, 或 撤回他在 該反申索中針對任何一方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 示, 否則該一方有權獲付截至接獲中止或 撤回通知之時, 他所招致的
關於該反申索的 訟費或 因該被撤回的 申索而引起的 訟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8) 凡任何原告人接受由任何針對他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繳存法院的 款項, 則如該被告人發出的
繳存款項通知書述明他已計算並了結他提出反申索所關 乎的 該項訴訟因由或 所有該等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該被告人有權獲付截至收到原告人接納該筆繳存法院的 款項的 通知書之時他所招致 的
關於該反申索的 訟費。
(9) 凡任何聲稱是債權人的 人─
(a) 尋求按照第44號命令確立他根據任何判決或 命令而對一筆債項的 申索, 或
(b) 依據第102號命令第13條規則所述的 任何通知書, 前來證明他關於一間公司的 所有權、 債項或 申索, 如該人的
申索成功,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該人有權獲付他因確立其申索而招致的 訟費, 又如該人的 申索或
其任何部分失敗, 則該人可被命令支付任何人因反對其申索 該部分而招致的 訟費。
(10) 凡任何申索人根據第(9)款有權獲付訟費, 則除非法庭認為適合指示進行訟費評定, 否則有關訟費的
款額須由法庭釐定, 而經釐定或 准予的 款 額須加在 申索人的 債項上。
(11) 凡任何申索人(聲稱是債權人的 人除外), 在 按照第44號命令確立他根據一項判決或 命令有權提出的 申索後,
已獲依據該命令第3或 15條規 則送達關於該項判決或 命令的 通知書, 如該申索人對該通知書作認收送達,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該申索人有權獲付因確立其申索而招致的 訟費, 以作為其訴訟訟費的 一部分(如准予的 話);
而凡該申索人未能確立其申索或 其任何部分, 該申索人可被命令支付任何人因反對其申索或 該部分而招致的 訟費。
(12) 凡有申請按照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或 第29號命令第7A條規則提出,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1、 42或 44條作出命令,
則除非法庭另有 指示, 否則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 有權獲付他的 關於該申請的 訟費及附帶費用,
以及他遵從任何就該申請作出的 命令的 訟費, 而該人可在 給予申請人為期7天的 關於他 擬如此行事的 通知後,
使該等訟費獲評定, 如在 訟費評定後4天內該等訟費仍未繳付, 該人可簽署關於該等訟費的 判決。
4. 處理訟費的 法律程序階段(第6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法庭可在 法律程序任何階段或 法律程序完結後處理訟費; 如法庭認為適合以及命令所針對的 人並非受助人,
則即使法律程序尚未完結, 任何關於繳 付訟費的 法庭命令仍可規定有關訟費須立即支付。
(2) 在 一宗上訴案件中, 引致該宗上訴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 以及該宗上訴的 訟費和與該宗上訴相關連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 可由聆訊該宗上訴的 法庭處 理; 而如任何法律程序由任何其他法庭移交或 轉移至原訟法庭, 則整體法律程序的
訟費, 包括移交或 轉移之前及之後的 訟費, 可(除命令作該移交或 轉移的 法庭另有命令 外)由該等法律程序移交或
轉移所至的 法庭處理。
(3) 凡法庭根據第(2)款就任何在 另一法庭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作出命令, 第28、 31及32條規則對該等訟費不適用,
但除非是關於由區 域法院移交或 轉移前來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 否則該命令─
(a) 須指明會准予的 訟費款額, 或
(b) 須指示訟費須由該等法律程序曾在 其席前進行的 法庭評估或 由該法庭的 一名人員評定, 或
(c) (如該命令是應來自區域法院的 上訴作出並且是關於在 該法院所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可指示訟費須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1998年第25號第2條)
5. 行使酌情決定權時須予考慮的 特別事宜 (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
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須在 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 範圍(如有的 話)內, 考慮─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所述的 任何分擔提議, 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法庭知悉此事的 權利而使法庭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 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2)條規則作出的 書面提議; 及
(d) 任何根據第22號命令第14條規則提出的 書面提議, 但假若在 該提議作出時, 作出該提議的
一方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方式 而在 訟費方面得到保障, 則法庭不得考慮該提議。
6. 對命令支付訟費的 酌情決定權的 限制 (第62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即使本命令或 本條例第52A條另有規定─
(c) 在 遺囑認證訴訟中反對任何遺囑的 一方, 如已連同其抗辯書向正在 確立該遺囑的 一方作出通知,
表示他僅是堅持該遺囑須以嚴謹的 法律形式認證, 並只擬盤問所交出以支持該遺囑的 證人,
則除非法庭認為並無反對該遺囑的 合理理由, 否則法庭不得作出命令, 規定該反對遺囑的 一方須支付對造的
訟費。
(2) 凡任何人以受託人、 遺產代理人或 承按人的 身分作為或 曾經作為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 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該人有權從該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 人所持有的 基金或 款項或 有關的 按揭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中,
取回該等法律程序的 訟費, 但僅以其未能從任何其他人討回者或 未由任何其他人支付者為限; 法庭只能以 該受託人、
遺產代理人或 承按人曾不合理地行事為理由而另作命令, 或 如該人是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 則法庭只能以該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實質上曾為其本人的 利益而非為 該基金或 款項的 利益行事為理由而另作命令。
7. 因不當行為或 疏忽而引致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任何一方曾或 有人曾代任何一方不當地或 不必要地作出任何事情或 造成任何遺漏,
法庭可指示不准予該一方關於該事情或 遺漏的 訟費, 並指示任何由該事情或 遺漏引致的 其他各方的 訟費,
須由該一方付給其他各方。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法庭為施行該款須特別顧及以下事宜, 即─
(a) 所遺漏作出的 事情, 而倘若作出該事情旨在 節省訟費的 ;
(b) 所作出的 任何旨在 引致不必要的 訟費的 事情, 或 旨在 引致不必要的 訟費而以某種方式或 在 某個時間作出的
任何事情;
(c) 法律程序的 任何不必要延遲。
(3) 法庭可不根據第(1)款就任何已作出的 事情或 造成的 遺漏作出指示, 而改為指示訟費評定官須就該事情或
遺漏進行查訊, 並在 他覺得本應有前述 指示就該事情或 遺漏作出時猶如已有適當指示作出般行事。
(4) 訟費評定官就任何在 訟費評定過程中所作出的 事情或 造成的 遺漏, 以及就任何沒有促致訟費評定的 情況, 具有的
不准予或 判給訟費的 權力, 與法庭 根據第(1)款具有的 關於指示訟費不准予任何一方或 訟費須由任何一方支付的
權力相同。
(5) 凡任何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 沒有促致或 沒有進行訟費評定, 訟費評定官為避免任何其他各方因此而受到損害,
可就訟費准予該如此有權的 一方一 筆象徵式的 款項或 其他款項, 或 可核證該沒有促致或
沒有進行訟費評定一事以及其他各方的 訟費。
8. 律師就訟費而須負的 個人法律責任 (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訟費是不當地或 在 無合理因由的 情況下招致, 或
因不當延遲或 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 過失而 被浪費掉, 則法庭可針對任何其認為須個人負責或 透過一名僱用人或
