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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示 |
實務指示 3.3 |
(中譯本) |
自願調解試驗計劃
適用於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
第168A條及第177(1)(f)條提交的呈請
A. 總論
1. 本實務指示制訂自願調解試驗計劃的進行細則。這項計劃適用於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68A條提出的呈請,以及根據同一條例第177(1)(f)條以公正公平為理由而提出的呈請。此外,這些呈請必須並沒指稱有關的公司無力償債,或當局須基於公眾利益而就有關的公司的事務作出全面調查。這項計劃於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間實施,爲期一年。
2. 如果呈請所涉事項純屬股東之間的爭議,並不牽涉有關公司整體債權人的權益及公衆利益,則法院鼓勵訴訟各方盡量考慮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這是既省錢又快捷的另一可行的解決方法。
B. 根據試驗計劃開始進行調解
3. 在提出呈請的任何階段,如其中一方(“申請人”)希望嘗試調解,可以首先把通知書(“調解通知書”)送達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答辯人”),邀請他們一同協議進行調解。調解通知書須送交法院存檔,内容須包括下列事項:
(1) 申請人打算就全部爭議還是部份爭議進行調解;如屬後者,則須指明打算進行調解的部份;
(2) 申請人打算根據哪些規則和程序進行調解,並說明調解員的委任方式;
(3) 聘用調解員的預計費用;
(4) 進行調解的時間表; 以及
(5) 在打算進行的調解中,申請人認為最低限度須怎樣參與才算是已作出充分嘗試。
4. 答辯人應在收到調解通知書後14天内,或在經各方同意的較長的期間内,就申請人的建議作出書面回應,並就下列事項表明立場:
(1) 答辯人是否同意就全部爭議進行調解,還是就申請人或答辯人所指明的部份進行調解;
(2) 答辯人是否同意按照申請人所指定的規則或程序進行調解,抑或建議採用其他規則或程序;
(3) 答辯人是否同意申請人所建議的時間表,抑或建議更改時間表;以及
(4) 在打算進行的調解中,答辯人認為最低限度須怎樣參與才算是已作出充分嘗試。
5. 如果答辯人提出反建議,提出就另一部份爭議進行調解,則申請人應在收到答辯人的回應後7天内,或經各方同意的較長的期間内作出書面回覆。
6. 如果答辯人不同意按照申請人的建議以調解方式解決全部或部份爭議(或申請人不同意答辯人所提出就另一部份爭議進行調解的反建議),便應在回覆中解釋他爲何認爲對方的建議並不恰當,以及在審訊結束時解釋拒絕嘗試進行調解的理由。
7. 如果申請人和答辯人同意調解通知書中的建議,或就該建議作出的修改,便應把有關協議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申請人和答辯人簽署,作為進行調解的依據。
8. 申請人和答辯人可在下列情況下要求專責處理公司案件的法官作出裁定:-
(1) 他們未能就調解的程序或進行方式達成一致的看法;
(2) 他們未能就“最低限度須怎樣參與才算是已作出充分嘗試”這一點達成共識。
9. 如果答辯人同意調解的建議(或申請人同意答辯人提出就另一部份爭議進行調解的反建議),申請人和答辯人便可向專責處理公司案件的法官申請擱置呈請,以待雙方根據本實務指示達成協議進行調解。雙方可申請延長擱置呈請的期限,使調解得以完成。支持申請的誓章須附同答辯人的回應、申請人的回覆、協議的紀錄(如有的話)、公司償債能力的證據,並註明預計進行調解所需的時間。
10. 如果申請人和答辯人未能在呈請擱置的指定期間内解決彼此之間的分歧,便須在擱置期屆滿後7天内申請恢復呈請,藉此向法庭報告調解的進度,並尋求下列進一步的指示:
(1) 報告的内容祗須包括調解的程序(例如會面次數及出席人士身分)和結果,而無須提及訴訟各方、律師和調解員之間在會議中的洽談内容;
(2) 如果雙方需要更多時間以完成調解,便須向法庭提出延長擱置呈請所需的時間,並附上公司有能力償債的證據;
(3) 如果訴訟各方已確定調解毫無成效,便須向法庭申請指示以繼續提出呈請。
11. 在適當的情況下,任何一方均可隨時向專責處理公司案件的法官申請撤銷為進行調解而作出的擱置令。
12. 在任何就呈請申請指示的聆訊中,法官都可向訴訟各方查問他們有否嘗試調解,如果沒有的話,原因何在。法官可以給予訴訟各方意見,關於調解是否有助解決呈請中的全部或部份爭議。律師有責任於訴訟初期向他們的當事人建議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
C. 試驗計劃下的調解屬自願性質
13. 在這項試驗計劃下,訴訟各方達成協議自願進行調解。這項協議不能訴諸法律,而且並不影響訴訟各方在呈請中提出他們的論據。調解協議中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退出而繼續進行呈請。
14. 在調解過程中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申請人和答辯人簽署,才對雙方有約束力。
15. 調解的過程對外保密,並在完全不損訴訟各方權利的基礎上進行。
D. 訟費制裁
16. 訴訟中任何一方在收到調解通知書後,如果不合理地拒絕或不肯嘗試進行調解,法庭便可能會作出對他不利的訟費命令。法庭會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裁定有關的一方的行爲是否不合理。一般而言,在下列情況中,法庭不會作出對有關的一方不利的訟費命令:
(1) 他在調解過程中的參與,已達到訴訟各方事前所預期和協定的或法庭所裁定的最低要求;或
(2) 他能夠合理地解釋不參與調解的理由。
17. 法庭在決定有關的一方是否不合理地拒絕或不肯進行調解時,通常不會考慮或查問下列事項:
(1) 在調解過程中所發生的事;
(2) 調解爲何會失敗;或
(3) 調解失敗是否可歸咎於任何一方的不合理行爲。
E. 試驗計劃的行政安排
18. 為評估試驗計劃的成效,訴訟各方或他們的律師在有關的法律程序結束後28天内,須向專責處理公司及破產案件聆訊表的法官的書記報告下列事項:
(1) 曾根據本實務指示達成協議嘗試進行調解的呈請的案件編號;
(2) 調解是否有助訴訟各方就全部或部份爭議達成和解;
(3) 調解員在進行調解的過程中(包括準備過程)共花了多少個小時(不論調解最終成功與否);
(4) 根據提交報告的一方的意見,調解過程是否有助減省訴訟費用;以及
(5) 任何可以改善這項試驗計劃的意見。
19. 司法機構備有小冊子,提供調解的一般資料及香港其他有關資源的資料,給公眾取閱。
20. 本實務指示由2008生10月1日起生效。
日期:2008年9月4日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
| (李國能) |