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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2.3 |
(中譯本) |
終審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給予上訴許可
1. 這項實務指示是關於上訴委員會在民事案件中給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時所採取的做法。這項指示的目的是簡化程序,以節省時間和訟費。
2. 上訴委員會在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時,會根據附表1的標準命令所定的條件作出命令,這項命令會註明給予許可的日期及終院民事雜項案件編號。除非法院作出其他明確的命令,否則該上訴許可將被視為針對每名答辯人而給予的許可。法院無須就此另行再作出命令,除非法院已根據標準命令第3段作出任何命令,才作別論。
3. 標準命令第4段中所述的司法常務官的信的樣本見於附表2。
4. 這項實務指示於2008年9月1日起生效。
日期:2008年6月27日
| (李國能) |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附表1
附表2
附表1
給予上訴許可的標準命令
上訴委員會現作出命令如下: 1. 申請人可在遵從下述條件後獲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申請人須於由這項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的14天內把港幣400,000元繳存法院作為保證金(或上訴各方根據本命令第2段的規定於由這項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的7天內所協定的其他款額或保證方式),以保證上訴會妥善地進行;或於上訴因進行遲滯而被駁回或申請人被判須付給答辯人上訴的訟費時,用作支付答辯人所應得的一切費用。 2. 如果上訴各方就這項命令第1段中所述的其他款額及/或保證方式達成協議,便須向司法常務官提交一份由他們共同訂立的協議信。協議信須列出他們所協定的條件、這項命令的作出日期及終院民事雜項案件編號,並由上訴各方的律師簽名(如果沒有律師代表則須親自簽名)。 3. 如果任何一方希望更改標準命令中的關於提供保證金的條件,但卻未能與其他各方就所建議的其他保証達成協議,則要求作出更改的一方可於由這項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的10天內發出傳票和附上一份支持申請的書面陳詞,向單一名常任法官申請替代命令。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於收到上述傳票和書面陳詞後,可於7天內提交反對申請的書面陳詞。除非另有指示,否則這項申請會由單一名常任法官根據各方所提交的文件處理。 4. 申請人應在妥為遵從上文所述的關於提供保證金的條件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13條申請最終許可。司法常務官會在證實申請人已遵從有關條件後發信給上訴各方,發信日期須被當作終審法院給予最終許可的日期,法院無須再作出進一步的命令。 5. 如果申請人由這項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未能遵從上文所述的關於提供保證金的條件,則在第一段中所給予的上訴許可便會取消,而上訴許可的申請亦隨即撤銷,申請人並須付予答辯人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便須由法院評定,本院不會再作進一步的命令。 6. 如果上訴各方希望終審法院就與這項命令有關的事宜作出任何指示或命令(包括但不限於取得繳存於法院的款項的申請),便應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如果司法常務官認為適宜及恰當,可把有關申請轉交單一名常任法官處理。 7. 這項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的訟費中。
附表2
給予最終許可的信的樣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申請編號: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0X年第XX號
敬啟者:
關於[ABC]於[日期]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該規則”)第13條提交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章以申請最終許可的事宜。
現發信通知,經審閱上述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章,本席信納並證明申請人已妥為遵從上訴委員會於[日期]作出的命令中所施加的所有條件[上訴各方於(日期)訂立的協議書中所更改的所有條件][由常任法官(姓名)於(日期)作出的命令中所施加的所有條件]。根據上訴委員會於[日期]作出的命令的第[ ]段,申請人須把今天當作為獲得最終許可的日期。上訴現須根據該規則中所規定的期限進行。
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