代理人而須負責的 律師, 作出命令─
(a) 不准予該律師與其當事人之間的 訟費; 並
(b) 指示該律師須向其當事人償還其當事人被命令付給該等法律程序的 其他各方的 訟費; 或
(c) 指示該律師須個人就該等其他各方所須支付的 訟費向有關各方作出彌償。
(2) 除非一名律師曾獲給予合理機會, 在 法庭席前出庭提出不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任何命令的 因由,
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規則針對該名律師作出任何命 令, 但如有任何在 法庭或 內庭的 法律程序,
基於下列原因而未能方便進行, 以及進行不果或 在 沒有取得有用進展的 情況下押後, 則屬例外─
(a) 由於該名律師沒有親自或 由恰當的 代表代表他出庭; 或
(b) 由於該名律師沒有交付任何原應交付供法庭使用的 文件, 或 並無備有任何恰當的 證據或 帳目, 或 在
其他情況下沒有進行法律程序。
(3) 法庭如認為適合, 可在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任何命令前, 將有關事宜轉交一名訟費評定官作查訊及報告,
並指示該名律師須首先在 該名訟費評定官席 前提出反對的 因由(但如有關事宜為命令或 判決的 草擬或 任何根據命令或
判決進行的 法律程序有不當延遲, 並已由司法常務官報告法庭, 則屬例外)。
(4) 法庭如認為適合, 可指示或 授權法定代表律師出席及參與任何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 法律程序或 查訊,
並可就法定代表律師訟費的 支付作出其認為適 合的 命令。 (1991年第375號法律公告)
(5) 法庭可指示關於根據本條規則針對一名律師所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或 所作出的 任何命令的 通知書,
須以指示所指明的 方式發給該名律師的 當事人。
(6) 凡在 任何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的 法律程序中, 代表任何一方的 律師有疏忽或 延遲之咎, 或
令任何另一方須就該等法律程序承擔任何不必要的 開支, 訟 費評定官可指示該名律師須個人向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支付訟費; 又凡任何律師沒有在 本命令或 根據本命令所定的 時限內, 將其訟費單[連同本命令所規定的
文件]留 交作訟費評定之用, 或 以其他方式延遲或 妨礙訟費評定, 除非訟費評定官另有指示,
否則不得准予該名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其訟費單及出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 費 用。
(7) 凡任何訟費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 款項的 任何款項撥付, 而在
進行訟費評定時, 某律師的 訟費單上 的 款額有六分之一或 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
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 費用。
(8)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如須支付由任何關於法院費用的 成文法則訂明的 費用的 一方是由一名律師代表,
則如根據該成文法則須予支付的 費用或 其任何 部分未有按該成文法則所訂明的 方式支付,
法庭可應法定代表律師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 命令該名律師個人按如此訂明的 方式支付該筆款項,
並支付法定代表律師提出該申請 的 訟費。 (1991年第375號法律公告)
9. 以零碎款項或 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 凡藉本規則或 法庭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或 根據本規則或 法庭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訟費須付給某人, 該人即有權獲付其經評定 的 訟費。
(2) 第(1)款不適用於藉法庭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或 根據法庭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須作以下處理的 訟費─
(a) 須就任何由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例第21L條委任的 接管人的 酬金、 代墊付費用或 開支而付給該接管人者; 或
(1998年第25號第2條)
(b) 須由訟費評定官評估或 算定者, 但第28、 28A、 31及32條規則適用於由訟費評定官對須如前述般予以評估或 算定的
訟費所作的 評估或 算定, 一如其適用於由訟費評定官所作的 訟費評定。
(3) 凡在 任何訴訟中, 一份令狀已按照第6號命令第2(1)(b)條規則加上註明, 而判決亦已在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欠缺抗辯書的 情況下就所 申索的 關於訟費的 款項(不論是單獨或 連同其他的 申索款項)登錄,
則本條規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等訟費, 但如前述的 就訟費而申索的 款項已按照該註明支付(或 已被
原告人猶如其是如此支付般接受), 則被告人仍有權要求將該等訟費評定。
(4) 法庭在 將訟費判給任何人時, 可指示該人有權獲付以下訟費而非經評定的 訟費─
(a) 經評定的 訟費的 某個由指示指明的 比例部分, 或 指示所指明的 由法律程序的 某個階段開始計算或
計算至法律程序的 某個階段的 經評定的 訟費; 或
(b) 指示所指明的 整筆款項, 以代替經評定的 訟費, 但如有權獲付該整筆款項的 人是並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
則第28A條規則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對該整筆款項所作的 評估, 一如其適用於對一名並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的 訟費的 評定。
9A. 訟費的 中期付款
(1) 如某一方在 法庭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提出或 對抗某項申請, 法庭如在
就該項申請命令該一方須支付訟費時─
(a) 認為該項申請或 對抗(視屬何情況而定)屬瑣屑無聊或 無理纏擾; 或
(b) 基於其他理由, 認為在 有關個案的 情況下作出下述命令是公正的 , 則可命令該一方立即向該項申請的
其他任何一方支付一筆款項, 其款額為法庭認為是與在 評定訟費時判給的 訟費相近者。
(2) 在 評定訟費時─
(a) 如有關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相等於已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則訟費評定官須指示無須就該經評定的 訟費再支付任何款項;
(b) 如有關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超逾已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則訟費評定官可─
(i) 指示該命令所針對的 一方支付不足之數; 或
(ii) 將該筆不足之數與該一方有權獲付的 其他訟費互相抵銷, 並指示任何餘款的 支付;
(c) 如已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超逾有關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 則訟費評定官可─
(i) 指示該命令所惠及的 一方支付差額; 或
(ii) 將該筆差額與該一方有權獲付的 其他訟費互相抵銷, 並指示任何餘款的 支付。
(2000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10. 一方可無須命令而簽署關於訟費的 判決的 情況 (第6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任何原告人未經許可而藉書面通知全部中止其針對任何被告人的 訴訟, 或 撤回他在
該訴訟中針對任何被告人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或 問題, 該被告 人可評定他的 關於該訴訟的 訟費或 他的 因該已撤回的
事宜而引起的 訟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並且如經評定的 訟費在 評定後4天內仍未支付, 被告人可簽署關於該等訟費的
判決。 (見附錄A表格50)
(2) 凡任何原告人按照第22號命令第3(1)條規則, 藉書面通知接受繳存法院的 款項, 以了結他提出申索所關乎的
訴訟因由或 所有訴訟因由, 或 接 受為了結一項或 多於一項訴訟因由而繳存的 款項, 並發出通知書表示他放棄其餘的
訴訟因由, 該原告人有權獲付截至發出關於接受該筆款項的 通知書之時他所招致的 關於該 訴訟的 訟費。
(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
(3) 凡在 一宗就永久形式誹謗或 短暫形式誹謗而針對多名被共同起訴的 被告人提出的 訴訟中,
