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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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62

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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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訟費

導言

1. 釋義(第6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本命令中─

 “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一方”(party entitled to be heard on taxation) 指—

   (a)  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

   (b)  已在 引致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法律程序中作送達認收的 一方, 或 參與該法律程序任何部分的 一方, 而該方在
        針對他作出的 訟費命令下直接負有法律 責任;

   (c)  已向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及司法常務官發出書面通知的 人, 該通知表明該人在 訟費評定的
        結果方面具有財務利益; 或

   (d)  在 已有任何指示根據第21(3)條規則就某人發出的 情況下, 指該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香港)“非爭議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指由律師以律師身分辦理的 任何非屬爭議事務的 事務;
       

 “法律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 就法律程序的 一方而言, 指代表該方進行訴訟的 大律師或 律師;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法院”、

 “法庭”(the Court) 指高等法院或 任何一名或 多於一名的 高等法院法官,
        不論其是在 法庭或 內庭進行聆訊, 並指司法常務官或 助理司法常務官或
聆案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爭議事務”(contentious business) 指不論以大律師、 律師或 訟辯人身分辦理的 事務, 而該事務是在 法院或
一名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委任的仲裁員席前開展的法律程序中辦理者,或是為該等法律程序辦理者,但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事務除外;   (2005年第10號第166條;
2008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香港)“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指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的 條文設立的 區域法院,
以及該法院的 任何法官; (1998年 第25號第2條)

 “訟費”(costs) 包括費用、 收費、 代墊付費用、 開支及酬金;
(香港)“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 指作為訟費評定官的 司法常務官;

 “虛耗訟費命令”(wasted costs order)
指根據本條例第52A(4)條作出的 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經評定的 訟費”(taxed costs) 指按照本命令評定的 訟費;
(香港)“精神紊亂的 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指以下的 人, 即其精神失能的 嚴重程度或 其因心智發展停止或
不完全而致的 精 神上有病或 弱智狀況, 令為其本身或 公眾利益將其置於及保持在 控制情況之下是有需要或 合宜的 ;


“證明書”(certificate) 包括訟費評定證明書。

(2) 在 本命令中, 凡提述任何基金或 一筆款項, 而訟費是從該基金或 該筆款項中撥付或 該基金或
該筆款項是由一名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持有, 即包括提 述為任何人或 任何類別的 人的 利益而持有的 任何遺產或
財產, 不論其為動產或 不動產; 又凡提述由一名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持有的 基金或 一筆款項, 即包括提述該人以該身
分(不論單獨或 聯同任何其他人)有權持有的 基金或 一筆款項, 不論該基金或 款項當其時是否由他管有。

2. 適用範圍(第62號命令第2條規則)

(香港)(1) 本命令適用於所有在 法院進行的 法律程序, 但無爭議或 普通形式的 遺囑認證程序以及海上虜獲事宜中的
法律程序除外。

(2) 凡憑藉任何條例, 在 一名仲裁員或 公斷人席前或 在 一個由任何條例或 根據任何條例設立的 審裁處或
其他團體席前的 法律程序(非屬在 高等法院的 法 律程序)的 訟費或 附帶費用, 是可在 原訟法庭予以評定時, 本命令的
以下條文, 即第7(4)條規則、 第8D條規則(第(4)款除外)、 第8E條規則、 第9D(1)及

(4)條規則、 第13及13A條規則、 第14至16條規則、 第17(1)條規則、 第17A及17B條規則、 第18條規則、
第21條規則(第(4)款除外)、 第 21A、 21B、 21C及21D條規則、 第22至26條規則、 第28A條規則(第(4)及(7)款除外)、
第32A及32B條規則及第33至35條規則, 對評定 該等訟費的 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一如其對評定在 高等法院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或 其所引致的 費用的 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A) 凡第22條規則根據第(2)款具有效力, 在 第22(9)(a)條規則中提述原訟法庭, 須理解為提述仲裁人、 公斷人、 審裁處或
其他團體 (視屬何情況而定)。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3) 在 《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的 條文、 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的 規則以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 規限下,
本命令具有效力。

(4) 法庭根據本條例第52A及52B條及根據關乎本命令所適用的 刑事法律程序的 訟費的 成文法則而具有的
權力和酌情決定權, 須在 本命令的 規限下 按照本命令而行使。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獲付訟費的 權利

3. 有關獲付訟費的 權利的 命令 (第62號命令第3條規則)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 除本命令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 除非是根據法庭命令, 否則無權向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另一方, 追討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訟費 或 附帶費用。

(2)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 法庭, 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 訟費或 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
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 法庭須 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 情況而言,
應就該等訟費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另作命令, 則屬例外。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A) 法庭在 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如認為適合就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的 訟費或 附帶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 法庭可命令該等訟費須 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或 作出法庭認為適合的 其他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3)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未經法庭許可而對傳訊令狀或 任何狀書作出的 任何修訂的 訟費及其所引起的 訟費,
須由作出該修訂的 一方承擔。

(4)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任何申請延展本規則所定或 根據本規則作出的 任何指示或 命令所定的 將任何文件送達或
送交存檔或 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 時 限的 訟費, 以及其所引起的 訟費(包括任何就申請作出的 命令的 訟費),
須由提出申請的 一方承擔。

(5) 如獲送達一份根據第27號命令第2條規則送達的 要求承認事實通知書的 一方, 拒絕或 忽略在 通知書送達他後7天內或
法庭所容許的 較長時限內承 認該等事實, 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證明該等事實的 訟費須由他支付。

(6) 如─

   (a)  已獲依據第24號命令的 任何條文送達一份文件清單的 一方, 或

   (b)  已獲依據第27號命令第5條規則送達一份要求承認文件通知書的 一方, 按照第27號命令第4(2)或
        5(2)條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 發出不承認該等文件中的 任何一份的 通知書, 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證明該份文件的 訟費須由他 支付。

(7) 凡任何被告人未經許可而藉書面通知中止其針對任何一方的 反申索, 或 撤回他在 該反申索中針對任何一方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 示, 否則該一方有權獲付截至接獲中止或 撤回通知之時, 他所招致的
關於該反申索的 訟費或 因該被撤回的 申索而引起的 訟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8)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9) 凡任何聲稱是債權人的 人─

   (a)  尋求按照第44號命令確立他根據任何判決或 命令而對一筆債項的 申索, 或

   (b)  依據第102號命令第13條規則所述的 任何通知書, 前來證明他關於一間公司的 所有權、 債項或 申索, 如該人的
        申索成功,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該人有權獲付他因確立其申索而招致的 訟費, 又如該人的 申索或
        其任何部分失敗, 則該人可被命令支付任何人因反對其申索 該部分而招致的 訟費。

(10) 凡任何申索人根據第(9)款有權獲付訟費, 則除非法庭認為適合指示進行訟費評定, 否則有關訟費的
款額須由法庭釐定, 而經釐定或 准予的 款 額須加在 申索人的 債項上。

(11) 凡任何申索人(聲稱是債權人的 人除外), 在 按照第44號命令確立他根據一項判決或 命令有權提出的 申索後,
已獲依據該命令第3或 15條規 則送達關於該項判決或 命令的 通知書, 如該申索人對該通知書作送達認收,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該申索人有權獲付因確立其申索而招致的 訟費, 以作為其訴訟訟費的 一部分(如准予的 話);
而凡該申索人未能確立其申索或 其任何部分, 該申索人可被命令支付任何人因反對其申索或 該部分而招致的 訟費。
(2008年第152號法 律公告)

(12) 凡有申請按照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或 第29號命令第7A條規則提出,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1、 42或 44條作出命令,
則除非法庭另有 指示, 否則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 有權獲付他的 關於該申請的 訟費及附帶費用,
以及他遵從任何就該申請作出的 命令的 訟費, 而該人可在 給予申請人為期7天的 關於他 擬如此行事的 通知後,
使該等訟費獲評定, 如在 訟費評定後4天內該等訟費仍未繳付, 該人可簽署關於該等訟費的 判決。

4. 處理訟費的 法律程序階段(第6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法庭可在 法律程序任何階段或 法律程序完結後處理訟費; 如法庭認為適合以及命令所針對的 人並非受助人,
則即使法律程序尚未完結, 任何關於繳 付訟費的 法庭命令仍可規定有關訟費須立即支付。

(2) 在 一宗上訴案件中, 引致該宗上訴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 以及該宗上訴的 訟費和與該宗上訴相關連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 可由聆訊該宗上訴的 法庭處 理; 而如任何法律程序由任何其他法庭或 審裁處移交或 轉移至原訟法庭,
則整體法律程序的 訟費, 包括移交或 轉移之前及之後的 訟費, 可(除命令作該移交或 轉移的 法庭或
審裁處另有命令外)由該等法律程序移交或 轉移所至的 法庭處理。

(3) 凡法庭根據第(2)款就任何在 另一法庭或 審裁處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作出命令, 第28、
31及32條規則對該等訟費不適用, 但除非是 關於由區域法院或 土地審裁處移交或 轉移前來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
否則該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須指明會准予的 訟費款額, 或

   (b)  須指示訟費須由該等法律程序曾在 其席前進行的 法庭或 審裁處評估或 由該法庭的 一名人員評定, 或

   (c)  (如該命令是應來自區域法院或 土地審裁處的 上訴作出並且是關於在 該法院或 審裁處所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可指示訟費須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5. 行使酌情決定權時須予考慮的 特別事宜 (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須在 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 範圍(如有的 話)內, 考慮─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 基本目標;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所述的 任何分擔提議, 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法庭知悉此事的 權利而使法庭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 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2)條規則作出的 書面提議;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爭論點的 書面提議, 但如作出該提議的 一方在
        提議作出時, 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
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法庭不得考慮該提議;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e)  各方的 行為舉措;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f)  某一方是否已在 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 及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g)  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 由某一方作出的 任何可被接納的 和解提議。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就第(1)(e)款而言, 各方的 行為舉措包括—

