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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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65

文件的送達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需要面交送達的 情況(第65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任何憑藉本規則而需送達任何人的 文件, 除非是本規則的 明訂條文或 法庭的 命令規定須面交送達者,
否則無須如此送達。

(2) 第(1)款不影響法庭根據本規則的 任何條文而具有的 免除面交送達的 規定的 權力。

2. 面交送達: 如何完成(第65號命令第2條規則)

面交送達一份文件的 完成方式, 是將該份文件的 文本一份留交須予送達的 人。

3. 對法人團體作面交送達(第65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面交送達一份文件予任何法人團體, 如成文法律並無就之作出其他規定, 完成方式可以是按照第2條規則,
將該份文件送達該法人團體的 主席或 總 裁, 或 該法人團體的 書記、 秘書、 司庫或 其他相類的 高級人員。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凡有令狀按照第10號命令第1(2)條規則送達任何法人團體, 該條規則即具有效力, 猶如該條規則凡提述被告人的 通常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之處均代以該法人團體的 註冊或 主要辦事處一樣,
以及猶如該條規則凡提述為被告人所知之處均代以為第(1)款所述的 人所知一樣。

4. 替代送達(第6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如就憑藉本規則的 任何條文須作面交送達的 文件或 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適用的 文件而言,
法庭覺得基於任何理由將文件以訂明的 方式送達該 人並非切實可行, 則法庭可作出將文件作替代送達的 命令。

(2) 申請作替代送達的 命令, 可藉述明有關申請所依據的 事實的 誓章提出。

(3) 有命令根據本條規則就之作出的 文件, 其替代送達的 完成方式是採取法庭所指示的 使須予送達的 人知悉該文件的
步驟。

5. 普通送達: 如何完成(第65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要送達任何文件, 而該文件並非憑藉本規則的 任何條文須面交送達或 並非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適用者,
則其完成方式可以是─

   (a)  將該文件留在 須予送達的 人的 恰當地址, 或

   (b)  郵遞, 或

   (c)  凡送達的 恰當地址包括某文件轉遞處的 一個信箱號碼, 則為將該文件留在 該文件轉遞處, 或 留在
        一個每個工作天均將文件傳送至該文件轉遞處的 文 件轉遞處, 或

   (d)  法院所指示的 其他方式。 在 本規則中,

 “文件轉遞處”(document exchange) 指當其時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
        任何文件轉遞處或 在 同一經辦人控制下的 各文件轉遞處。
(1995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為施行本條規則及適用於本條規則的 《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8條, 按照本條規則須予送達文件的 人的
恰當地址為該人的 送達地址, 但如 在 完成送達之時, 該人並無送達地址, 則就前述目的 而言該人的 恰當地址─

   (a)  (在 任何情況下)為在 有關文件須就之完成送達的 法律程序中代表該人的 律師(如有的 話)的 營業地址, 或

   (b)  (如屬個人的 情況)為該人的 通常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或

   (c)  (如屬以商號名義起訴或 被起訴的 人)為該商號在 本司法管轄範圍內的 主要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營業地點, 或

   (d)  (如屬法人團體的 情況)為該法人團體的 註冊或 主要辦事處。

(2A) 按照第(1)(c)款留在 某個文件轉遞處的 任何文件, 除非證明情況相反, 否則須當作已在 留下該文件之日的
下一個工作天送達。

(3) 本條規則不得視為禁止面交送達任何文件, 亦不得視為影響任何訂定向法人團體送達文件的 方式的 成文法。

(4) 在 本條規則中,

 “工作天”(business day) 指非屬公眾假期的 任何一天。

6. 在 並非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 中向律政司司長作送達(第65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為提出任何在 高等法院的 法律程序的 目的 或 為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連, 而該等法律程序並非《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III部所指的 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 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 則就根據任何成文法律或
本規則須送達律政司司長的 任何文件的 送達而言, 該條例第14條以及第77號命令第4條規則須得適用, 一如其適用於
為提出任何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的 目的 或 為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連而須送達官方的 文件的
送達。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7. 在 某些時間後作送達的 效力(第65號命令第7條規則)

任何文件(傳訊令狀或 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除外), 如其送達是根據第2條規則或 第5(1)(a)條規則而在 任何星期六的
下午1時與翌日的 午夜之間完成, 或 是在 任 何其他周日的 下午四時後完成, 則為計算文件送達之後的 任何期間,
文件須當作在 該星期六後的 星期一或 該周日的 翌日送達(視屬何情況而定)。

8. 關於送達的 誓章(第65號命令第8條規則)

除第10號命令第1(3)(b)條規則及第81號命令第3(2)(b)條規則另有訂定外, 關於任何文件的 送達的 誓章,
必須述明該文件是由何人送達、 在 一星期中那 一天送達及送達的 日期、 在 何處送達及如何送達。

9. 在 某些情況下無須作送達 (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

凡任何文件憑藉本規則須送達任何人, 但無須作面交送達或 按照第10號命令第1(2)條規則送達, 而在
送達須完成之時該人沒有作送達認收或 並無送達地址, 則除非法 庭另有指示或 本規則的 任何條文另有規定,
否則該文件無須送達該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0. 在 星期日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第65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不得在 星期日送達或 執行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但如事態緊急並獲法庭許可, 則屬例外。

(2) 就本條規則而言,

 “法律程序文件”(process) 包括令狀、 判決、 通知、 命令、 呈請書、 原訴或 其他傳票或 手令。


“文件轉遞處”(document exchange)

 “工作天”(business day)

 “法律程序文件”(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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