任何原告人接受由其中一名被告人繳存法院的 款項, 則除 第(4)款另有規定外, 該名原告人可按照第(2)款評定其訟費,
並簽署判該名被告人敗訴的 關於該等訟費的 判決。 (見附錄A表格51)
(4) 凡在 一宗訴訟中繳存法院的 款項, 是在 審訊或 聆訊已開展後始被原告人接受, 原告人無權根據第(2)或
(3)款評定其訟費。
(5) 在 本條規則所述的 每一種情況中, 須當作已有命令就訟費作出, 而命令是為達到每一種情況所各自描述的
效用作出的 ; 而為施行本條例第 49條, 該命令須當作在 引致有權獲付訟費的 事件發生的 日期登錄。
(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
11. 不需作訟費評定命令的 情況(第6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凡任何訴訟、 呈請或 傳票被撤銷兼須付訟費, 或 任何動議遭拒准兼須付訟費, 或 有法庭命令就任何訟費的
支付作出指示, 或 任何一方根據第 10條規則有權評定其訟費, 則不需作出命令, 指示就該等訟費作訟費評定。
(2) 凡取得傳票, 要求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將任何法律程序作廢並兼得訟費, 而該傳票被撤銷,
但並無就訟費作出任何指示, 該傳票即須視為已被撤銷 兼須付訟費。
訟費評定人員的 權力
12. 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的 權力(第62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訟費評定官具有權力評定─
(a) 在 高等法院的 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訟費或 該訟案或 事宜所引致的 訟費; (1998年第25號第2條)
(b) 由某裁決指示須予支付的 訟費, 而該裁決是就一宗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 依據一項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的 案件作出的
; 及
(c) 任何其他由法庭命令指示須作訟費評定的 訟費。
13. 某些司法書記評定訟費的 權力(第62號命令第13條規則)
(香港)(1) 總司法書記具有權力處理根據本命令第21條規則第(4)款可由司法常務官處理的 事務,
行使根據該款可由司法常務官行使的 權力, 以及就任何經其評 定的 訟費發出證明書。
(2) 第(1)款不得視為賦權任何總司法書記評定已有編定預約日期進行評定的 訟費。
(3) 總司法書記在 行使本命令所賦予他的 權力時, 須遵從任何由訟費評定官發給他的 指示。
(1989年第343號法律公告)
14. 訟費評定官的 附加權力(第62號命令第14條規則)
訟費評定官就訟費的 評定履行其職能時─
(a) 如法庭有此指示, 可就任何與正在 評定中的 訟費的 支付相關的 金錢往來製備帳目;
(b) 可規定在 他席前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共同代表的 各方須由不同的 代表來代表;
(c) 可訊問該等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證人;
(d) 可指示交出任何可能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的 有關文件;
(e) 更正在 任何證明書或 命令中的 任何文書錯誤, 或 由於任何意外失誤或 遺漏而在 該證明書或 命令中出現的
任何錯誤。
15. 由一名訟費評定官代另一名訟費評定官處置事務 (第62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如一名訟費評定官除根據本款之外, 具有權力評定任何已分派給另一名訟費評定官評定的 訟費,
則他可評定該等訟費, 又如除根據本款之外他具有 權力就經評定的 訟費發出證明書, 則他須就經評定的
訟費發出證明書。
(2) 如任何訟費的 評定已分派給某訟費評定官, 任何其他訟費評定官均可協助該訟費評定官評定該等訟費。
(3)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就此提出申請時, 一名訟費評定官可(如情況有需要則須)代替原應聆訊任何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提出的 申請的 訟費評定 官, 聆訊並處置該申請。
16. 時限的 延展等(第6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一名訟費評定官可─
(a) 延展由本命令或 根據本命令規定的 一方須開展訟費評定程序的 期限, 或 該一方須在 該名訟費評定官席前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事情或 作出任何與該 等法律程序相關連的 事情的 期限;
(b) 藉將訟費評定官的 證明書作廢而將第33(2)條規則所訂定的 期限, 延展至簽署有關的 訟費評定人員的 證明書之後;
(c) 就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須作出的 任何事情、 或 須作出的 任何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連的 事情, 指明作出該事情的
期限(如該期限並無由本命令或 根據本 命令或 由法庭指明)。
(2) 凡有法庭命令指明須由一名訟費評定官作出或 須在 一名訟費評定官席前作出的 任何事情的 期限,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該名訟費評定官可不時 將該如此指明的 期限延展, 並施加他認為公正的 條款(如有的 話)。
(3) 即使延展期限的 申請是在 期限屆滿後始提出, 訟費評定官仍可將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所提述的 期限延展。
17. 中期證明書(第62號命令第17條規則)
(1) 訟費評定官在 評定任何訟費的 過程中, 可不時就已作評定的 訟費的 任何部分發出中期證明書。
(2) 如在 對任何律師發給其當事人的 訟費單作訟費評定的 過程中,
訟費評定官覺得該律師無論如何亦會有法律責任就該訟費而付款給其當事人, 則訟費 評定官可不時發出中期證明書,
指明一筆他認為須由該律師付給其當事人的 款項。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 證明書一經存檔, 法庭即可命令立即將該證明書內指明的 款項付給有關當事人或 繳存法院。
18. 訟費評定官在 一方既可獲付訟費亦有法律責任 支付訟費時的 權力(第62號命令第18條規則)
凡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亦有法律責任支付訟費時, 訟費評定官可─
(a) 評定該一方有法律責任支付的 訟費, 將准予的 款項與該一方有權獲付的 款項互相抵銷, 並指示須支付任何餘款,
或
(b) 延遲發出該一方有權獲付的 訟費的 證明書, 直至該一方已支付或 提供他有法律責任支付的 款項為止。
19. 對包含在 帳目中的 訟費單作訟費評定 (第62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凡法庭指示須製備一份帳目而該份帳目某部分是由一份訟費單組成, 法庭可指示一名訟費評定官評定該等訟費;
該名訟費評定官須按照指示評定該 等訟費, 並在 對該份訟費單作訟費評定後, 將該份訟費單連同就該分訟費單所作的
報告交還法庭。
(2) 訟費評定官按照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評定任何訟費單時所具有的 權力, 以及任何人須就有關訟費評定而支付的
費用, 須猶如法庭已有作出評定 訟費的 命令時所具有者以及所須支付者一樣。
訟費評定的 程序
21. 開展訟費評定程序的 方式(第62號命令第21條規則)
(香港)(1) 有權要求評定任何訟費的 一方須將其訟費單送交法院存檔, 並向訟費評定官取得訟費評定的 預約時間。
(香港)(2) 該人須將通知期不少於7天的 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連同訟費單文本一份, 送達每一名有權於訟費評定的
聆訊上獲聆聽的 人。 (香港)(3) 除非已有命令應一名律師之請而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第67條就該名律師的
訟費單的 訟費評定作出, 否則不需將該訟費單的 文本或 該 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的 文本, 送交並未在
引致該訟費評定的 法律程序中作認收送達的 任何一方。 (香港)(4) 在 評定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訟費或 由該宗訟案或
事宜引致的 訟費的 法律程序中, 如訟費單的 款額不超逾$100000, 訟費評定官可藉通知書將其擬就須 予評定的
訟費而准予的 款額, 通知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 一方; 又除非在 關於訟費評定官所擬准予的 款額的
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 有任何有權於訟費評定的 聆訊上獲聆聽的 人, 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訟費評定的 預約日期,
否則訟費評定官不得發出第(2)款所指的 通知書。 (1989年第343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 告) (香港)(5) 任何一方在