   (a)  某一方提出或 持續某特定指稱或 爭論點, 或 對某特定指稱或 爭論點提出爭議, 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 某特定指稱或 爭論點或 對之作出抗辯的 方式;

   (c)  在 申索中全盤或 局部勝訴的 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 及

   (d)  在 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 行為舉措。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6. 對命令支付訟費的 酌情決定權的 限制 (第62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即使本命令或 本條例第52A條另有規定─

   (c)  在 遺囑認證訴訟中反對任何遺囑的 一方, 如已連同其抗辯書向正在 確立該遺囑的 一方作出通知,
        表示他僅是堅持該遺囑須以嚴謹的 法律形式認證, 並只擬盤問所交出以支持該遺囑的 證人,
        則除非法庭認為並無反對該遺囑的 合理理由, 否則法庭不得作出命令, 規定該反對遺囑的 一方須支付對造的
        訟費。

(2) 凡任何人以受託人、 遺產代理人或 承按人的 身分作為或 曾經作為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 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該人有權從該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 人所持有的 基金或 款項或 有關的 按揭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中,
取回該等法律程序的 訟費, 但僅以其未能從任何其他人討回者或 未由任何其他人支付者為限; 法庭只能以 該受託人、
遺產代理人或 承按人曾不合理地行事為理由而另作命令, 或 如該人是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 則法庭只能以該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實質上曾為其本人的 利益而非為 該基金或 款項的 利益行事為理由而另作命令。

6A. 有利於或 針對並非訴訟一方的 訟費命令
(第62號命令第6A條規則)

(1) 凡法庭正在 考慮是否行使它在 本條例第52A或 52B條下的 權力, 以作出有利於或 針對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 人的
訟費命令—

   (a)  該人必須僅為訟費目的 , 而加入成為該法律程序的 一方; 及

   (b)  該人必須獲得合理機會, 出席法庭將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 聆訊。

(2)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法庭考慮是否作出下述命令—

   (a)  虛耗訟費命令; 或

   (b)  根據本條例第41或 42條作出的 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7. 因不當行為或 疏忽而引致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任何一方曾或 有人曾代任何一方不當地或 不必要地作出任何事情或 造成任何遺漏,
法庭可指示不准予該一方關於該事情或 遺漏的 訟費, 並指示任何由該事情或 遺漏引致的 其他各方的 訟費,
須由該一方付給其他各方。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法庭為施行該款須特別顧及以下事宜, 即─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 基本目標;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所遺漏作出的 事情, 而倘若作出該事情旨在 節省訟費的 ;

   (b)  所作出的 任何旨在 引致不必要的 訟費的 事情, 或 旨在 引致不必要的 訟費而以某種方式或 在 某個時間作出的
        任何事情;

   (c)  法律程序的 任何不必要延遲。

(3) 法庭可不根據第(1)款就任何已作出的 事情或 造成的 遺漏作出指示, 而改為指示訟費評定官須就該事情或
遺漏進行查訊, 並在 他覺得本應有前述 指示就該事情或 遺漏作出時猶如已有適當指示作出般行事。

(4) 就任何在 訟費評定過程中作出的 事情或 造成的 遺漏而言, 訟費評定官所具有的 不准予或 判給訟費的 權力,
與法庭根據第(1)款具有的 關於指示訟 費不准予任何一方或 訟費須由任何一方支付的 權力相同。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5)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8. 法律代表對訟費的 個人法律責任—
虛耗訟費命令
(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法庭可針對某法律代表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但該命令僅可在 下述情況下作出—

   (a)  該法律代表(不論是本人或 透過其僱員或 代理人)導致一方招致本條例第52A(6)條所界定的 虛耗訟費; 及

   (b)  在 整體情況下, 命令該法律代表賠償該等訟費的 全數或 其部分給該方是公正的 。

(2) 虛耗訟費命令可—

   (a)  不准予法律代表與其當事人之間的 訟費; 及

   (b)  指示該法律代表—

        (i)    須向其當事人償還該當事人被命令支付給該法律程序的 其他各方的 訟費; 或

        (ii)   須彌償其他各方所招致的 訟費。

(3) 法庭須給予有關法律代表合理機會出席聆訊, 以提出法庭不應作出上述命令的 理由。

(4) 法庭作出虛耗訟費命令時, 須—

   (a)  指明不准予或 須支付的 款額; 或

   (b)  指示聆案官決定不准予或 須支付的 訟費的 款額。

(5) 法庭可就在 每宗案件中應依循的 程序, 作出指示, 以確保有關爭論點以公平的 方式及在 有關情況所容許的
最簡單和簡易的 方式獲得處理。

(6) 法庭可指示必須以它指示的 方式, 向有關法律代表的 當事人發出以下事項的 通知—

   (a)  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 或

   (b)  根據本條規則針對該法律代表作出的 任何命令。

(7) 法庭作出虛耗訟費命令前, 可指示聆案官查訊有關事宜, 並向法庭作出報告。

(8) 法庭可將虛耗訟費的 問題轉交聆案官, 而不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9) 法庭如認為適合, 可指示或 授權法定代表律師出席和參與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或 查訊,
並可就支付法定代表律師的 訟費, 作出它認為 適合的 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8A. 法庭可主動或 應申請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第62號命令第8A條規則)

(1) 法庭可主動針對某法律代表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2) 任何一方可—

   (a)  在 聆訊過程中以口頭形式; 或

   (b)  以藉傳票提出非正審申請的 方式, 申請虛耗訟費命令。

(3) 凡一方以藉傳票提出非正審申請的 方式, 申請虛耗訟費命令, 該方須在 該傳票所指明的 聆訊日期前的 2整天之前,
將該傳票送達—

   (a)  有關的 法律代表;

   (b)  該法律代表所代表的 任何一方; 及

   (c)  法庭指示的 任何其他人。

(4) 虛耗訟費命令的 申請, 不得在 該命令所關乎的 法律程序完結前提出或 處理, 但如法庭信納有合理因由在
該法律程序完結前提出或 處理該申請, 則屬 例外。

(5) 虛耗訟費命令的 申請, 須由進行該命令所關乎的 法律程序的 法官或 聆案官聆訊, 但如因特殊情況不宜如此行事,
則屬例外。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8B. 考慮是否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 階段
(第62號命令第8B條規則)

(1) 法庭須分兩個階段考慮是否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a)  在 第一階段, 法庭必須信納—

        (i)    如在 它席前的 證據或 其他材料不獲回應, 則相當可能會導致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及

        (ii)   儘管須耗用相當可能涉及的 訟費, 有關虛耗訟費法律程序仍屬有充分理據支持; 及

   (b)  在 第二階段(即使法庭根據(a)段信納有關事宜), 法庭在 給予有關法律代表機會提出法庭不應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
        理由後, 須考慮按照第8條 規則作出命令, 是否適當。

(2) 凡有要求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 申請提出, 法庭如信納有關法律代表已有合理機會提出法庭不應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
理由, 則可在 沒有先將有關聆訊 押後的 情況下, 進入第(1)(b)款所描述的 第二階段。 在 其他情況下, 法庭在
進入第二階段前, 須將該聆訊押後。

(3) 凡有要求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 申請提出, 用作支持的 證據必須辨識以下事項—

   (a)  有關法律代表被指稱已作出的 或 沒有作出的 是何事; 及

   (b)  可命令他支付的 訟費, 或 針對他而尋求的 訟費。

8C. 虛耗訟費命令的 申請不得用作恐嚇手段
(第62號命令第8C條規則)

(1) 任何一方不得由其本人或 由代表他的 另一人以申請虛耗訟費命令, 威脅另一方或 該另一方的 任何法律代表,
以脅迫或 恐嚇該另一方或 其法律代表, 使他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

(2) 除非一方信納他能夠—

   (a)  詳細描述指稱導致有關的 虛耗訟費的 法律代表的 行為; 及

   (b)  辨識他賴以支持該指稱的 證據或 其他材料, 否則該方不得向另一方或 該另一方的 任何法律代表,
        表示他擬申請虛耗訟費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8D. 法律代表對訟費的 個人法律責任—
補充條文(第62號命令第8D條規則)

(1) 凡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的 法律程序中, 代表任何一方的 法律代表有疏忽或 延遲之咎, 或
使任何另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承擔任何不必要的 開支, 訟費評定 官可指示該法律代表本人向該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支付訟費。

(2) 凡任何法律代表沒有在 本命令所定或 根據本命令所定的 時限內, 將訟費單(連同本命令所規定的
文件)送交存檔作訟費評定之用, 或 在 其他方面延 遲或 妨礙訟費評定, 除非訟費評定官另有指示,
否則該法律代表不得獲准予收取他本有權就草擬訟費單和出席訟費評定而收取的 費用。

(3) 如任何訟費須從不屬由立法會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 款項的 任何款項中撥付, 而在
進行該訟費的 訟費評定時, 某法律 代表的 訟費單上的 訟費, 經評定後被削減六分之一或 多於六分之一的 款額,
則該法律代表不得獲准予收取他本有權就草擬該訟費單和出席訟費評定而收取的 費用。

(4)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凡須支付關乎法院費用的 某成文法則訂明的 費用的 一方有法律代表,
而根據該成文法則須予支付的 費用或 其任何部分並沒有按 訂明的 方式支付, 則法庭可應法定代表律師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 命令該法律代表本人須—

   (a)  按如此訂明的 方式支付該筆款項; 及

   (b)  支付法定代表律師提出該申請的 訟費。

(5) 除非法律代表已獲給予合理機會提出—

   (a)  不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支付任何訟費或 費用的 指示或 命令的 理由; 或

   (b)  不應根據本條規則不准予任何費用的 理由, 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規則指示或 命令法律代表支付任何訟費或 費用,
        亦不得根據本條規則不准予法律代表任何費用。

