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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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78

移交或轉移至原訟法庭的地方法院法律程序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移交或 轉移至原訟法庭的 地方法院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7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已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41或 42條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從區域法院移交原訟法庭, 或 已根據《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 300章)第15條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從區域法院轉移至原訟法庭, 本命令須得適用。
(2000年第28號第45條)

(2) 凡只是將反申索的 法律程序移交, 本命令須得適用, 猶如正在 確立反申索的 一方是原告人而正在 對抗反申索的
一方是被告人一樣, 並且本命令中凡 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亦須據此而解釋。

(3) 本命令以下條文中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 就藉令狀以外方式而在 區域法院開展的 法律程序而言,
須解釋為分別提述申請人及答辯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人員的 職責(第78號命令第2條規則)

司法常務官一經收到關乎有關移交或 轉移的 文件, 必須隨即─ (1988年第356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將該等文件存檔, 並將其存檔一事記入訟案登記冊,

   (c)  向該等法律程序在 區域法院時的 所有各方發出通知書, 述明訴訟現正在
        原訟法庭進行並規定被告人須以書面對通知書作送達認收。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送達認收(第78號命令第3條規則)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 被告人必須在 收到第2條規則所提述的 通知書後7天內以書面對該移交或 轉移通知書作送達認收。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凡被告人沒有在 有關法律程序移交或 轉移至法院前, 對藉以在 區域法院開展法律程序的 令狀或
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 則他須在 收到第2條規則提述 的 通知書後14天內, 按照第12號命令第1、 3、 5及9條規則,
將送達認收送交存檔。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4. 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作出的 判決 (第78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如被告人或 (如被告人多於一名)所有被告人沒有在 第3(2)條規則所訂明的 期限內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原告人在
安排將送達地址記入訟案登 記冊後, 如經法庭許可, 可登錄判該名被告人或
該等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敗訴並須支付訟費的 判決。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申請根據本條規則給予許可, 必須藉傳票提出, 且儘管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已有規定, 傳票仍必須送達被告人,
而被告人的 送達地址須為他在 該等法律程序在 區域法院時的 送達地址。 (1998年第25號第2條)

5. 案件管理傳票或 簡易判決(第78號命令第5條規則)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 除非原告人已根據第4(1)條規則登錄判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或 已登錄(最終或 非正審)判決, 或
已根據第19號命令申請判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 否則原告人必須在 通知書根據第2條規則發出後7天內,
安排將送達地址記入訟案登記冊, 並必須─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取得須在 其後21天或 之後作回報的 案件管理傳票並將之送達被告人, 或

   (b)  根據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作出判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 但被告人是官方的 案件除外;
        而凡有傳票根據(a)段送達被告人, 第25號命令第2至7條規則在 加以任何必要的 變通後須得適用,
        猶如該傳票是根據該命令發出的 案件管理傳票一樣。

(2) 如原告人沒有在 第(1)款所訂明的 期限內取得第(1)款所提述的 傳票或 提出第(1)款所提述的 申請, 被告人或
任何一名被告人可取得該傳票 或 申請作出撤銷訴訟的 命令。

(3) 法庭在 聆訊要求撤銷訴訟的 申請時, 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而撤銷訴訟, 或
將該申請猶如案件管理傳票一樣處理。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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