將其訟費單送交存檔時, 必須將一筆相等於假若其訟費單全數獲准予即須支付的 評定費的 款項存放在 法院。
當訟費評定官簽署證明書時, 該筆 如此存放的 款項在 扣除訂明的 評定費後的 餘款(如有的 話), 須發還存放該筆款項的
一方。 (香港)(6) 如在 訟費評定的 預約時間前不足7天撤回訟費單, 則撤回訟費單的 一方須支付費用。
(1989年第343號法律公告) (香港)(7) 根據第(6)款須予支付的 費用, 由法院從根據第(5)款存放的 款項中扣除。
(1989年第343號法律公告)
22. 延遲將訟費單送交存檔(第62號命令第22條規則)
(香港)(1) 如在 法庭規定須支付任何有待評定的 訟費的 命令作出後一個月內, 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 人,
既未與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 人就該等訟費的 款額達成協 議,
亦未有按照第21條規則向該人送達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 則訟費評定官在 接獲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 人的
申請後, 並在 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 人獲得為期不少 於7天的 通知後, 可命令該名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 人, 在
他所命令的 期限內按照第21條規則進行訟費評定。
(2) 如在 訟費評定官所命令的 期限內或 在 該期限經由一名訟費評定官批予的 任何延展期內,
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並未按照第21條規則送達, 而有 關各方亦未有就到期須付的 款額達成協議,
則規定須支付該等訟費的 法庭命令, 須隨即全然撤銷。
(3) 在 有命令按照第(1)款作出時, 以及在 對訟費單作訟費評定時(不論是否已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
訟費評定官如信納訟費單的 送交存檔 或 訟費評定日期通知書的 送達曾有不當的 延遲, 可就任何申請或 任何命令的
訟費或 就訟費評定的 訟費, 作出他認為恰當的 命令, 並可不准予載於該份訟費單的 任何項目。
23. 文件及憑單的 存放(第6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已按照第21條規則將訟費單送交存檔的 人, 須在 指定進行訟費評定的 日期前2天或 之前, 將與載於訟費單的
項目有關的 所有文件及憑單, 存放於 訟費評定官處。
(2) 如因該人沒有將該等文件及憑單存放而致訟費評定被押後, 訟費評定官可就因該押後而浪費掉的 訟費,
作出他認為恰當的 命令。
24. 訟費評定通知書(第62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 如在 訟費評定的 預約日期及時間, 有權於訟費評定的 聆訊上獲聆聽的 人沒有親自或 由律師代表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出庭, 則訟費評定官如信納訟費評 定預約時間通知書及有關訟費單的
文本已按照第21條規則妥為送達該人, 可在 該人或 其代表缺席的 情況下, 對有關訟費單進行訟費評定。
(2) 如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及有關訟費單的 文本未有送達該人, 訟費評定官須將訟費評定押後一段他認為需要的
期間, 以使訟費評定的 經押後預約 時間通知書及有關訟費單的 文本得以對該人完成送達, 並可就因該押後而浪費掉的
訟費作出他認為恰當的 命令。
25. 關於訟費單的 規定(第62號命令第25條規則)
(1) 在 任何律師的 訟費單中, 專業收費及代墊付費用必須記入不同欄目, 而在 將訟費單留交作訟費評定前,
每一欄目均必須計算妥當。
(2) 在 將律師的 訟費單留交作訟費評定前, 必須在 其上註明其所屬律師的 姓名或 該名律師的 事務所以及其營業地址。
26. 押後的 權力(第62號命令第26條規則)
(2) 正在 進行訟費評定程序的 訟費評定官, 如認為有需要如此行事, 可不時將程序押後。
27. 訟費評定官評定須由某筆款項撥付的 訟費時的 權力 (第62號命令第27條規則)
(1) 凡任何訟費須由某筆款項撥付, 訟費評定官可就在 該等訟費進行評定時有權出席的 各方作出指示,
並可不准予並非憑藉該等指示有權出席而其出席 又被他認為是不必要的 一方的 出席所涉的 訟費。
(2) 凡法庭已指示訟費單須予評定以便由某筆款項撥付, 負責評定訟費單的 訟費評定官如認為適合,
可將訟費評定押後一段合理的 期間, 並指示訟費單 所屬的 一方, 須將訟費單或 其任何部分的 文本, 免費送交任何在
該筆款項中有權益的 人, 並須附上一封載有以下資料的 函件, 即─
(a) 該份訟費單或 其某部分(其文本隨該函件送交)已轉交一名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
(b) 該名訟費評定官的 姓名以及進行訟費評定的 辦事處的 地址;
(c) 該名訟費評定官所指定的 繼續進行訟費評定的 時間; 及
(d) 該名訟費評定官所指示的 其他資料(如有的 話)。
訟費的 評估
28. 須由另一方付給一方的 訟費或 須由某筆款項撥付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則)
(1) 本條規則適用於按照或 根據本規則或 法庭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須付給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的 訟費,
而該等訟費是須由該等法律程序的 另一方支付或 由 某筆款項撥付的 (但由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 一方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身分持有的 款項除外)。
(2)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條規則適用的 訟費, 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而在 按該基準評定訟費時,
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 為強制執 行或 維護其訟費正被評定的 一方的 權利而屬必要或 恰當的 訟費。
(3) 法庭在 判給本條規則適用的 訟費時, 可在 任何其認為適合如此行事的 案件中, 命令或
指示該等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或 彌償基準評定。
(1991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4) 在 按共同基金基準(該基準較第(2)款所訂定的 基準寬鬆)評定訟費時, 對於所有合理地招致的 訟費,
均須准予一個合理的 款額, 而第
(2)款並不適用; 而在 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評定的 案件中, 適用於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 訟費評定的 普通規則(在
訟費須從一個當事人與其他人均有利害關係的 共同基金 撥付的 情況下), 均據此而適用,
不論訟費事實上是否須如此撥付。
(4A) 在 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 所有訟費均須准予, 但如該等訟費的 款額不合理或 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
則屬例外, 而訟費評定官在 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 訟費款額是否合 理方面的 任何疑問, 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 一方的
準則解決; 在 本規則中就訟費評定而言,
“彌償基準”(the indemnity basis) 一詞, 須據此解 釋。 (1991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5) 法庭在 將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訟費判給任何人時, 如認為適合, 並如─
(a) 該等訟費須由某筆款項撥付, 或
(b) 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 一方是以或 曾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的 身分作為法律程序的 一方, 則可命令或
指示該等訟費須猶如該人是該筆款項的 受託人, 或 猶如該等訟費是從該人所持有的
款項撥付(視屬何情況而定)般評定, 而凡法庭如此命令或 指示, 第 31(2)條規則即取代本條規則第(2)款而對有關的
訟費評定具有效力。
(6) 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不損害法院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43條具有的 權力(該條賦權法院在 某些情況下,
就一宗在 法院開展的 本 可在 區域法院開展的 訴訟中作出命令, 命令按該項命令所指示的