(6) 訟費評定官在 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時—

   (a)  須指明須支付的 款額; 及

   (b)  可就每宗案件應遵循的 程序, 作出指示, 以確保有關爭論點以公正以及有關情況所允許的 盡量簡單及簡易的
        方式處理。

(7) 法庭或 訟費評定官可指示必須按法庭或 訟費評定官指示的 方式, 向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任何指示或 命令所針對的
法律代表的 當事人, 發出關乎該指 示或 命令的 通知書。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8E. 考慮是否根據第8D(1)條規則作出指示的 階段
(第62號命令第8E條規則)

(1) 訟費評定官須分兩個階段考慮是否根據第8D(1)條規則作出指示—

   (a)  在 第一階段, 訟費評定官必須信納—

        (i)    如在 他席前的 證據或 其他材料不獲回應, 則相當可能會導致根據第8D(1)條規則作出指示; 及

        (ii)   儘管須耗用相當可能涉及的 訟費, 該項指示仍屬有充分理據支持; 及

   (b)  在 第二階段(即使訟費評定官根據(a)段信納有關事宜), 訟費評定官在
        給予有關法律代表機會提出訟費評定官不應作出該項指示的 理由後, 須 考慮作出該項指示, 是否適當。

(2) 凡有要求作出第8D(1)條規則所指的 指示的 申請提出,
訟費評定官如信納有關法律代表已有合理機會提出訟費評定官不應作出該項指示的 理 由, 則可在
沒有先將有關聆訊押後的 情況下, 進入第(1)(b)款所描述的 第二階段。 在 其他情況下, 訟費評定官在 進入第二階段前,
須將該聆訊押後。

(3) 凡有要求作出第8D(1)條規則所指的 指示的 申請提出, 用作支持的 證據必須辨識以下事項—

   (a)  有關法律代表被指稱已作出的 或 沒有作出的 是何事; 及

   (b)  可指示他支付的 訟費, 或 針對他而尋求的 訟費。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9. 經評定的 訟費、 零碎的 經評定的 訟費或 為
不屬非正審申請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第62號命令第9條規則)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 凡藉本規則或 法庭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或 根據本規則或 法庭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訟費須付給某人, 該人即有權獲付其經評定 的 訟費。

(2) 第(1)款不適用於藉法庭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或 根據法庭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須作以下處理的 訟費─

   (a)  須就任何由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例第21L條委任的 接管人的 酬金、 代墊付費用或 開支而付給該接管人者; 或
        (1998年第25號第2條)

   (b)  須由訟費評定官評估或 算定者, 但第28、 28A、 31及32條規則適用於由訟費評定官對須如前述般予以評估或 算定的
        訟費所作的 評估或 算定, 一如其適用於由訟費評定官所作的 訟費評定。

(3) 凡在 任何訴訟中, 一份令狀已按照第6號命令第2(1)(b)條規則加上註明, 而判決亦已在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欠缺抗辯書的 情況下就所 申索的 關於訟費的 款項(不論是單獨或 連同其他的 申索款項)登錄,
則本條規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等訟費, 但如前述的 就訟費而申索的 款項已按照該註明支付(或 已被
原告人猶如其是如此支付般接受), 則被告人仍有權要求將該等訟費評定。

(4) 法庭在 將訟費判給任何人時, 可指示該人有權獲付以下訟費而非經評定的 訟費─

   (a)  經評定的 訟費的 某個由指示指明的 比例部分, 或 指示所指明的 由法律程序的 某個階段開始計算或
        計算至法律程序的 某個階段的 經評定的 訟費; 或

   (b)  以簡易程序評估的 款項, 以代替經評定的 訟費。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5)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非正審申請的 訟費。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9A. 以簡易程序評估非正審申請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9A條規則)

(1) 凡法庭已在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就某非正審申請作出裁定, 並命令一方就該非正審申請向任何另一方支付訟費,
除第9C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法 庭如認為適當的 話, 可—

   (a)  藉命令向該另一方支付某款額的 款項以代替經評定的 訟費的 方式, 對該等訟費作簡易程序評估;

   (b)  藉命令向該另一方支付某款額的 款項以代替經評定的 訟費的 方式, 對該等訟費作簡易程序評估,
        但受任何一方依據第(2)款要求將該等訟費評定 的 權利規限; 或

   (c)  命令按照本命令評定訟費。

(2) 凡法庭已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 非正審申請的 任何一方, 均有權要求按照本命令評定關於該非正審申請的 訟費。

(3) 在 依據第(2)款評定訟費時—

   (a)  如關於有關非正審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款額, 相等於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則訟費評定官須指示無須再就該經評 定的 訟費支付任何款項;

   (b)  如關於有關非正審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款額, 超逾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則訟費評定官可—

        (i)    指示該命令所針對的 一方支付不足之數; 或

        (ii)   將該筆不足之數, 與該方有權獲付的 其他訟費互相抵銷, 並指示支付任何餘款; 及

   (c)  如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超逾關於有關非正審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款額,
        則訟費評定官可—

        (i)    指示該命令所惠及的 一方支付差額; 或

        (ii)   將該筆差額, 與該方有權獲付的 其他訟費互相抵銷, 並指示支付任何餘款。

(4) 凡—

   (a)  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相等於或 超逾關於有關非正審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款額; 或

   (b)  關於有關非正審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 並非大幅度超逾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訟費評定官可作出關於該訟費評定的 訟費的 命令, 或 作出他認為適當的 其他命令。

(5) 訟費評定官在 裁定經評定的 訟費是否大幅度超逾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時,
除須顧及他認為有關的 任何其他事宜 外, 還須顧及—

   (a)  經評定的 訟費款項超逾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之數; 及

   (b)  超逾之數是否與訟費評定的 訟費不相稱。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9B. 遵從簡易程序評估的 指示或 命令的 時限
(第62號命令第9B條規則)

(1) 任何一方須在 下述期限遵從根據第9(4)(b)或 9A(1)(a)或 (b)條規則作出的 關於支付款項的 指示或 命令—

   (a)  該指示或 命令的 日期起計14天內; 或

   (b)  法庭指明的 日期或 之前。

(2) 如該一方是受助人, 則第(1)款不適用。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9C. 不容許作簡易程序評估的 情況
(第62號命令第9C條規則)

(1) 在 下述情況下, 不得根據第9(4)(b)或 9A(1)(a)或 (b)條規則, 作出關於支付款項的 指示或 命令—

   (a)  支付方提出對不能以簡易程序處理的 訟費申索款項作爭議的 實質理由;

   (b)  收取方是受助人, 而代收取方行事的 法律代表, 並沒有放棄就非正審申請的 訟費獲得進一步款項的 權利; 或

   (c)  收取方是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界定的 無行為能力的 人, 而代該無行為能力的 人行事的 法律代表(或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 並沒有放棄 就非正審申請的 訟費獲得進一步款項的 權利。

(2) 在 本條規則中—

 “支付方”(paying party) 指根據第9(4)(b)或 9A(1)(a)或 (b)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或 命令所針對的 一方;


“收取方”(receiving party) 指根據第9(4)(b)或 9A(1)(a)或 (b)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或 命令所惠及的 一方。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9D. 於何時評定訟費
(第62號命令第9D條規則)

(1) 除第(2)及(4)款另有規定外, 在 有關訴訟完結前, 不得就任何法律程序評定訟費。

(2) 法庭如在 作出訟費命令時, 覺得應在 較早的 階段評定全部或 任何部分的 訟費, 可據此作出命令。

(3) 如訟費命令所針對的 人是受助人, 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4) 如訟費評定官覺得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相當不可能會作出任何進一步的 命令,
則訟費評定官可命令任何有權獲支付已進行的 非正審法律程序的 訟 費的 人, 按照第21條規則開展訟費評定程序。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0. 一方可無須命令而簽署關於訟費的 判決的 情況 (第6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任何原告人未經許可而藉書面通知全部中止其針對任何被告人的 訴訟, 或 撤回他在
該訴訟中針對任何被告人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或 問題, 該被告 人可評定他的 關於該訴訟的 訟費或 他的 因該已撤回的
事宜而引起的 訟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並且如經評定的 訟費在 評定後4天內仍未支付, 被告人可簽署關於該等訟費的
判決。 (見附錄A表格50)

(2)-(4)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5) 在 本條規則、 第22號命令第20及21條規則以及第25號命令第1C(6)條規則所述的 情況中, 須當作已有命令就訟費作出,
而命令是為達 到所描述的 效用作出的 ; 而為施行本條例第49條, 該命令須當作在 引致有權獲付訟費的 事件發生的
日期登錄。 (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 152號法律公告)

11. 不需作訟費評定命令的 情況(第6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凡任何訴訟、 呈請或 傳票被撤銷兼須付訟費, 或 任何動議遭拒准兼須付訟費, 或 有法庭命令就任何訟費的
支付作出指示, 或 任何一方根據第 10條規則有權評定其訟費, 則不需作出命令, 指示就該等訟費作訟費評定。

(2) 凡取得傳票, 要求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將任何法律程序作廢並兼得訟費, 而該傳票被撤銷,
但並無就訟費作出任何指示, 該傳票即須視為已被撤銷 兼須付訟費。

11A. 只涉訟費的 法律程序的 展開 (第62號命令第11A條規則)

(1) 根據本條例第52B(2)條進行的 法律程序, 可藉採用附錄A表格10格式的 原訴傳票展開。

(2) 有關原訴傳票必須附同—

   (a)  附有本條例第52B(1)條提述的 協議的 誓章; 及

   (b)  原告人的 訟費單或 訟費陳述書。

(3) 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5A的 格式。

(4) 聆案官可對屬按照第(1)款展開的 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訟費作簡易評估, 或 就該等訟費作出訟費評定命令。

(5)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第13A、 22及27號命令以及第28號命令第1A、 4(3)至(5)及7至9條規則並不就按照第(1)款展開的
法律程序而適用。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訟費評定人員的 權力

12. 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的 權力(第62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訟費評定官具有權力評定─

