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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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14.1

(中譯本)

 

 

於聆案官席前的出庭發言權

1.    除了第234段指定的人士外,祇有在香港獲認許的大律師和律師才可在聆案官或訟費評定官席前出庭。

2.    下列人士,如受僱於一名依法具律師權利的人士或在這名人士監督下工作,有權在無抗辯的申請或在審訊表內列為3分鐘聆訊的申請中,於聆案官內庭出庭發言:

(a) 見習律師,包括從英格蘭England和威爾斯Wales的律師行調任到香港律師行的見習律師;

(b)   修畢香港理工大學法律行政學課程Legal Executive Course的法律行政人員;

(c)   持有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副學士學位Associate Degree of Legal Studies或法律學高級文憑(Higher Diploma in Legal Studies)的人士,而持有副學士學位者必須具有至少3年法律工作經驗;

(d)   持有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法律文憑Diploma in Legal Studies,並具有至少3年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士;

(e)   英國法律行政人員學會English Institute of Legal Executives的會員;及

(f)   持有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屯門)行政及法律事務高級文憑 (Higher Diploma in Legal & Administrative Studies),並具有至少3年法律工作經驗的法律行政人員。

3.    除上述第2段提及的人士外,以下人士亦可於訟費評定官席前就評定訟費單的事宜出庭:

(a)   任何受僱於一名依法享有律師權利的人的訟費書記,或在這人監督下工作的訟費書記;及

(b)   獲香港律師會認可,有權代表律師出庭的訟費單草擬人員。

4.    見習律師在合約期滿前的最後6個月內均可在聆案官內庭出庭代表原告人或被告人辦理下列事宜:

(a)   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提出的判決申請,而該申請排期聆訊不超過15分鐘;及

(b)   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提出的申請,而該申請排期聆訊不超過15分鐘。

5.    此實務指示取代之前14.1的實務指示。

日期:2008111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