某一區域法院訟費表及該訟費表中的 某個欄目准予有關訟費)。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8A. 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
(1) 在 評定一名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的 訟費時,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可准予的
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 工作及代墊付費用, 是由一名律 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 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
(2)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 款額, 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 數目, 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
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該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 本可准予的 數目的 三分之二。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 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 損失,
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 時間, 訟費評定官不得准 予每小時多於$200的 訟費。
(4) 訴訟人如已就出庭進行其本人的 案而獲准予訟費, 即無權另外獲發證人津貼。
(5) 第6號命令第2(1)(b)條規則, 或 本命令第32(4)條規則, 或 本命令附表2, 不適用於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
(6) 就本條規則而言, 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不包括身為執業律師的 訴訟人。
29. 須由當事人向其律師支付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9條規則)
(1) 在 就任何律師發給其當事人的 訟費單作訟費評定時(但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第27條由立法局撥付的
款項支付的 訟費單或 任何關於 非爭議事務的 訟費單除外), 所有訟費均須准予, 但如該等訟費的 款額不合理或
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 則屬例外。
(2) 就第(1)款而言, 所有在 當事人的 明示或 隱含准許下招致的 訟費,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合理地招致, 而凡其款額已獲 當事人的 明示或 隱含准許者, 其款額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合理。
(3) 就第(1)款而言, 任何訟費, 如按案件的 情況是屬於不尋常性質, 並如是在 第28(2)條規則適用的
案件中評定即不會准予, 則除非有關律師 在 該等訟費招致前, 已明示通知其當事人該等訟費可能不獲如此准予,
否則該等訟費須推定為不合理地招致, 直至顯示情況相反為止。
(4) 在 第(2)及(3)款中, 凡提述當事人之處─
(a) 如當事人在 關鍵時間是《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 並由一名以辯護監護人或
起訴監護人身分行事的 人代表, 須解釋為 提述該人, 而該人行事(如有此需要)是已獲法庭授權的 ;
(b) 如當事人在 關鍵時間是未成年人, 並由一名以辯護監護人或 起訟監護人身分行事的 人代表,
則須解釋為提述該人。
30. 在 由幼年人或 代表幼年人等討回款項時須支付給律師的 訟費(第62號命令第30條規則)
(1) 本條規則適用於─
(a) 任何法律程序, 而當中有款項由一名未成年人或 《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申索或 討回或
由他人代表該人申索或 討回, 或 經判決、 命令或 協議須向該人或 為該人的 利益而支付, 或 當中有繳存法院的
款項獲該人或 他人代表該人接受; 及
(b) 任何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進行的 法律程序, 而當中有款項由某人(該人的 死亡引致該等法律程序)的
遺孀討回或 由他人代表她討 回, 或 經判決、 命令或 協議須向她或 為她的 利益支付,
以了結一項根據該條例提出的 申索, 或 當中有繳存法院的 款項獲她或 他人代表她接受以了結該項申索,
但該等法律程 序必須是亦為一名在 有關款項被討回或 被判決、 命令或 協議須予支付或 獲接受時是未成年人的
人的 利益而進行的 ; 及
(c) 任何應申請或 上訴而在 上訴法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 而該申請或 上訴是就本條規則憑藉本款的 前述條文而適用的
法律程序提出的 。 (1998 年第25號第2條)
(2)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在 本條規則憑藉第(1)(a)或 (b)款而適用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任何原告人所支付給其律師的
費用, 如是該等法律 程序的 訟費, 或 是該等法律程序中的 申索的 附帶費用, 或 是該等法律程序所導致的 費用,
須根據第29條規則予以評定, 而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 除根據第29條規則對任 何原告人的 律師所發給該原告人的
訟費單作訟費評定後再按照本條規則予以核證的 訟費數額外, 無須支付任何訟費給該原告人的 律師。
(3) 在 本條規則憑藉第(1)(a)或 (b)款而適用的 任何法律程序, 如任何原告人是一名律師的 當事人, 訟費評定官在
根據第29條規則對該名律 師發給該原告人的 訟費單作訟費評定時, 亦須評定須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支付給原告人的
任何訟費, 並須核證─
(a) 在 根據第29條規則作訟費評定時准予的 款額, 在 該次訟費評定中所准予的 須支付給該原告人的 該等法律程序的
訟費款額, 以及首述款額超逾另一 款額之數(如有的 話), 及
(b) (如有需要)該超出之數中, 須分別由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屬下列身分一方支付或 由屬該一方的
款項撥付以及由任何另一方支付的 比例, 該等身分 為未成年人或 《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或 某人(該人的 死亡引致該等法律程序)的 遺孀。
(4) 第(2)及(3)款適用於本條規則憑藉第(1)(c)款而適用的 任何法律程序, 猶如該兩款中提述原告人之處,
均代以屬引致首述法律程序的 法律程序的 原告人的 一方一樣, 而不論該一方是上訴人抑或 答辯人。
(5) 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不損害任何律師的 訟費留置權。
(6) 凡在 本條規則適用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法庭根據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作出指示, 規定須將款項轉移至或
繳存某區域法院, 並規定須從該筆如 此轉移或 繳存的 款項中撥付一筆訟費給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原告人的 律師,
則評定該等訟費的 訟費評定官, 須將其證明書的 文本一份, 送交該區域法院的 司法常務主 任。 (1998年第25號第2條)
(7) 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適用於─
(a) 由一名未成年人或 一名《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提出或 由他人代表他提出的 反申索,
以及包含或 包括一項由某人(該 人的 死亡引致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申索)的 遺孀或
由他人代表她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申索的 反申索; 及
(b) 由一名未成年人或 一名如前所述的 精神紊亂的 人提出或 由他人代表他提出的 申索, 而該申索是在
一宗由任何其他人根據《 1894年商船法令》
* (1894 c. 60 U.K.)# 第504條提出的 要求濟助的 訴訟中提出的 , 以及包含或 包括一項由該遺孀或 由他人代表她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 22章)提出的 申索的 申索, 猶如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中提述原告人之處, 均代以被告人一樣。
31. 須從信託基金等撥付給一名受託人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31條規則)