   (a)  在 高等法院的 任何法律程序的 訟費或 附帶訟費;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a) 屬按照第11A(1)條規則展開的 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訟費;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b)  由某裁決指示須予支付的 訟費, 而該裁決是就一宗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 依據一項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的 案件作出的
        ; 及

   (c)  任何其他由法庭命令指示須作訟費評定的 訟費。

13. 某些司法書記評定訟費的 權力(第62號命令第13條規則)

(香港)(1) 總司法書記具有權力處理根據本命令第21B條規則可由訟費評定官處理的 事務,
行使根據該款可由訟費評定官行使的 權力, 以及就任何經其評定的 訟費 發出證明書。

(1A) 第(1)款只在 訟費單的 款額不超逾$200000的 情況下適用。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第(1)款不得視為賦權任何總司法書記評定根據第21B(4)或 21C(1)條規則排期聆訊訟費評定的 訟費。

(3) 總司法書記在 行使本命令所賦予他的 權力時, 須遵從任何由訟費評定官發給他的 指示。

(1989年第343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3A. 訟費評定官可作出指示
(第62號命令第13A條規則)

(1) 訟費評定官可為下述目的 作出指示—

   (a)  對訟費單的 訟費評定, 作出公正及迅速的 處置; 及

   (b)  節省訟費評定的 訟費。

(2) 在 不限制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訟費評定官可就下述事宜作出指示—

   (a)  訟費單的 格式及內容;

   (b)  文件及憑單的 送交存檔;

   (c)  作出下述事宜的 方式—

        (i)    對訟費單提出任何反對; 及

        (ii)   對該等反對作出任何回應; 及

   (d)  須在 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採取的 步驟或 作出的 事情。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4. 訟費評定官的 附加權力(第62號命令第14條規則)

訟費評定官就訟費的 評定履行其職能時─

   (a)  如法庭有此指示, 可就任何與正在 評定中的 訟費的 支付相關的 金錢往來製備帳目;

   (b)  可規定在 他席前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共同代表的 各方須由不同的 代表來代表;

   (c)  可訊問該等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證人;

   (d)  可指示交出任何可能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的 有關文件;

   (e)  更正在 任何證明書或 命令中的 任何文書錯誤, 或 由於任何意外失誤或 遺漏而在 該證明書或 命令中出現的
        任何錯誤。

15. 由一名訟費評定官代另一名訟費評定官處置事務 (第62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如一名訟費評定官除根據本款之外, 具有權力評定任何已分派給另一名訟費評定官評定的 訟費,
則他可評定該等訟費, 又如除根據本款之外他具有 權力就經評定的 訟費發出證明書, 則他須就經評定的
訟費發出證明書。

(2) 如任何訟費的 評定已分派給某訟費評定官, 任何其他訟費評定官均可協助該訟費評定官評定該等訟費。

(3)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就此提出申請時, 一名訟費評定官可(如情況有需要則須)代替原應聆訊任何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提出的 申請的 訟費評定 官, 聆訊並處置該申請。

16. 時限的 延展等(第6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一名訟費評定官可─

   (a)  延展由本命令或 根據本命令規定的 一方須開展訟費評定程序的 期限, 或 該一方須在 該名訟費評定官席前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事情或 作出任何與該 等法律程序相關連的 事情的 期限;

   (b)  藉將訟費評定官的 證明書作廢而將第33(2)條規則所訂定的 期限, 延展至簽署有關的 訟費評定人員的 證明書之後;

   (c)  就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須作出的 任何事情、 或 須作出的 任何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連的 事情, 指明作出該事情的
        期限(如該期限並無由本命令或 根據本 命令或 由法庭指明)。

(2) 凡有法庭命令指明須由一名訟費評定官作出或 須在 一名訟費評定官席前作出的 任何事情的 期限,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該名訟費評定官可不時 將該如此指明的 期限延展, 並施加他認為公正的 條款(如有的 話)。

(3) 即使延展期限的 申請是在 期限屆滿後始提出, 訟費評定官仍可將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所提述的 期限延展。

17. 中期證明書(第62號命令第17條規則)

(1) 訟費評定官在 評定任何訟費的 過程中, 可不時就已作評定的 訟費的 任何部分發出中期證明書。

(2) 如在 對任何律師發給其當事人的 訟費單作訟費評定的 過程中,
訟費評定官覺得該律師無論如何亦會有法律責任就該訟費而付款給其當事人, 則訟費 評定官可不時發出中期證明書,
指明一筆他認為須由該律師付給其當事人的 款項。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 證明書一經存檔, 法庭即可命令立即將該證明書內指明的 款項付給有關當事人或 繳存法院。

17A. 最終證明書(第62號命令第17A條規則)

(1) 於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的 訟費評定法律程序完結後, 訟費評定官須發出最終證明書, 指明經評定的 訟費的 款額,
以及根據第32B 條規則須支付的 款額。

(2) 除非根據第33(2)條規則要求覆核訟費評定官的 決定的 申請限期已屆滿, 否則訟費評定官不得發出最終證明書。

(3) 訟費評定官可在 有良好理由下, 按他認為適合的 條款, 將最終證明書作廢。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7B. 訟費評定官可將其決定作廢
(第62號命令第17B條規則)

如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一方, 沒有對訟費單提出任何反對, 或 沒有出席根據第21B(4)或 21C(1)條規則排期的 聆訊,
訟費評定官可在 有良好理由下, 按他 認為適合的 條款, 將他針對該方作出的 決定作廢或 更改。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8. 訟費評定官在 一方既可獲付訟費亦有法律責任 支付訟費時的 權力(第62號命令第18條規則)

凡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亦有法律責任支付訟費時, 訟費評定官可─

   (a)  評定該一方有法律責任支付的 訟費, 將准予的 款項與該一方有權獲付的 款項互相抵銷, 並指示須支付任何餘款,
        或

   (b)  延遲發出該一方有權獲付的 訟費的 證明書, 直至該一方已支付或 提供他有法律責任支付的 款項為止。

19. 對包含在 帳目中的 訟費單作訟費評定 (第62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凡法庭指示須製備一份帳目而該份帳目某部分是由一份訟費單組成, 法庭可指示一名訟費評定官評定該等訟費;
該名訟費評定官須按照指示評定該 等訟費, 並在 對該份訟費單作訟費評定後, 將該份訟費單連同就該分訟費單所作的
報告交還法庭。

(2) 訟費評定官按照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評定任何訟費單時所具有的 權力, 以及任何人須就有關訟費評定而支付的
費用, 須猶如法庭已有作出評定 訟費的 命令時所具有者以及所須支付者一樣。

訟費評定的 程序

21. 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方式
(第62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有權獲付任何訴訟的 須予評定的 訟費的 一方, 可藉將下述項目送交法院存檔,
而就該等訟費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a)  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 及

   (b)  他的 訟費單。

(2) 在 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及訟費單送交法院存檔後7天內, 有關一方須向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其他每一方,
送達該通知書的 文本及訟費單的 文 本。

(3) 法庭可就向可能在 有關訟費評定的 結果方面具有財務利益的 任何其他人送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的 文本及訟費單的
文本一事, 作出指示。

(4) 除非—

   (a)  已有命令應某律師之請, 而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第67條就該律師的 訟費單的 訟費評定作出; 或

   (b)  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無需將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的 文本及訟費單的 文本, 送達任何不曾在 引致該項訟費評定的
        法律程序中作送達認收的 一方。

(5) 任何一方在 將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送交存檔時, 須向法院支付訂明的 評定費。

(6) 依據第(3)款獲送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的 文本及訟費單的 文本的 一方, 須在 送達作出起計7天內,
向訟費評定官及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所有其他各方發出書面通知, 述明—

   (a)  他在 有關訟費評定的 結果方面具有的 財務利益; 及

   (b)  他是否擬參與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7) 沒有遵守第(6)款的 人, 無權—

   (a)  自司法常務官或 任何其他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一方, 收取任何關乎訟費評定的 通知書、 申請或
        其他文件; 及

   (b)  參與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1A. 申請排期進行訟費評定
(第62號命令第21A條規則)

(1) 根據第21條規則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一方, 可在 遵從訟費評定官根據第13A條規則就須在
排期進行訟費評定前採取的 步驟或 作出的 事情而 作出的 指示之後, 向訟費評定官申請排期進行訟費評定。

(2) 有關一方須在 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後7天內, 向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其他每一方, 送達申請書的 文本。

(3) 如訟費評定官認為第(1)款提述的 任何指示未獲遵從, 他可拒絕手進行有關訟費評定。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1B. 暫定訟費評定(第62號命令第21B條規則)

(1) 除非訟費評定已根據第21C(1)條規則排期進行聆訊, 否則訟費評定官可—

   (a)  不經聆訊而對有關訟費單作出訟費評定; 及

   (b)  就以下事宜作出暫准命令—

        (i)    他就該訟費單的 全部或 部分所准予的 款額; 及

        (ii)   該項訟費評定的 訟費。

(2) 凡訟費評定官根據第(1)款不經聆訊而對有關訟費單作出訟費評定並作出暫准命令,
則已根據第21A(1)條規則申請排期進行訟費評定的 一 方, 須向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其他每一方, 送達暫准命令的
文本。

(3) 除非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某一方, 在 暫准命令作出後14天內, 向訟費評定官申請進行聆訊,
否則該暫准命令在 該14天期間後, 即成為絕 對命令。

(4) 訟費評定官須應某一方根據第(3)款提出的 申請, 排期進行訟費評定的 聆訊, 而該方須向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其他每一方, 送達聆訊通知 書。

(5) 如經評定的 訟費並沒有大幅度超逾根據第(1)(b)(i)款准予的 款額, 訟費評定官可命令有關一方支付聆訊的 任何訟費。

(6) 訟費評定官在 裁定經評定的 訟費是否大幅度超逾根據第(1)(b)(i)款准予的 款額時, 除須顧及他認為有關的
任何其他事宜外, 還須顧及—

   (a)  在 聆訊中經評定的 訟費超逾根據第(1)(b)(i)款准予的 款額之數; 及

   (b)  超逾的 款額是否與聆訊的 訟費不成比例。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1C. 經聆訊作出訟費評定
(第62號命令第21C條規則)

