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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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71
外地判決的交互強制執行*
(Past version on 01/08/200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2. 登記的 申請(第7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根據《 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第319章)(在 本命令中稱為“條例”)第4條, 可單方面申請將條例所適用的
某判決在 法院登記, 但法院可指示須發出傳票。 (見附錄A表格63)
(2) 如法院指示須發出傳票, 則傳票須為原訴傳票。
(3)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原訴傳票, 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 格式。
3. 支持申請的 證據(第71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要求登記的 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 而誓章須─
(a) 附有判決或 其經核實或 核證或 以其他方式妥為認證的 文本作為證物, 而凡判決並非以英文作出,
則亦須附有經公證人核證或 經誓章認證的 判決英文 譯本作為證物;
(b) 分別述明據宣誓人所知, 判定債權人及判定債務人的 姓名或 名稱、 行業或 業務及經常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居住或
營業地點;
(c) 述明盡宣誓人所知或 所信─
(i) 判定債權人有權強制執行判決;
(ii) (視乎情況所需而定)在 申請當日, 判決是未予履行或 判決之中尚未清償的 款額;
(iv) 在 申請當日, 判決是可在 原審法庭所在 的 國家藉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的 , 以及假設判決已作登記,
則登記亦不會或 不可根據條例第6條而予以作 廢;
(d) 指明截至登記之時, 根據原審法庭所在 的 國家的 法律, 根據判決而到期須予支付的 利息(如有的 話)款額。
(2) 凡所尋求登記的 判決是與不同事宜有關, 而該判決的
部分(但非全部)規定是假若該等規定是載於不同判決內該等判決本可正當地作登記的 , 則有
關誓章必須述明該判決之中就之而尋求登記判決的 該等規定。
(3) 誓章必須附有關於下述事宜的 其他證據, 即可否將判決在 原審法庭所在 的 國家藉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以及在
判決之下已有利息到期須予支付所根據 的 該國家的 法律, 而該等證據是經顧及將條例引伸適用於該國家的
樞密院頒令的 規定而有所需要的 。
4. 訟費的 保證(第71號命令第4條規則)
除任何有關的 樞密院頒令另有規定外, 法院可命令判定債權人就登記申請及任何可能會提出以將登記作廢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 提供保證。
5. 登記的 命令(第7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給予許可登記判決的 命令, 必須由判定債權人草擬, 或 由他人代判定債權人草擬。
(2) 除非命令是應傳票而作出, 否則命令無須向判定債務人送達。
(3) 每一項該等命令均須述明可提出將登記作廢的 申請的 期限, 並須載有一項通知, 說明在 期限屆滿之前,
法院不會發出執行程序文件以執行有關判 決。
(4) 法院可在 任何一方仍具有能力提出將登記作廢的 申請的 期間內, 應在 任何時間提出的
申請而延展可提出將登記作廢的 申請的 期限(不論是原來所定 或 其後經延展者)。
6. 判決登記冊(第71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載有被命令須根據條例予以登記的 判決的 登記冊, 須根據司法常務官的 指示而備存於登記處。
(2) 每一份登記冊須包括有發出任何執行程序文件以執行任何被命令須予如此登記的 命令的 詳情。
7. 登記通知書(第71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判決的 登記通知書, 必須以當面交付判定債務人或 按判定債務人的 通常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居住或
營業地點送交判定債務人或 法院所指示的 其他方 式, 送達判定債務人。
(2)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上述通知書, 是無須許可而容許的 , 而第11號命令第5、 6及8條規則適用於該通知書,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通知書。
(3) 登記通知書必須述明─
(a) 已登記的 判決及有關的 登記命令的 所有詳情,
(b) 判定債權人或 其律師或 代理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以將判定債務人所發出的 任何傳票送達該人及在
該地址送達,
(c) 判定債務人申請將登記作廢的 權利, 及
(d) 可申請將登記作廢的 期限。
9. 要求將登記作廢的 申請(第7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申請將判決的 登記作廢, 必須藉由誓章支持的 傳票提出。
(2) 聆訊申請的 法庭, 可命令對判定債權人與判定債務人之間的 任何爭論點以任何方式進行審訊,
但方式是以可命令對一宗訴訟中的 爭論點進行審訊的 方式為限。 (香港)(3) 法庭可主動或 應判定債權人所提出的 申請,
並在 經顧及有關案件的 所有情況而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的 情況下, 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關於提供保證或 其他方 面的
條款, 作為根據本條規則繼續進行申請的 條件。 (1995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10. 發出執行程序文件(第7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在 按照第5(3)條規則而在 登記的 命令中指明是可申請將登記作廢的 期限屆滿之前, 或 如該期限已獲法庭延展, 則在
該經如此延展的 期限屆滿之 前, 不得發出執行程序文件以執行一項已根據條例予以登記的 判決。