(1) 如一名正以或 曾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身分作為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的 人, 有權由他以該身分持有的 基金或
款項獲撥付訟費, 則本條規則適用於就 該訟費所作的 每一項訟費評定。
(2) 在 本條規則適用的 任何訟費評定中, 不得不准予任何訟費, 但如按照有關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以該身分所負的
責任, 本不應招致或 支付該等訟費或 其款額的 任何部分, 並為此理由該等訟費或 該部分本應由其個人承擔,
則屬例外。
32. 訟費收費表(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
(1) 除前述各條規則以及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命令附表1所載的 訟費收費表, 連同該附表所載的
附註及一般規定, 適用於對所有就本規 則的 生效日期後辦理的 爭議事務而招致的 訟費所作的 訟費評定。
(2) 在 作出第29條規則或 第31(2)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訟費評定時及在 其他特別案件中,
訟費評定官可酌情決定准予下列訟費─
(a) 上述收費表所未有述及的 項目的 訟費; 或
(b) 款額高於上述收費表所訂明的 訟費。
(3) 儘管附表1所載的 收費表已有規定, 凡一名律師就與出售、 購買、 租賃、 按揭及其他物業轉易事宜相關連的
非爭議事務或 就任何其他非爭議事務而 收取的 酬金款額[如沒有相反的 協議]是受當其時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是有效的 任何規則規管, 則在 就相類的 爭議事務作訟費評定時, 所准予的 訟費款 額須與其相同。
(4)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在 本命令附表2所適用的 案件中,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須按照該附表的 規定准予訟費。
覆核
33. 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
(1) 任何訟費評定程序的 任何一方, 如不滿訟費評定官的 全部或 部分准予或 不准予任何項目, 或
不滿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 款額, 可向訟費評 定官申請覆核他就該項目所作的 決定。
(2)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訟費評定官的 決定的 申請, 可在 決定作出後14天內或 訟費評定官所定的 較短期限內的
任何時間提出: 但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的 申請, 不得在
簽署訟費評定官證明書對該項目作最終處理之後提出。
(3)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的 每一名申請人, 均必須在 提出其申請時, 向訟費評定官交付反對書,
以列表方式指明反對的 准予或 不准予項目或 其部分或 就該等項目或 其部分所准予的 款額, 並扼要述明每項反對的
性質及理由, 並必須將反對書的 文本一份, 交付曾在 該等項目進行訟費評定時出席的 每另一方(如有的 話), 或
交付訟費評定官指示反對書的 文本須予送達的 每另一方。
(4) 根據本條規則獲交付反對書的 文本的 任何一方, 可在 文本交付他後14天內或 訟費評定官所定的 較短期限內,
向訟費評定官交付就反對書作出的 回 答書, 扼要述明他反對反對書的 理由, 並須同時將回答書的 文本一份,
交付申請覆核的 一方, 以及已獲交付反對書的 文本的 每另一方(如有的 話)或 訟費評定官指示回答書 的 文本須予送達的
每另一方。
(5) 根據本條規則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 不損害訟費評定官根據第17條規則具有的
就已由他作出決定而該決定又未遭反對的 項 目發出中期證明書的 權力。
34. 由訟費評定官作覆核(第62號命令第34條規則)
(香港)(1) 根據第33條規則進行的 覆核, 須由原來獲派負責有關訟費評定的 訟費評定官作出。
(2) 在 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任何決定時, 訟費評定官可收取進一步的 證據,
並可行使他就該項目原先作訟費評定時可行使的 一切權力, 包括就在 其席 前的 法律程序判給訟費及附帶費用的 權力;
而他所判給任何一方的 任何訟費, 均可由他評定, 並可加在 須就訟費而支付給該一方的 任何其他款額內, 或
從該一方須就訟費而 支付的 任何其他款額中扣除。
(3) 在 根據第33條規則進行覆核聆訊時, 曾獲交付根據該條規則第(4)款發出的 反對書文本的 任何一方,
即使並無根據該款交付對反對書的 書面回 答, 仍有權就反對書所關乎的 任何項目獲得聆聽。
(4) 訟費評定官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後, 須據此發出其證明書, 並如在 其席前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有此請求提出, 須在 其證明書中或 以其他書 面方式, 藉參照對該決定所提出的 反對而述明他在
覆核時所作決定的 理由, 以及任何與此有關的 特別事實或 情況。 根據本款提出的 請求, 必須在
有關覆核作出後14天內或 訟費評定官所定的 較短期限內提出。
35. 由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 證明書 (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
(1) 任何一方如不滿訟費評定官在 根據第33或 34條規則作出覆核時的 全部或 部分准予或 不准予任何項目的 決定, 或
不滿訟費評定官在 作出任何該等 覆核時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 款額, 可向法官提出申請, 要求命令就該項目或 某項目的
一部分覆核有關的 訟費評定, 但申請只可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的 法律程序的 其中一方已按
照第34(4)條規則請求該名人員述明他在 覆核時就該項目或 該部分所作決定的 理由之後才提出。
(2) 根據本條規則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 可在 訟費評定官就該項目發出的 證明書簽署後14天內或
訟費評定官在 簽署該證明書時 所容許或 法庭在 任何時間所容許的 更長時限內的 任何時間提出。
(3)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須藉傳票提出, 並除非法官認為適合押後以轉往法庭聆訊, 否則須在 內庭聆訊。
(4) 除非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在 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時, 不得收取進一步的 證據, 亦不得提出未有在
訟費評定官作出覆核時提出的 反對理由, 但除前文所述者外, 法官在 聆訊任何該等申請時, 可行使就申請的 標的
物而言所有歸於訟費評定官的 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5) 如法官認為適合就任何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行使法庭根據本條例第53條具有的 委任裁判委員的 權力,
法官須委任不少於2名裁判委員, 而 其中一人須為一名訟費評定官。
(6) 法官可就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作出情況所需的 命令, 尤其可命令修改訟費評定官證明書,
而除非所爭議者僅為正在 覆核中的 項目的 款額, 否則 法官亦可命令將該項目發還原來的 訟費評定官或
另一名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
(7) 在 本條規則中,
“法官”(judge) 指法官本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附表1 [第32條規則]
第I部
訟費收費表
項 詳情 收費
1. 將文件作機械式製作─
(a) 文件的 最頂一份文本, 每頁─
(i) 四開或 四開以 上.......................................................................... $50
(ii) 四開以 下.......................................................................... ............ $30
(b) 額外文本, 如以攝影方法、 印刷、 複寫紙或 其他任何方法製作, 不論紙張的 尺寸, 每
頁............................................................. $3 2. 適宜由無特別資格人員辦理的 事宜,
例如將文件送交法院存檔、 交付或 收取文件及預約時間等, 不論是由具特別資格的 人或 無特別資格的 人辦理,
每次辦理的 費 用...............................................................