(1) 凡訟費評定官信納有良好理由就有關訟費單的 全部或 部分的 訟費評定排期進行聆訊, 則他可主動排期, 或 應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一方的 申請 而排期。

(2) 在 接獲訟費評定官就聆訊日期發出的 通知後, 申請排期的 一方須在 接獲該通知後7天內, 向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其他每一方, 送達聆訊通 知。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1D. 訟費單的 撤回
(第62號命令第21D條規則)

(1) 已將訟費單送交存檔的 一方, 如在 他根據第21A(1)條規則向訟費評定官提出排期進行訟費評定的 申請後7天內,
撤回訟費單, 則須向法院支 付訂明費用。

(2) 法院須從根據第21(5)條規則支付的 款項中, 扣除須根據第(1)款支付的 費用, 並將餘款退還有關一方。

(3) 除—

   (a)  根據第(2)款外; 或

   (b)  法庭另有指示外, 有關一方無權獲退還根據第21(5)條規則支付的 款項的 任何餘款。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2. 延遲送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或
進行訟費評定
(第62號命令第22條規則)

(1) 在 完結日期後3個月內, 如有權獲付訟費的 人—

   (a)  沒有就該等訟費的 款額, 與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 人達成協議; 亦

   (b)  沒有按照第21(2)條規則, 向該人送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的 文本, 則訟費評定官可應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
        人的 申請, 在 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 人獲得不少於7天的 通知後, 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2) 在 按照第21(1)條規則展開訟費單的 訟費評定法律程序後, 如有權獲付訟費的 人—

   (a)  沒有就該等訟費的 款額, 與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 人達成協議; 亦

   (b)  沒有進行該項訟費評定, 則訟費評定官可應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 人的 申請, 在 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
        人獲得不少於7天的 通知後, 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3) 訟費評定官—

   (a)  可命令有權獲付有關訟費的 人, 在 該命令指明的 限期內, 按照第21條規則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或
        進行訟費評定; 及

   (b)  可進一步命令, 除非該人確實在 指明限期或 訟費評定官容許的 經延展限期內, 展開該等訟費評定法律程序或
        進行訟費評定, 否則該人無權展開該等 訟費評定法律程序或 進行訟費評定。

(4) 訟費評定官可在 他認為適合的 條件的 規限下, 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包括負有法律責任支付須予評定的 訟費的
人須向法院繳存一筆款項的 條 件。

(5) 不論是否已有命令根據第(3)款作出, 在 對訟費單作訟費評定時, 訟費評定官如信納, 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展開或
訟費評定的 進行曾有不當的 延 遲—

   (a)  可就任何申請的 訟費或 訟費評定的 訟費, 作出他認為適合的 命令;

   (b)  可不准予將依據訟費命令評定的 訟費的 任何部分; 及

   (c)  可就經評定的 訟費或 該等訟費的 任何部分不准予利息, 或 縮短須付利息的 期間, 或 調低須付利息的 利率。

(6) 凡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在 將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根據第21(1)條規則送交存檔後, 沒有進行訟費評定,
則訟費評定官為避免任何其他各方因此 而受到損害—

   (a)  可就訟費准予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一筆象徵式或 其他款額的 款項; 或

   (b)  可核證沒有進行訟費評定一事, 及核證其他各方的 訟費。

(7) 任何一方無權在 以下時限(以較遲者為準)屆滿後, 根據第21條規則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a)  自完結日期起計的 2年; 或

   (b)  (如法庭已延展(a)段指明的 期限)經延展的 期限。

(8) 凡完結日期在 本條規則生效+之前, 則第(7)(a)款在 猶如該條文中“完結日期”的 字句由“本條規則生效”的
字句取代的 情況下, 具有效 力。

(9) 在 本條規則中,

 “完結日期”(completion date)—

   (a)  就原訟法庭作出的 訟費命令而言, 指下述日期(以較遲者為準)—

        (i)    處置有關訴訟的 原訟法庭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

        (ii)   原訟法庭作出該訟費命令的 日期, 或 (如該命令是暫准命令)該命令成為絕對命令或
               被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日期;

        (iii)  訟費評定官根據第9D(4)條規則命令有權就原訟法庭的 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獲付訟費的
               人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日期; 或

        (iv)   (如有權獲付訟費的 人有權無需原訟法庭指示評定該等訟費的 命令而評定該等訟費)他變為有權評定該等訟費的
               日期; 及

   (b)  就上訴法庭作出的 訟費命令而言, 指下述日期(以較遲者為準)—

        (i)    處置有關上訴的 上訴法庭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

        (ii)   上訴法庭作出該訟費命令的 日期, 或 (如該命令是暫准命令)該命令成為絕對命令或
               被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日期;

        (iii)  訟費評定官根據第9D(4)條規則命令有權就上訴法庭的 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獲付訟費的
               人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日期; 或

        (iv)   (如有權獲付訟費的 人有權無需上訴法庭指示評定該等訟費的 命令而評定該等訟費)他變為有權評定該等訟費的
               日期。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3.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24. 訟費評定通知書(第62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 即使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某一方, 沒有遵從訟費評定官就須在 根據第21B條規則進行訟費評定前採取的 步驟或
作出的 事情而作出的 任何指 示, 如訟費評定官信納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的 文本及訟費單的 文本,
已按照第21(2)條規則妥為送達該方, 訟費評定官可手根據第21B(1)條規則, 進行訟費單 的 訟費評定。

(2) 如在 第21B(4)或 21C(2)條規則所指的 聆訊的 日期及時間, 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某一方沒有親自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出庭, 亦沒有 由律師代表出庭, 如訟費評定官信納聆訊通知書已按照第21B(4)或 21C(2)條規則送達該方,
或 信納該方已在 其他情況下獲告知該聆訊, 訟費評定官可在 該方或 其代表缺席的 情況下,
對有關訟費單進行訟費評定。

(3) 如訟費評定官並不信納上述事宜, 他—

   (a)  必須將聆訊押後一段他認為需要的 期間, 以完成向有關一方送達經押後聆訊的 通知書, 或 送達有關訟費單的
        通知書, 或 送達上述兩份通知書; 及

   (b)  可就因該項押後而浪費的 訟費, 作出他認為適當的 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5.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26. 押後的 權力(第62號命令第26條規則)

(1) 正在 進行訟費評定程序的 訟費評定官, 如認為有需要如此行事, 可不時將程序押後。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如因某一方沒有遵從根據第13A條規則作出的 任何指示, 以致訟費評定法律程序被押後,
訟費評定官可就因該項押後而浪費的 訟費, 作出他認為 適當的 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7. 訟費評定官評定須由某筆款項撥付的 訟費時的 權力 (第62號命令第27條規則)

(1)

凡任何訟費須由某筆款項撥付, 訟費評定官可就在 該等訟費進行評定時有權出席的 各方作出指示,
並可不准予並非憑藉該等指示有權出席而其出席又被他認為是不必要的 一 方的 出席所涉的 訟費。

(2) 凡法庭已指示訟費單須予評定以便由某筆款項撥付, 負責評定訟費單的 訟費評定官如認為適合,
可將訟費評定押後一段合理的 期間, 並指示訟費單 所屬的 一方, 須將訟費單或 其任何部分的 文本, 免費送交任何在
該筆款項中有權益的 人, 並須附上一封載有以下資料的 函件, 即─

   (a)  該份訟費單或 其某部分(其文本隨該函件送交)已轉交一名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

   (b)  該名訟費評定官的 姓名以及進行訟費評定的 辦事處的 地址;

   (c)  該名訟費評定官所指定的 繼續進行訟費評定的 時間; 及

   (d)  該名訟費評定官所指示的 其他資料(如有的 話)。

訟費評定及評估的 基準及收費表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8. 須由另一方付給一方的 訟費或 須由某筆款項撥付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則)

(1) 本條規則適用於按照或 根據本規則或 法庭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須付給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的 訟費,
而該等訟費是須由該等法律程序的 另一方支付或 由 某筆款項撥付的 (但由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 一方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身分持有的 款項除外)。

(2)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條規則適用的 訟費, 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而在 按該基準評定訟費時,
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 為強制執 行或 維護其訟費正被評定的 一方的 權利而屬必要或 恰當的 訟費。

(3) 法庭在 判給本條規則適用的 訟費時, 可在 任何其認為適合如此行事的 案件中, 命令或
指示該等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或 彌償基準評定。

(1991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4) 在 按共同基金基準(該基準較第(2)款所訂定的 基準寬鬆)評定訟費時, 對於所有合理地招致的 訟費,
均須准予一個合理的 款額, 而第

(2)款並不適用; 而在 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評定的 案件中, 適用於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 訟費評定的 普通規則(在
訟費須從一個當事人與其他人均有利害關係的 共同基金 撥付的 情況下), 均據此而適用,
不論訟費事實上是否須如此撥付。

(4A) 在 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 所有訟費均須准予, 但如該等訟費的 款額不合理或 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
則屬例外, 而訟費評定官在 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 訟費 款額是否合理方面的 任何疑問, 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 一方的
準則解決; 在 本規則中就訟費評定而言,

 “彌償基準”(the indemnity basis) 一 詞, 須據此解釋。 (1991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5) 法庭在 將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訟費判給任何人時, 如認為適合, 並如─

   (a)  該等訟費須由某筆款項撥付, 或

   (b)  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 一方是以或 曾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的 身分作為法律程序的 一方, 則可命令或
        指示該等訟費須猶如該人是該筆款項的 受託人, 或 猶如該等訟費是從該人所持有的
        款項撥付(視屬何情況而定)般評定, 而凡法庭如此命令或 指示, 第 31(2)條規則即取代本條規則第(2)款而對有關的
        訟費評定具有效力。

