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將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移交或轉移至原訟法庭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將審裁處的 法律程序移交或 轉移至原訟法庭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審裁處的 法律程序; 移交或 轉移至原訟法庭 (第79號命令第1條規則) (香港) 當有事宜從審裁處移交或 轉移至原訟法庭時, 除非條例或 法院規則另有規定, 否則該事宜須排期在 一名聆案官席前處理, 而該名聆案官須就法律 程序的 繼續進行事宜作出他認為適合的 指示。 (1998年第25號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