$100 3. 辦理所需的 翻查及詢問─每次辦理的 費用為司法常務官認為恰當的 費用, 但不得少於$100。 4. 任何文件的
送達─每次送達文件的 費用為司法常務官認為恰當的 費用, 但不得少於$50。 5. 司法常務官可就上文未有特別述及的
每一其他事宜或 事情准予他認為恰當的 費用。 關於第5項的 附註: 本項目旨在 涵蓋下列事宜─
(a) 辦理任何其他各項未予規定的 工作, 而該工作是為審訊、 聆訊或 上訴作準備的 , 或 是在 爭議事宜和解前所作的
, 並已妥為辦理, 而該工作包括─
(i) 當事人: 錄取當事人指示作起訴、 抗辯、 反申索、 上訴或 反對用途等; 會晤當事人和與當事人通訊;
(ii) 證人: 會見證人及有可能成為證人的 人, 並與其通訊, 錄 取及準備證據的 證明,
並(凡適用者)安排證人出庭, 包括發出 傳召出庭令;
(iii) 專家證據: 取得專家的 報告或 意見及取得圖則、 照片及模 型, 並加以考慮; 安排專家出庭(凡適用者),
包括發出傳召出 庭令;
(iv) 視察: 視察任何對法律程序具關鍵性的 財產或 地方;
(v) 翻查及查詢: 在 政府登記處或 註冊處及其他地方作翻查, 以找尋有關文件;
(vi) 專項損害賠償: 取得專項損害賠償的 細節並作出或 取得任 何有關損害賠償的 計算;
(vii) 其他各方: 會晤其他各方或 其代表律師和與其通訊;
(viii) 文件透露: 詳閱、 考慮或 核對文件, 作擬備誓章或 文件清 單的 用途; 查閱或
為供對方查閱而交出法庭命令所規定或 憑藉 第24號命令規定須交出或 查閱的 任何文件;
(ix) 文件: 草擬、 詳閱、 考慮及核對任何有關文件(包括狀書、 誓章、 案例、 向大律師發出的
指示及大律師給予的 意見、 命令 及判決), 以及所涉及的 任何法律;
(x) 洽商: 與目的 在 於使案件達成和解的 洽商相關連而辦理的 工作;
(xi) 出庭或 出席: 為傳票或 其他申請的 聆訊、 在 訊問證人時、 在 訟案或 事宜的 審訊或 聆訊時、 在 上訴時或
在 判決宣告時出庭( 不論是在 法庭或 內庭); 與大律師舉行會議以及任何其他必要的 出席;
(xii) 利息: (在 有關的 情況下)計算損害賠償的 利息; 及
(xiii) 通知書: 擬備及送達各種通知書, 包括要求證人出庭的 通 知書; 及
(b) 對法律程序的 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
第II部
一般規定
酌情決定的 訟費 1. (1) 凡在 本附表的 前述條文中, 第3欄中相對於在 第2欄所指明的 任何項目之處記載有款額的
上限及下限, 則就該項目所准予的 訟費款額, 除另有法庭命令定出所准予的 訟費款額外, 須由訟費評定官酌情決定,
並須在 該如此記載的 款額上限與下限之間。
(2) 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行使其根據本段或 根據第32(2)條規則具有的 酌情決定權時, 須顧及所有有關情況, 特別是─
(a) 該項目或 引致該項目的 訟案或 事宜的 複雜性, 以及所牽涉問題的 難度或 罕有性;
(b) 要求有關律師或 大律師所具有的 技巧、 特殊知識和所負的 責任, 以及有關律師或 大律師所花費的 時間和人力;
(c) 曾擬備或 詳閱的 文件(不論如何簡短)的 數目及其重要性;
(d) 辦理所涉及事務的 地點和情況;
(e) 訟案或 事宜對當事人的 重要性;
(f) (凡涉及金錢或 財產者)金錢的 款額或 財產的 價值;
(g) 就同一訟案或 事宜中的 其他項目而須支付給律師或 大律師的 任何其他費用及津貼, 但僅以就該等項目辦理的
工作減省了本需就有關項目辦理的 工作 為限。
給予大律師的 費用 2. (1) 除根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所作的 訟費評定以及就官方所須支付的 費用作訟費評定外,
支付給大律師的 費用除非 符合以下情況, 否則不得准予─
(a) 其款額在 訟費評定前已獲向大律師發出指示的 律師同意; 並且
(b) 由大律師簽署的 關於該等費用的 收據, 在 訟費評定官發出其證明書前已向訟費評定官交出。
(2) 在 第28(2)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訟費的 評定中, 不得准予大律師的 聘用費。
(3) 不得就大律師在 內庭在 聆案官席前出庭或 多於一名大律師在 內庭在 法官席前出庭而准予訟費, 但如聆案官或
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核證在 有關 案件的 情況下如此出庭是恰當的 , 則屬例外。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繼續聘用費的 款額須由訟費評定官酌情決定, 並須按審訊或 聆訊進行期間的 第一個五小時時段之後的
每個五小時時段(或 其部分)計算, 或 按訟費 評定官酌情決定就需要大律師在 審訊地點出庭的 第一天以後的
每一天計算, 准予支付給大律師。 (香港)(5) 在 評定訟費時, 所有已支付給大律師的 費用均須全數准予,
但如訟費評定官信納該等費用過高且不合理, 則屬例外, 而在 該情況下, 訟費評定官須顧及所 有有關情況,
特別是第1(2)段所列出的 事宜而行使其酌情權。
須獲授權或 核證等的 項目 4. (1) 在 任何因碰撞或 為免發生碰撞而造成的 陸上意外所引致的 訴訟中,
製備意外發生地點的 圖則(草圖除外)的 訟費, 除非符合 以下情況, 否則不得准予─
(a) 在 審訊前法庭已授權製備該圖則, 或
(b) 即使未有(a)分節所指的 授權, 訟費評定官仍信納製備該圖則供審訊時使用是合理的 。
(2) 在 第28(2)或 (3)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訟費的 評定, 就有法庭專家根據第40號命令獲委任(或
有科學顧問根據第103號命令第27條規則 獲委任)的 問題而傳召專家證人的 訟費, 除非法庭在
審訊時核證傳召該證人是合理的 , 否則不得准予。
(3) 如任何要求根據《 專利註冊條例》 (第42章)第8(1)條作出宣布的 訴訟或 申索進行審訊, 則就任何在 關於違反的 詳情或
關於反對的 詳情中提 出並關於有關的 專利的 爭論點而言, 不得准予交付該等詳情的 各方的 訟費, 但如該等爭論點或
詳情經由法庭核證為已獲證明或 屬於合理恰當, 則屬例外(以經如此核證的 範 圍為限)。
在 內庭出庭─衡平法司法管轄權 5. (1) 本段的 以下規定適用於每一宗在 法院的 衡平法司法管轄權下在 內庭進行的
聆訊。
(3) 凡在 前文所述的 任何聆訊中, 法庭核證為有關法律程序的 迅速及令人滿意的 處置而需要參與其中的 律師在
為該聆訊作準備時付出超常的 技巧和努 力, 並核證該名律師確有如此行事, 則訟費評定官在 就有關傳票或 申請的
指示評定須准予的 訟費時, 須對該證明書加以考慮。
文件的 文本 7. (1) 就印製任何文件的 文本而恰當支付給承印人的 款額須獲准予; 凡一份文件的
任何部分是恰當地以某外語印製或 印製成摹本, 或 以任何異常或 特別的 方式印製, 或 凡該份文件在
第一次校對後有需要作任何修改, 則須准予訟費評定官所認為合理的 款項, 而該款額須包括接待有關承印人的
任何費用。
(2) 有權取得任何文件的 印本的 一方的 律師, 須獲准予他為取得所需數目或 恰當數目的 印本而支付的 款項。
(3) 根據本附表第I部第1項就文件的 印本而准予的 費用, 須附加在 根據本段的 前述條文而准予的 費用,
並除第(4)節另有規定外, 須在 以下文件的 印本屬需要或 恰當時, 予以准予─
(a) 任何狀書的 印本, 供送達對方之用;
(b) 任何特別個案的 印本, 供送交存檔之用;
(c) 任何狀書或 特別個案的 印本, 供法庭使用;
(d) 任何誓章的 印本, 供書面見證之用;
(e) 任何狀書、 特別個案或 證據的 印本, 供大律師在 法庭上使用; 或
(f) 在 需要及恰當的 情況下複製的 任何其他文件的 印本, 而該等文件是本附表未有予以規定的 。
(4) 凡任何文件在 印製文本前, 已有製備手寫本, 則不得就其供法庭或 大律師使用的 印本,
准予根據第I部第1項所准予的 費用, 亦不得在 同一訟案或 事宜中准予該費用多於一次。