(6) 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不損害法院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44A條具有的 權力。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8年第
152號法律公告)

28A. 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

(1) 在 評定一名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的 訟費時,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可准予的
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 工作及代墊付費用, 是由一名律 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 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

(2)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 款額, 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 數目, 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
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該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 本可准予的 數目的 三分之二。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 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 損失,
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 時間, 訟費評定官不得准 予每小時多於$200的 訟費。

(4) 訴訟人如已就出庭進行其本人的 案而獲准予訟費, 即無權另外獲發證人津貼。

(5) 第6號命令第2(1)(b)條規則, 或 本命令第32(4)條規則, 或 本命令附表2, 除在 該條文中另有指明的 情況外,
不適用於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6) 就本條規則而言, 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不包括身為執業律師的 訴訟人, 但包括在 沒有法律代表下行事的 公司或
其他法團。 (2008年第 152號法律公告)

(7) 本條規則在 經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根據第9(4)(b)、 9A(1)(a)及(b)及11A(4)條規則進行的 簡易程序評估, 一如本條規
則適用於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的 訟費評定, 但前提是有權獲付該款項的 一方是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9. 須由當事人向其律師支付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9條規則)

(1) 在 就任何律師發給其當事人的 訟費單作訟費評定時(但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第27條由立法局撥付的
款項支付的 訟費單或 任何關於 非爭議事務的 訟費單除外), 所有訟費均須准予, 但如該等訟費的 款額不合理或
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 則屬例外。

(2) 就第(1)款而言, 所有在 當事人的 明示或 隱含准許下招致的 訟費,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合理地招致, 而凡其款額已獲 當事人的 明示或 隱含准許者, 其款額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合理。

(3) 就第(1)款而言, 任何訟費, 如按案件的 情況是屬於不尋常性質, 並如是在 第28(2)條規則適用的
案件中評定即不會准予, 則除非有關律師 在 該等訟費招致前, 已明示通知其當事人該等訟費可能不獲如此准予,
否則該等訟費須推定為不合理地招致, 直至顯示情況相反為止。

(4) 在 第(2)及(3)款中, 凡提述當事人之處─

   (a)  如當事人在 關鍵時間是《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 並由一名以辯護監護人或
        起訴監護人身分行事的 人代表, 須解釋為 提述該人, 而該人行事(如有此需要)是已獲法庭授權的 ;

   (b)  如當事人在 關鍵時間是未成年人, 並由一名以辯護監護人或 起訟監護人身分行事的 人代表,
        則須解釋為提述該人。

30. 在 由幼年人或 代表幼年人等討回款項時須支付給律師的 訟費(第62號命令第30條規則)

(1) 本條規則適用於─

   (a)  任何法律程序, 而當中有款項由一名未成年人或 《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申索或 討回或
        由他人代表該人申索或 討回, 或 經判決、 命令或 協議須向該人或 為該人的 利益而支付, 或 當中有繳存法院的
        款項獲該人或 他人代表該人接受; 及

   (b)  任何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進行的 法律程序, 而當中有款項由某人(該人的 死亡引致該等法律程序)的
        遺孀討回或 由他人代表她討 回, 或 經判決、 命令或 協議須向她或 為她的 利益支付,
        以了結一項根據該條例提出的 申索, 或 當中有繳存法院的 款項獲她或 他人代表她接受以了結該項申索,
        但該等法律程 序必須是亦為一名在 有關款項被討回或 被判決、 命令或 協議須予支付或 獲接受時是未成年人的
        人的 利益而進行的 ; 及

   (c)  任何應申請或 上訴而在 上訴法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 而該申請或 上訴是就本條規則憑藉本款的 前述條文而適用的
        法律程序提出的 。 (1998 年第25號第2條)

(2)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在 本條規則憑藉第(1)(a)或 (b)款而適用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任何原告人所支付給其律師的
費用, 如是該等法律 程序的 訟費, 或 是該等法律程序中的 申索的 附帶費用, 或 是該等法律程序所導致的 費用,
須根據第29條規則予以評定, 而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 除根據第29條規則對任 何原告人的 律師所發給該原告人的
訟費單作訟費評定後再按照本條規則予以核證的 訟費數額外, 無須支付任何訟費給該原告人的 律師。

(3) 在 本條規則憑藉第(1)(a)或 (b)款而適用的 任何法律程序, 如任何原告人是一名律師的 當事人, 訟費評定官在
根據第29條規則對該名律 師發給該原告人的 訟費單作訟費評定時, 亦須評定須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支付給原告人的
任何訟費, 並須核證─

   (a)  在 根據第29條規則作訟費評定時准予的 款額, 在 該次訟費評定中所准予的 須支付給該原告人的 該等法律程序的
        訟費款額, 以及首述款額超逾另一 款額之數(如有的 話), 及

   (b)  (如有需要)該超出之數中, 須分別由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屬下列身分一方支付或 由屬該一方的
        款項撥付以及由任何另一方支付的 比例, 該等身分 為未成年人或 《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或 某人(該人的 死亡引致該等法律程序)的 遺孀。

(4) 第(2)及(3)款適用於本條規則憑藉第(1)(c)款而適用的 任何法律程序, 猶如該兩款中提述原告人之處,
均代以屬引致首述法律程序的 法律程序的 原告人的 一方一樣, 而不論該一方是上訴人抑或 答辯人。

(5) 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不損害任何律師的 訟費留置權。

(6) 凡在 本條規則適用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法庭根據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作出指示, 規定須將款項轉移至或
繳存某區域法院, 並規定須從該筆如 此轉移或 繳存的 款項中撥付一筆訟費給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原告人的 律師,
則評定該等訟費的 訟費評定官, 須將其證明書的 文本一份, 送交該區域法院的 司法常務
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28號第47條)


(7) 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適用於─

   (a)  由一名未成年人或 一名《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提出或 由他人代表他提出的 反申索,
        以及包含或 包括一項由某人(該 人的 死亡引致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申索)的 遺孀或
        由他人代表她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申索的 反申索; 及

   (b)  由一名未成年人或 一名如前所述的 精神紊亂的 人提出或 由他人代表他提出的 申索, 而該申索是在
        一宗由任何其他人根據《 1894年商船法令》

* (1894 c. 60 U.K.)# 第504條提出的 要求濟助的 訴訟中提出的 , 以及包含或 包括一項由該遺孀或 由他人代表她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 22章)提出的 申索的 申索, 猶如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中提述原告人之處, 均代以被告人一樣。

31. 須從信託基金等撥付給一名受託人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31條規則)

(1) 如一名正以或 曾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身分作為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的 人, 有權由他以該身分持有的 基金或
款項獲撥付訟費, 則本條規則適用於就 該訟費所作的 每一項訟費評定。

(2) 在 本條規則適用的 任何訟費評定中, 不得不准予任何訟費, 但如按照有關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以該身分所負的
責任, 本不應招致或 支付該等訟費或 其款額的 任何部分, 並為此理由該等訟費或 該部分本應由其個人承擔,
則屬例外。

32. 訟費收費表(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

(1) 除前述各條規則以及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命令附表1所載的 訟費收費表, 連同該附表所載的
附註及一般規定, 適用於對所有就本規 則的 生效日期後辦理的 爭議事務而招致的 訟費所作的 訟費評定。

(2) 在 作出第29條規則或 第31(2)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訟費評定時及在 其他特別案件中,
訟費評定官可酌情決定准予下列訟費─

   (a)  上述收費表所未有述及的 項目的 訟費; 或

   (b)  款額高於上述收費表所訂明的 訟費。

(3) 儘管附表1所載的 收費表已有規定, 凡一名律師就與出售、 購買、 租賃、 按揭及其他物業轉易事宜相關連的
非爭議事務或 就任何其他非爭議事務而 收取的 酬金款額(如沒有相反的 協議)是受當其時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是有效的 任何規則規管, 則在 就相類的 爭議事務作訟費評定時, 所准予的 訟費款 額須與其相同。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4)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在 本命令附表2所適用的 案件中,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須按照該附表的 規定准予訟費。

32A. 訟費評定的 訟費的 法律責任
(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

(1) 有權獲付任何須予評定的 訟費的 一方, 亦有權獲付他在 訟費評定中的 訟費, 但在 下述情況下除外—

   (a)  任何條例、 本規則的 任何規則或 任何有關的 實務指示另有規定; 或

   (b)  法庭就訟費評定的 訟費的 全部或 部分, 作出某些其他命令。

(2) 法庭在 決定是否作出某些其他命令時, 須顧及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 基本目標, 並須顧及整體情況, 包括—

   (a)  各方在 訟費評定方面的 行為舉措;

   (b)  訟費單被削減的 款額(如有的 話); 及

   (c)  某一方申索某一特定項目的 訟費, 或 就該項目提出爭議, 是否合理。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32B. 評定費的 償付
(第62號命令第32B條規則)

在 最終證明書根據第17A條規則發出後, 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訟費的 一方須向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支付一筆款項,
款額相等於基於准予的 訟費款額而計算的 訂明評定費。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32C. 法庭對於不當行為的 權力
(第62號命令第32C條規則)

(1) 在 下述情況下, 法庭可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a)  在 關乎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或 訟費評定方面, 某一方或 其法律代表沒有遵從某規則、 實務指示或 法庭命令; 或

   (b)  法庭覺得, 在 引致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或 訟費評定的 法律程序之前或 之時, 某一方或 其法律代表的
        行為舉措不合理或 不恰當。

(2) 就第(1)款而言, 某一方或 其法律代表的 行為舉措不包括任何在 有關訴訟展開前的 行為舉措。

(3) 凡第(1)款適用, 法庭可—

   (a)  藉命令不准予正以簡易程序評估或 評定的 訟費的 全數或 部分; 或

   (b)  命令犯錯失的 一方或 其法律代表, 支付他致令任何其他一方招致的 訟費。

(4) 凡—

   (a)  法庭根據第(3)款, 針對有法律代表的 某一方作出命令; 及

   (b)  在 該命令作出時, 該方並不在 場, 則該方的 律師須在 接獲該命令的 通知後7天內,
        將該命令以書面通知其當事人, 並須以書面告知法庭他已如此行事。