(2) 如有要求將一項判決的 登記作廢的 申請提出, 在 申請未有最終裁定之前, 不得發出執行程序文件以執行該項判決。
(3) 任何希望發出執行程序文件以執行已根據條例予以登記的 判決的 一方, 必須向司法常務官交出一份關於送達該判決的
登記通知書的 誓章, 以及法庭 就該判決所作出的 任何命令。
11. 對某些問題的 裁定(第71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如在 任何根據條例而處理的 案件中, 出現關於可否在 原審法庭所在 的 國家藉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一項外地判決的 問題,
或 出現關於根據原審法庭的 法律在 一項外地判決下須予 支付的 利息多少的 問題,
該問題須按照將條例引伸適用於該國家的 樞密院頒令所載的 就此作出的 規定而予以裁定。
12. 規則在 樞密院頒令的 規限下具有效力 (第71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前述規則對任何已根據條例或 尋求根據條例予以登記的 判決具有效力, 但須受將條例引伸適用於原審法庭所在 的
國家的 樞密院頒令所載的 任何下述規定規限, 即該頒令所宣 布的 為使香港與該國家之間訂立的
協議實施於某些事宜而需要的 規定, 而就該等事宜是有權力訂立該等規則的 。
13. 判決的 經核證文本(第71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根據條例第12條要求取得已在 原訟法庭登錄的 判決的 經核證文本的 申請,
必須以誓章方式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
(3) 藉以提出根據條例第12條提出的 申請的 誓章, 必須─
(a) 提供取得判決的 法律程序的 詳情;
(b) (由1994年第103號法律公告廢除)
(c) 述明被告人有否反對受本司法管轄權管轄, 如有反對, 則亦必須述明其理由為何;
(d) 表明判決不受任何擱置執行所規限;
(e) 述明上訴時限已經屆滿或 上訴時限將屆滿的 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並不論屬何情況,
均必須述明是否已有針對判決的 上訴通知書登錄; 及
(f) 述明判決帶有利息的 利率。
(4) 判決的 經核證文本, 須為經加蓋高等法院印章的 正式文本, 並須註有由司法常務官簽署的 證明書,
核證該文本是一項自香港原訟法庭取得的 判決的 真實文本, 且是按照條例第12條發出的 。
(5) 此外亦須發出一份附錄有藉以開展有關法律程序的 令狀、 原訴傳票或 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 文本的
證明書(由司法常務官簽署並經加蓋高等法院印 章), 述明─
(a) 將令狀或 傳票或 其他法律程序文件送達被告人的 方式或 被告人已對該等文件作送達認收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b) 曾對本司法管轄權提出的 反對(如有的 話),
(c) 已送達的 狀書(如有的 話),
(d) 判決所依據的 理由,
(e) 上訴時限已經屆滿或 上訴時限將屆滿的 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f) 是否已有針對判決的 上訴通知書登錄, 及
(g) 為要取得判決的 執行而需要向有關的 在 外國的 法庭提供的 其他詳情, 以及一份述明判決帶有利息的 利率的
證明書(已如前所述般簽署及加蓋印章)。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根據《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482章)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對建議等作強制執行
41. 登記的 申請(第71號命令第41條規則)
根據《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482章)(在 本命令中稱為“《 班輪公會條例》
”)第10條提出的 將建議、 裁定或
裁決登記的 申請, 須藉採用附錄A表格10格式 的 原訴傳票提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42. 支持申請的 證據(第71號命令第42條規則)
(1) 根據《 班輪公會條例》 第10條提出的 將一項建議登記的 申請, 必須由誓章支持, 誓章須─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附有該項建議及其理由以及和解紀錄的 經核實或 核證或 以其他方式妥為認證的 文本作為證物;
(b) 凡該項建議及原因或 和解紀錄或 建議的 接受書並非以英文寫成, 則須附有經公證人核證或 經誓章認證的
英文譯本作為證物;
(c) (凡接受是以書面作出者)附有受對該項建議所作接受約束的 各方作出的 接受書的 文本作為證物, 或
以其他方式核實該項接受;
(d) 提供未能實行該項建議的 詳情; 及
(e) 核實根據《 班輪公會條例》 第10(2)條使該項建議不能強制執行的 理由概不適用。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根據《 班輪公會條例》 第10條申請將關於訟費的 裁定或 裁決登記, 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 誓章須─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附有該項建議或 其他載有關於訟費的 宣告的 文件的 經核實或 核證或 以其他方式妥為認證的 文本; 及
(b) 述明該等訟費尚未支付。
43. 登記的 命令(第71號命令第43條規則)
(1) 給予許可將建議、 裁定或 裁決根據《 班輪公會條例》 第10條登記的 命令, 必須由申請登記的 一方草擬, 或
由他人代該一方草擬。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命令須載有一項規定須對登記的 合理訟費作評定的 條文。
44. 建議等的 登記冊(第71號命令第44條規則)
(1) 載有被命令須根據《 班輪公會條例》 第10條予以登記的 建議、 裁定及裁決的 登記冊, 須根據司法常務官的
指示而備存於登記處。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該登記冊須包括有已如此登記的 建議、 裁定或 裁決的 強制執行的 詳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9號第2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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