附表2 [第32條規則]
定額訟費
就本附表而言收費表有五個, 即─
適用收費表
款額
收費表I 超逾$ 50但不超逾$ 200
收費表II 超逾$ 200但不超逾$ 500 收費表III 超逾$ 500但不超逾$2000 收費表IV 超逾$2000但不超逾$5000 收費表V 超逾$5000
在 第三債務人的 法律程序中, 訟費收費表須按以下款額而釐定─
(a) 就判定債權人的 訟費而言, 從第三債務人處討回的 款額; 及
(b) 就第三債務人或 判定債務人的 訟費而言, 判定債權人在 第三債務人的 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 款額。
第I部
在 不經審訊而作出判給經算定的 款項的 判決時的 訟費
1. 本附表第II部所列出的 訟費收費表(包括依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72條而訂明的
訟費表)適用於下列案件(案件中的 傳訊令狀必須是於 1966年1月1日後發出, 並且是只註有一項就一筆債項或 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而提出的 申索的 ), 即─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被告人在 令狀的 註明所規定的 時限內按規定的 方式支付所申索款額的 案件;
(b) 原告人根據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基於對方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根據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基於欠缺抗辯書而取得判決的 案件;
(c) 原告人取得根據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作出的 無條件的 或 如該筆款項已繳存法院或 支付給原告人的 律師則除外的
判決的 案件。 2. 儘管本附表第1段或 上述收費表已有規定, 在 該第1段所適用的 任何案件中, 除非屬下列情況,
否則仍不得准予任何訟費─
(a) 法庭命令須准予訟費; 或
(b) 在 一宗第1段(b)分節所適用的 案件中, 判決或 作出判決的 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在 令狀送達後28天內或
法庭所容許的 較長時限內取得的 。 3. 在 上述收費表所適用的 每一宗案件中, 須將就討回的
款項發出令狀時本須繳付的 費用, 加在 上述收費表所列出的 基本訟費之上。
第II部
訟費收費表
項 收費率 基本訟費 $ 在 案件中所准予的 訟費是根據─ 第1段(a)分節者 第1段(b)分節者 第1段(c)分節者
400.00
505.00
650.00
額外訟費 1. 在 第一名被告人之後每多一名被告人 65.00 2. 凡就每一名須予送達的 被告人,
命令作出替代並且完成替代送達 500.00 3. 凡命令在 本司法管轄區範圍外作出送達並且完成送達 225.00 4. 在
判決是因欠缺抗辯書而作出或 判決是根據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作出的 案件中, 凡有擬抗辯通知書在 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
時限之後發出, 而原告人又為因沒有擬 抗辯通知書發出而作出的 判決的 目的 而作出一份關於送達的 誓章(所准予的
費用包括翻查費用在 內)
120.00 5. 在 判決是根據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作出的 案件中, 凡需要作出一份關於送達傳票的 誓章
120.00 6. 在 判決是根據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作出的 案件中, 傳票的 每一次押後
50.00 7. 在 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作出判決的 案件中, 就所有根據第83A號命令第4條規則藉通知書而提出的
申請(適用於放債人訴訟)─
(a) 凡在 有證明年利率超逾百分之四十八是有理由的 誓章交出時判決按該利率收取利息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c) 在 第一名被告人之後每多一名被告人
120.00
60.00
30.00
第III部
雜項規定
項 收費率
$ 1. 凡一名原告人或 被告人根據第11
條規則就訟費簽署判決, 則須准予─ 判決的 訟費
120.00 2. 凡就已取得判一名債務人敗訴可向其討回款項或 可規定其繳付款項的 判決或 命令的 人所提出的 申請,
根據第49號命令針對第三債務人作出第三債務 人的 命令, 就第三債務人欠該名債務人或 應累算付給該債務人的
債項作扣押, 則須准予下列訟費─
(a) 支付第三債務人的 訟費, 該筆訟費須在 付款給有關申請人前由第三債務人從他如前述般所欠的 債項中扣除─
(i) 如並無使用誓章
(ii) 如有使用誓章
50.00 100.00
(b) 支付給有關申請人的 訟費, 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該筆訟費可從他根據第三債務人的 命令討回的 款項中,
優先於根據有關判決或 命令所欠他的 債項而扣起─ 基本訟費 在 因第三債務人沒有出席申請的
聆訊而須作出關於送達的 誓章時的 額外訟費 150.00
50.00 3. 凡有押記令─
(a) 根據第50號命令, 就任何股額、 資金、 年金或 股份, 或 其任何派息或 利息或 其所產生的 利益而作出; 或
(b) 根據《 合夥條例》 (第38章)第25條, 就任何合夥財產或 利潤而作出; 則須准予─ 基本訟費 在 需作出關於送達的
誓章時的 額外訟費
575.00 50.00 4. 凡有第46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的 執行令狀針對任何一方發出, 則須准予─ 發出執行程序文件的 訟費
170.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1894年商船法令》
”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之譯名。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a) 就《 1894年商船法令》 而言, 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條;
(b) 就1894至1979年的 《 商船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s) 而言, 第281章第117條、 第415章第 103條及第478章第142條。
“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非爭議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法院”、
“法庭”(the Court)
“爭議事務”(contentious business)
“訟費”(costs)
“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
“經評定的 訟費”(taxed costs)
“精神紊亂的 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證明書”(certificate)
“彌償基準”(the indemnity basis)
“法官”(ju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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