(5) 在 本條規則中,

 “當事人”(client) 包括由有關律師代表行事的 人, 以及已委托該律師行事或
有法律責任支付該律師的 費用的 任何其他 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覆核

33. 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

(1) 任何訟費評定程序的 任何一方, 如不滿訟費評定官的 全部或 部分准予或 不准予任何項目, 或
不滿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 款額—

   (a)  可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他就該項目所作的 決定; 及

   (b)  在 訟費評定官覆核該決定前, 不得向法官申請覆核該決定的 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訟費評定官的 決定的 申請, 可在 作出該決定的 訟費評定完結後14天內提出, 或 在
訟費評定官所定的 較短期限內的 任何時間 提出: 但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的 申請, 不得在
對該項目作出處理的 訟費評定官的 最終證明書簽署之後提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3)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的 每一名申請人, 均必須在 提出其申請時, 向訟費評定官交付反對書,
以列表方式指明反對的 准予或 不准予項目或 其部分或 就該等項目或 其部分所准 予的 款額, 並扼要述明每項反對的
性質及理由, 並必須將反對書的 文本一份, 交付曾在 該等項目進行訟費評定時出席的 每另一方(如有的 話), 或
交付訟費評定官指示反對 書的 文本須予送達的 每另一方。

(3A) 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3)款, 訟費評定官可駁回有關申請。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4) 根據本條規則獲交付反對書的 文本的 任何一方, 可在 文本交付他後14天內或 訟費評定官所定的 較短期限內,
向訟費評定官交付就反對書作出的 回 答書, 扼要述明他反對反對書的 理由, 並須同時將回答書的 文本一份,
交付申請覆核的 一方, 以及已獲交付反對書的 文本的 每另一方(如有的 話)或 訟費評定官指示回答書 的 文本須予送達的
每另一方。

(5) 根據本條規則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 不損害訟費評定官根據第17條規則具有的
就已由他作出決定而該決定又未遭反對的 項 目發出中期證明書的 權力。

34. 由訟費評定官作覆核(第62號命令第34條規則)

(香港)(1) 根據第33條規則進行的 覆核, 須由原來獲派負責有關訟費評定的 訟費評定官作出。

(2) 在 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任何決定時, 訟費評定官可收取進一步的 證據,
並可行使他就該項目原先作訟費評定時可行使的 一切權力, 包括就在 其席 前的 法律程序判給訟費及附帶費用的 權力;
而他所判給任何一方的 任何訟費, 均可由他評定, 並可加在 須就訟費而支付給該一方的 任何其他款額內, 或
從該一方須就訟費而 支付的 任何其他款額中扣除。

(3) 在 根據第33條規則進行覆核聆訊時, 曾獲交付根據該條規則第(4)款發出的 反對書文本的 任何一方,
即使並無根據該款交付對反對書的 書面回 答, 仍有權就反對書所關乎的 任何項目獲得聆聽。

(4) 訟費評定官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後, 須據此發出其證明書, 並如在 其席前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有此請求提出, 須在 其證明書中或 以其他書 面方式, 藉參照對該決定所提出的 反對而述明他在
覆核時所作決定的 理由, 以及任何與此有關的 特別事實或 情況。 根據本款提出的 請求, 必須在
有關覆核作出後14天內或 訟費評定官所定的 較短期限內提出。

35. 由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 證明書 (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

(1) 任何一方如不滿訟費評定官在 根據第34條規則作出覆核時的 全部或 部分准予或 不准予任何項目的 決定, 或
不滿訟費評定官在 作出任何該等覆核時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 款額, 可向法官提出申請, 要求命令就該項目或 某項目的
一部分覆核有關的 訟費評定, 但申請只可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的 法律程序的 其中一方已按照第
34(4)條規則請求該名人員述明他在 覆核時就該項目或 該部分所作決定的 理由之後才提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根據本條規則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 可在 訟費評定官就該項目發出的 證明書簽署後14天內或
訟費評定官在 簽署該證明書時 所容許或 法庭在 任何時間所容許的 更長時限內的 任何時間提出。

(3)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須藉傳票提出, 並除非法官認為適合押後以轉往法庭聆訊, 否則須在 內庭聆訊。

(4) 除非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在 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時, 不得收取進一步的 證據, 亦不得提出未有在
訟費評定官作出覆核時提出的 反對理由, 但除前文所述者外, 法官在 聆訊任何該等申請時, 可行使就申請的 標的
物而言所有歸於訟費評定官的 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5) 如法官認為適合就任何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行使法庭根據本條例第53條具有的 委任裁判委員的 權力,
法官須委任不少於2名裁判委員, 而 其中一人須為一名訟費評定官。

(6) 法官可就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作出情況所需的 命令, 尤其可命令修改訟費評定官證明書,
而除非所爭議者僅為正在 覆核中的 項目的 款額, 否則 法官亦可命令將該項目發還原來的 訟費評定官或
另一名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

(7) 在 本條規則中,

 “法官”(judge) 指法官本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過渡性條文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36. 關乎《 2008年修訂規則》 第16部的
過渡性條文
(第62號命令第36條規則)

第8、 8A、 8B、 8C、 8D及8E條規則並不就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生效前招致的 任何訟費而適用, 而在
緊接該規則生效前有效的 第8條規則, 須在 猶如第 16部並未訂立的 情況下, 繼續就該等訟費而適用。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37. 關乎《 2008年修訂規則》 第23部的
過渡性條文(第62號命令第37條規則)

(1) 凡有權要求對任何訟費作評定的 一方, 已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的 生效日期+前, 將其訟費單送交存檔, 則《
2008年修訂規則》 第23部 的 任何條文不得就該項訟費評定而適用, 而在 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第62號命令,
就該項訟費評定而適用, 猶如該命令並未被該部修訂一樣。

(2) 凡—

   (a)  有權要求對任何訟費作評定的 一方, 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的 生效日期後, 將其訟費單送交存檔; 但

   (b)  本命令附表1或 附表2第III部指明的 訟費或 費用所關乎的 任何項目的 工作, 已在 該生效日期前進行, 則在
        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本命令附表1或 附表2第III部就該項目的 工作而適用, 猶如該附表並未被《
        2008年修訂規則》 第23部修訂一樣。

(3) 凡—

   (a)  有權要求對任何訟費作評定的 一方, 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的 生效日期後, 將其訟費單送交存檔; 但

   (b)  有關傳訊令狀已在 該生效日期前發出, 則在 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本命令附表2第I部及第II部就在
        該生效日期前發出的 傳訊令狀而適用, 猶如該部並未被《 2008年修訂規則》 第23部修訂一樣。

(4) 就任何於《 2008年修訂規則》 的 生效日期前進行的 工作的 訟費而言, 如該等訟費根據在 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本命令本可獲得准予, 則該等 訟費不得不獲准予。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附表1 [第32條規則]

第I部

訟費收費表

項 詳情 收費

1. 製作文件文本的 一份文件匯集, 包括製作文件文本、 核對文件及編製文件匯集(包括編製索引及標上頁數)的 訟費,
不論紙張尺寸, 每頁 (2008年第152號 法律公告)
首份文件匯集, 每頁$4 ; 其後每份文件匯集, 每頁$1 1A. 製作文件的 文本, 不論紙張尺寸, 每頁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 $1 2. 適宜由無特別資格人員辦理的 事宜, 例如將文件送交法院存檔、 交付或
收取文件及預約時間等, 不論是由具特別資格的 人或 無特別資格的 人辦理, 每次辦理的 費用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

$110 3. 辦理所需的 翻查及詢問─每次辦理的 費用為司法常務官認為恰當的 費用, 但不得少於$50。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4. 任何文件的 送達─每次送達文件的 費用為司法常務官認為恰當的 費用, 但不得少於$50。 5.
司法常務官可就上文未有特別述及的 每一其他事宜或 事情准予他認為恰當的 費用。
關於第5項的 附註: 本項目旨在 涵蓋下列事宜─

   (a)  辦理任何其他各項未予規定的 工作, 而該工作是為審訊、 聆訊或 上訴作準備的 , 或 是在 爭議事宜和解前所作的
        , 並已妥為辦理, 而該工作包括─

   (i)  當事人: 錄取當事人指示作起訴、 抗辯、 反申索、 上訴或 反對用途等; 會晤當事人和與當事人通訊;

   (ii) 證人: 會見證人及有可能成為證人的 人, 並與其通訊, 錄取及準備證據的 證明, 並(凡適用者)安排證人出庭,
        包括發出傳召出庭令;

   (iii) 專家證據: 取得專家的 報告或 意見及取得圖則、 照片及模型, 並加以考慮; 安排專家出庭(凡適用者),
        包括發出傳召出庭令;

   (iv) 視察: 視察任何對法律程序具關鍵性的 財產或 地方;

   (v)  翻查及查詢: 在 政府登記處或 註冊處及其他地方作翻查, 以找尋有關文件;

   (vi) 專項損害賠償: 取得專項損害賠償的 細節並作出或 取得任何有關損害賠償的 計算;

   (vii) 其他各方: 會晤其他各方或 其代表律師和與其通訊;

   (viii) 文件透露: 詳閱、 考慮或 核對文件, 作擬備誓章或 文件清單的 用途; 查閱或
        為供對方查閱而交出法庭命令所規定或 憑藉第24號命令規定須交出或 查閱的 任 何文件;

   (ix) 文件: 草擬、 詳閱、 考慮及核對任何有關文件(包括狀書、 誓章、 案例、 向大律師發出的 指示及大律師給予的
        意見、 命令及判決), 以及所涉及的 任何法律;

   (x)  洽商: 與目的 在 於使案件達成和解的 洽商相關連而辦理的 工作;

   (xi) 出庭或 出席: 為傳票或 其他申請的 聆訊、 在 訊問證人時、 在 訟案或 事宜的 審訊或 聆訊時、 在 上訴時或 在
        判決宣告時出庭(不論是在 法庭或 內庭); 與大律師舉行 會議以及任何其他必要的 出席;

   (xii) 利息: (在 有關的 情況下)計算損害賠償的 利息; 及

   (xiii) 通知書: 擬備及送達各種通知書, 包括要求證人出庭的 通知書; 及

   (b)  對法律程序的 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

第II部

一般規定

酌情決定的 訟費

1. (1)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2) 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行使其根據本段或 根據第32(2)條規則具有的 酌情決定權時, 須顧及所有有關情況, 特別是─

   (a)  該項目或 引致該項目的 訟案或 事宜的 複雜性, 以及所牽涉問題的 難度或 罕有性;

   (b)  要求有關律師或 大律師所具有的 技巧、 特殊知識和所負的 責任, 以及有關律師或 大律師所花費的 時間和人力;

   (c)  曾擬備或 詳閱的 文件(不論如何簡短)的 數目及其重要性;

   (d)  辦理所涉及事務的 地點和情況;

   (e)  訟案或 事宜對當事人的 重要性;

   (f)  (凡涉及金錢或 財產者)金錢的 款額或 財產的 價值;

   (g)  就同一訟案或 事宜中的 其他項目而須支付給律師或 大律師的 任何其他費用及津貼, 但僅以就該等項目辦理的
        工作減省了本需就有關項目辦理的 工作為限。

給予大律師的 費用

2. (1) 除根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所作的 訟費評定以及就官方所須支付的 費用作訟費評定外, 支付給大律師的
費用除非符合以下情況, 否則不得准予─

   (a)  其款額在 訟費評定前已獲向大律師發出指示的 律師同意; 並且

   (b)  由大律師簽署的 關於該等費用的 收據, 在 訟費評定官發出其證明書前已向訟費評定官交出。

(2) 在 第28(2)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訟費的 評定中, 不得准予大律師的 聘用費。

(3) 不得就大律師在 內庭在 聆案官席前出庭或 多於一名大律師在 法官席前或 在 上訴法庭席前出庭或 在 公開法庭在
聆案官席前出庭而准予訟費, 但如聆案官或 法官或 上訴 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核證在 有關案件的
情況下如此出庭是恰當的 , 則屬例外。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4) 繼續聘用費的 款額須由訟費評定官酌情決定, 並須按審訊或 聆訊進行期間的 第一個五小時時段之後的
每個五小時時段(或 其部分)計算, 或 按訟費評定官酌情決定 就需要大律師在 審訊地點出庭的 第一天以後的
每一天計算, 准予支付給大律師。

(5) 准予大律師的 費用由訟費評定官酌情決定, 而訟費評定官在 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須顧及所有有關情況,
尤其是第1(2)段列出的 事宜。 (2008年第 152號法律公告)

須獲授權或 核證等的 項目

4. (1) 在 任何因碰撞或 為免發生碰撞而造成的 陸上意外所引致的 訴訟中, 製備意外發生地點的 圖則(草圖除外)的 訟費,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 否則不得准予─

   (a)  在 審訊前法庭已授權製備該圖則, 或

   (b)  即使未有(a)分節所指的 授權, 訟費評定官仍信納製備該圖則供審訊時使用是合理的 。

(2) 在 第28(2)或 (3)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訟費的 評定, 就有法庭專家根據第40號命令獲委任(或
有科學顧問根據第103號命令第27條規則獲委任)的 問題 而傳召專家證人的 訟費, 除非法庭在
審訊時核證傳召該證人是合理的 , 否則不得准予。

(3) 如任何要求根據《 專利註冊條例》 (第42章)第8(1)條作出宣布的 訴訟或 申索進行審訊, 則就任何在 關於違反的 詳情或
關於反對的 詳情中提出並關於有關的 專利的 爭論點而言, 不得准予交付該等詳情的 各方的 訟費, 但如該等爭論點或
詳情經由法庭核證為已獲證明或 屬於合理恰當, 則屬例外(以經如此核證的 範圍為限)。

在 內庭出庭─衡平法司法管轄權

5. (1) 本段的 以下規定適用於每一宗在 法院的 衡平法司法管轄權下在 內庭進行的 聆訊。

(3) 凡在 前文所述的 任何聆訊中, 法庭核證為有關法律程序的 迅速及令人滿意的 處置而需要參與其中的 律師在
為該聆訊作準備時付出超常的 技巧和努力, 並核證該名律 師確有如此行事, 則訟費評定官在 就有關傳票或 申請的
指示評定須准予的 訟費時, 須對該證明書加以考慮。

文件的 文本

7. (1) 就印製任何文件的 文本而恰當支付給承印人的 款額須獲准予; 凡一份文件的 任何部分是恰當地以某外語印製或
印製成摹本, 或 以任何異常或 特別的 方式印 製, 或 凡該份文件在 第一次校對後有需要作任何修改,
則須准予訟費評定官所認為合理的 款項, 而該款額須包括接待有關承印人的 任何費用。

(2) 有權取得任何文件的 印本的 一方的 律師, 須獲准予他為取得所需數目或 恰當數目的 印本而支付的 款項。

(3) 根據本附表第I部第1項就文件的 印本而准予的 費用, 須附加在 根據本段的 前述條文而准予的 費用,
並除第(4)節另有規定外, 須在 以下文件的 印本屬需要或 恰 當時, 予以准予─

   (a)  任何狀書的 印本, 供送達對方之用;

   (b)  任何特別個案的 印本, 供送交存檔之用;

   (c)  任何狀書或 特別個案的 印本, 供法庭使用;

   (d)  任何誓章的 印本, 供書面見證之用;

   (e)  任何狀書、 特別個案或 證據的 印本, 供大律師在 法庭上使用; 或

   (f)  在 需要及恰當的 情況下複製的 任何其他文件的 印本, 而該等文件是本附表未有予以規定的 。

(4) 凡任何文件在 印製文本前, 已有製備手寫本, 則不得就其供法庭或 大律師使用的 印本,
准予根據第I部第1項所准予的 費用, 亦不得在 同一訟案或 事宜中准予該費用多於一次。

附表2 [第32條規則]

第I部

在 不經審訊而作出判給經算定的 款項的 判決時或 根據第13A號命令作出判決時的 訟費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 本附表第II部所列出的 訟費收費表(包括依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72條而訂明的
訟費表)適用於下列案件(案件中的 傳訊令狀必須是於 《 2008年修訂規則》 生效+後發出, 並且是只註有一項就一筆債項或
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而提出的 申索的 ), 即─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8年第 152號法律公告)

   (a)  被告人在 令狀的 註明所規定的 時限內按規定的 方式支付所申索款額的 案件;

   (b)  原告人根據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基於對方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根據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基於欠缺抗辯書而取得判決的 案件。 (2008年第 152號法律公告)

   (c)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1A. 本附表第II部所列出的 訟費收費表,
        適用於原告人根據第13A號命令不經聆訊而取得判決的 案件。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儘管本附表第1或 1A段或
        上述收費表已有規定, 在 該第1或 1A段所適用的 任何案件中, 除非屬下列情況, 否則仍不得准予任何訟費─
        (2008年第 152號法律公告)

   (a)  法庭命令須准予訟費; 或

   (b)  在 一宗第1段(b)分節所適用的 案件中, 判決或 作出判決的 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在 令狀送達後28天內或
        法庭所容許的 較長時限內取得的 。 3. 在 上述收費表所適用的 每一宗案件中, 須將就討回的
        款項發出令狀時本須繳付的 費用, 加在 上述收費表所列出的 基本訟費之上。

第II部

訟費收費表

項 收費率 基本訟費 $ 須在

 ─ 第1段(a)分節所指案件中准予者
(如原告人有法律代表)9000及(如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500 第1段(b)分節所指案件中准予者
(如原告人有法律代表)10000及(如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600 第1A段所指案件中准予者
(如原告人有法律代表)10000及(如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600 額外訟費 1. 在 第一名被告人之後每多一名被告人 500 2.
凡就每一名須予送達的 被告人, 命令作出替代並且完成替代送達 1000 3 - 7.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第III部

雜項規定

項 收費率
$ 1. 凡一名原告人或 被告人根據第10條規則就訟費簽署判決, 則須准予─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判決的 訟費

1000 2. 凡就已取得判一名債務人敗訴可向其討回款項或 可規定其繳付款項的 判決或 命令的 人所提出的 申請,
根據第49號命令針對第三債務人作出第三債務人的 命令, 就第 三債務人欠該名債務人或 應累算付給該債務人的
債項作扣押, 則須准予下列訟費─

   (a)  支付第三債務人的 訟費, 該筆訟費須在 付款給有關申請人前由第三債務人從他如前述般所欠的 債項中扣除─

        (i)    如並無使用誓章

        (ii)   如有使用誓章

100
300

   (b)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3. (由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凡有第46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的 執行令狀針對任何一方發出, 則須准予─ 發出執行程序文件的 訟費
600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894年商船法令》

 ”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之譯名。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a)  就《 1894年商船法令》 而言, 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條;

   (b)  就1894至1979年的 《 商船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s) 而言, 第281章第117條、 第415章第103條及第 478章第142條。 +
        生效日期: 2009年4月2日。

 “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一方”(party entitled to be heard on taxation)
       

 “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非爭議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法律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

 “法院”、
       

 “法庭”(the Court)

 “爭議事務”(contentious business)

 “訟費”(costs)

 “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
       

 “虛耗訟費命令”(wasted costs order)

 “經評定的 訟費”(taxed costs)

 “精神紊亂的 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證明書”(certificate)

 “支付方”(paying party)

 “收取方” (receiving party)

 “完結日期”(completion date)

 “彌償基準”(the
        indemnity basis)

 “當事人”(client)

 “法官”(ju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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